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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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買賣合同中,經常會遇到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買受人占有使用設備后長期拖欠貨款,出賣人主張就標的物拍賣、變賣價款優先受償,而買受人及其他債權人以所有權不是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為由抗辯,其依據是所有權保留僅能取回標的物,不能產生優先受償效力。
那么,出賣人約定“所有權保留”的,買受人違約時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某公司訴寧夏某機械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買賣合同中約定所有權保留,性質屬于具有擔保功能的權利。買受人未按約定支付貨款構成違約,出賣人有權參照擔保物權實現程序,就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該項優先權依法應予保護。
本案焦點問題為,出賣人在合同中約定所有權保留,買受人違約時,出賣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某某公司與寧夏某機械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在機械公司付清全部貨款前,出賣人對設備保留所有權。后機械公司長期拖欠貨款,出賣人訴至法院,請求支付貨款,并主張對案涉機器設備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機械公司及其他債權人抗辯認為,所有權保留不等于抵押權,未辦理抵押登記,不享有優先權,出賣人只能取回標的物。
從以上事實及法律規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所有權保留是法律認可的非典型擔保,出賣人在買受人違約后,既可選擇取回標的物,也可主張參照擔保物權實現程序就標的物變價款優先受償;只要合同約定明確、標的物所有權未轉移、買受人存在根本違約,出賣人即享有優先權。
據此應當認定,本案出賣人基于合法有效的所有權保留約定,在買受人違約后,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
此外,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核心功能是擔保貨款債權實現,與抵押、質押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法律賦予其優先受償效力,符合公平原則與擔保制度立法目的。從本案案情看,雙方所有權保留約定真實有效,標的物仍存在且所有權未轉移,買受人拖欠貨款已構成根本違約,出賣人主張優先受償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因此,買受人及其他債權人否定優先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支持出賣人優先受償請求,依據充分。
周軍律師提醒,所有權保留具有擔保效力,買受人違約時出賣人既可取回標的物,也可主張優先受償。企業在買賣設備、機器、車輛等動產時,可以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以保障債權實現。遇到所有權保留、優先受償、貨款追索等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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