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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及相關典型案例,對機動車“開門殺、好意開車搭載他人、酒駕”等情形下發生的交通事故,如何界定責任、如何賠償作出明確。
特別是“開門殺”交通事故責任怎么分,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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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因駕駛人不當停車、乘車人下車時疏于觀察等原因引發的“開門殺”事故,給路過的行人帶來無妄之災。
“乘車人開車門造成他人損害時,機動車所投保險是否應對該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在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陳宜芳介紹,有的保險公司以乘車人并非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為由,主張不應就乘車人的責任向受害人賠付。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明確,當被侵權人主張乘車人責任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并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以及按照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法院應予支持;保險賠償后仍不足的,由乘車人、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
換句話說,“開門殺”事故中,乘客責任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保險不能任意拒賠,司機和乘客也不能輕易甩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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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駕駛機動車行駛至某路段停車,乘車人杜某某開車門下車時駕駛人未提醒注意車外情況,車門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潘某某發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傷、車輛受損。
公安交管部門認定,董某某、杜某某負同等責任,潘某某無責任。案涉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潘某某訴至法院,請求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某保險公司辯稱,商業三者險應僅就駕駛人承擔的責任(即50%責任)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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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認為,本案中,駕駛人董某某對車輛行駛和停車地點的選取具有實際控制力,其未在乘車人杜某某開車門前盡到提醒義務,乘車人杜某某開車門時未謹慎注意,二者行為相結合共同導致了事故的發生,構成共同侵權。
雖然公安交管部門對駕駛人及乘車人的責任予以分別認定,但對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駕駛人及乘車人均為機動車一方的組成人員,系一個整體。
對于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僅賠償駕駛人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對于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由杜某某與董某某連帶賠償。
結合潘某某提交的損失證據,最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潘某某32萬余元;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由杜某某、董某某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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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在日常生活中,因駕駛人不當停車、乘車人下車時疏于觀察等原因引發的“開門殺”事故時有發生。本案判決有利于發揮機動車保險保障作用、確保受害人得到及時救濟,同時有助于引導駕駛人及時充分提醒、乘車人在開車門時謹慎注意,促使所有交通參與人各負其責,強化風險防范意識,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禍端”。
2026年5月6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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