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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來源
商業廣告的初心,
本是講好企業自己的故事。
然而,部分經營者為搶占市場,
卻將廣告異化為惡意拉踩、
貶損競爭對手的工具。
這樣的“拉踩”競爭,
合法嗎?
將面臨怎樣的法律后果?
近日,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浦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涉比較廣告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
01?
案情回顧
晴空公司是一家專注于工業級打印設備研發、生產與銷售的高新技術企業,在半導體、電子制造等領域具有較高市場知名度。
2019年,擔任晴空公司銷售工程師的孫先生提出離職。不久后便“自立門戶”,成立了春田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經營范圍與晴空公司高度重合,雙方構成直接競爭關系。
2023年起,春田公司在其官方網站及多場國際國內行業展會上,以首頁展示、彈窗推送、易拉寶陳列等形式,密集發布與晴空公司產品的比較廣告,并在廣告上進行“雙向篡改”:一方面故意貶損晴空公司產品,將打印設備的分辨率精度、打印材料粘度等核心參數標注為遠低于真實水平的數值;另一方面,虛假抬高春田公司產品,宣稱其掌握“業內唯一可實現百納米級別精度的打印技術”“全世界精度最高的直寫打印技術”。
面對此情況,晴空公司向春田公司發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但春田公司置若罔聞,晴空公司無奈起訴至人民法院。
晴空公司認為,春田公司的上述行為給其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甚至嚴重影響了行業的良性發展,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要求春田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在公司網站首頁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并賠償相應經濟損失。
春田公司辯稱,其公司是正常引用產品對比信息,晴空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比較廣告存在不正當競爭,且侵害了晴空公司的經營利益,故不同意晴空公司的訴訟請求。
02?
法院裁判
青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市場競爭的核心價值在于通過公平有序的角逐提升行業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比較廣告作為市場競爭的一種營銷手段,其存在與發展必須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其對比的內容不得散布虛假信息、不得作片面的或引人誤解的對比、不得讓消費者產生歧義、不得詆毀他人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等。
本案中,春田公司作為與晴空公司具有直接競爭關系的經營主體,其發布的比較廣告明顯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其一,在對比依據上,春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任職于晴空公司,深度參與涉案產品相關工作,對相關產品的真實技術參數具有清晰認知,卻刻意貶低分辨率精度、打印材料粘度范圍等核心參數,同時將自身產品優勢虛假抬高,對比內容缺乏客觀事實支撐。
其二,在信息披露上,春田公司僅通過虛假參數對比以凸顯自身產品,未如實呈現雙方產品的真實性能特征,導致消費者無法獲取全面客觀的產品信息,明顯具有誤導性。
其三,在競爭意圖上,春田公司通過不正當的比對方式,實質是為了貶低晴空公司產品的商品聲譽、搶奪市場交易機會,主觀上具有明顯的不正當競爭故意,且在晴空公司發函警示后仍持續實施侵權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故春田公司的上述行為屬于法律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情形。
綜上,青浦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春田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其官方網站首頁顯著位置連續10日刊登道歉聲明,以消除對晴空公司造成的不良影響,并賠償晴空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23萬元。
判決作出后,春田公司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該案判決現已生效。
(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03?
法官說法
青浦區人民法院執行局三級法官(審判時任西虹橋(進口博覽會)人民法庭法官) 趙暉暉認為,市場競爭的核心價值,在于通過公平有序的角逐提升行業發展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比較廣告作為市場競爭的手段之一,本可為消費者提供有效參考、促進行業提質升級,然而一旦逾越誠實信用底線,便可能淪為不正當競爭的工具。因此,經營者在發布比較廣告時,必須嚴守法律邊界。
一、發布比較廣告應遵守法律準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為比較廣告的合法發布設定了明確行為準則,核心在于以公平競爭為導向、以誠實信用為基礎,不得觸碰法律禁止性規定。例如,不得進行虛假或引人誤解的表述。對比所依據的事實需客觀真實,不得編造、篡改數據或隱瞞關鍵信息,廣告中使用數據、統計資料等內容的,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避免誤導消費者決策。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相關司法解釋明確,經營者傳播的虛假信息即便是他人編造的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仍可認定構成虛假宣傳。又如,不得惡意貶損競爭對手。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對比目的應是為市場提供有效信息參考,而非單純損害他人商品聲譽或商業信譽。
二、“拉高踩低”式比較具有雙重違法性
類似本案中通過“拉高踩低”實施的虛假比對行為,并非單一的違法類型,而是同時觸犯商業詆毀與虛假宣傳的雙重違法行為:一方面,通過編造不實數據、夸大自身產品優勢等方式誤導消費者決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構成要件;另一方面,通過人為壓低競品核心性能、編造劣勢信息等方式,直接貶損競爭對手的商品聲譽與商業信譽,符合該法第十二條“商業詆毀”的違法要件。需要注意的是,比較廣告應遵循誠實信用與公平競爭原則,比較部分應基于同類競爭商品的相關特征進行合理對比,不得利用信息不對稱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正常市場競爭秩序。
三、經營者負有法定審慎義務
經營者對發布的比較廣告負有法定審慎義務,尤其在自身具有特殊知情優勢的情況下,責任要求更為嚴格。若經營者因任職經歷、行業地位等知悉競爭對手產品核心信息,更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利用該認知優勢實施參數篡改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案中,春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任職于晴空公司,熟知涉案產品真實參數卻刻意“雙向造假”,且經警示后仍持續侵權,主觀惡意明顯。人民法院據此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時,充分考量了這一情節,既彰顯了對“拉踩式”不正當競爭的否定性評價,也倡導所有經營者要堅守誠信底線、拒絕“拉踩”競爭,在合法合規的框架內開展經營活動,共同維護公平有序、良性競爭的市場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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