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5月6日)舉行新聞發(fā)布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有關情況。《解釋(二)》共12條,從責任主體、責任認定、賠償計算、程序規(guī)定等方面作出規(guī)定,將于今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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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關于落實機動車租賃、借用等情形下的責任承擔引發(fā)關注。租賃、借用機動車等情形下,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對于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guī)定,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在實踐中,“相應的賠償責任”如何理解,一直存在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陳宜芳介紹,《解釋(二)》第一條明確,被侵權人一并請求使用人與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責任的,由使用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在其過錯范圍內與機動車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明確,上述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此條規(guī)定既有利于督促駕駛人安全駕駛,也有利于警示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時對機動車安全性能、駕駛人情況等予以充分注意,攜手構筑道路交通安全堅固防線。
看看新聞記者: 王一鳴
編輯: 繆心
責編: 梁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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