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538
![]()
(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某飼料公司與某糧油公司簽訂了《豆粕銷售框架協議》和《銷售合同》,約定某飼料公司向某糧油公司購買1.4萬噸豆粕。若未按約定期限付款提貨,則某飼料公司需按未提貨貨款額的20%向某糧油公司支付違約金。由于某飼料公司在延長提貨期限屆滿后仍未付款提貨,某糧油公司向其發送了通知函,通知解除合同,并另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飼料公司向某糧油公司支付違約金差額1013.3萬元;2. 判令某飼料公司向某糧油公司賠償違約損失149.8萬元。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判決:某飼料公司支付某糧油公司損失、違約金共計403.2萬元。宣判后,某糧油公司、某飼料公司均以法院認定違約金數額錯誤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飼料公司支付某糧油公司違約金990.6萬元。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飼料公司在延長提貨期限屆滿后仍未付款提貨,構成根本違約。某糧油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權,并有權要求某飼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某飼料公司關于某糧油公司不存在損失的抗辯,視為提出了違約金過高的抗辯。應否調減應以某糧油公司的損失為基準,并結合其他因素進行公平合理的判斷。《銷售合同》約定的應提貨貨款額為6264.8萬元,參考某糧油公司在某飼料公司違約行為發生后合理期間內多次向不同案外第三人銷售結算價格的平均值,估算出某飼料公司未提貨市場價格為5114.2萬元。兩者的差額1150.6萬元,即為某糧油公司的損失。當事人合同約定的20%違約金為1252.9萬元,高出某飼料公司的損失未達30%,不足以認定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5條第二款規定的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的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第585條關于應當酌減約定違約金的規定。故對某糧油公司主張的20%違約金應予支持。一審根據《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0條第一款規定,以基差為標準酌定某糧油公司的經營利潤損失,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均不當,在此基礎上酌減約定違約金錯誤。二審在扣減某飼料公司預付貨款262.3萬元后,改判某飼料公司向某糧油公司支付違約金990.6萬元。
法官說法
違約金是指違約方按照合同約定,為其違約行為向非違約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在商事交易中,違約金條款是當事人合同自由的產物。違約金過低或過高,是商事主體參與市場競爭、作出商業決策的重要因素。基于維護合同正義的要求,對于約定違約金失當的情形,需要司法介入調整。該調整應當建立在準確適用《民法典》第585條第二款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違約金調整規則之上。具體而言,在適用違約金調整規則時,應從以下三個方面依次進行:
首先,通過查明非違約方損失,確定調整的基礎是否存在。違約金是當事人事先對違約損害賠償的預估,以填補非違約方損失為原則,具有擔保合同履行的功能。《民法典》堅持合同自由和誠實信用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關于違約金的約定。違約金調整規則作為違約金責任承擔的例外情形和特殊規則,根據《民法典》第585條第二款規定,只有在違約金“低于損失”或“過分高于損失”時才能適用。也就是說,違約金調整應當以損失為基礎,查明非違約方損失是決定是否啟動違約金調整程序的關鍵。
根據《民法典》第584條規定,損失的范圍包括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對于可得利益損失,《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0條規定了扣除成本利潤法、替代交易法、市場價格法三種計算方法。對于損失的舉證責任,《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4條第二款規定,違約方負有客觀的、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同時,非違約方承擔主觀的、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其次,通過違約金與損失的比較,確定調整程序是否啟動。啟動違約金調整程序的必要條件是違約金“低于損失”或“過分高于損失”,此為事實認定問題。要將違約金數額和非違約方損失數額予以比較,得出客觀結論。
基于違約金補償性的基本功能,違約金調整分為調減和調增。《民法典》第585條第二款規定,調減適用“過分高于損失”標準。《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5條確定了違約金數額超過損失的30%這一具體量化判斷標準,即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的30%的,可以認定為過分高于損失,應予調整;違約金高于損失但低于損失的130%的,屬于適當高于損失的情形,不必調整。《民法典》第585條第二款同時規定,調增適用“低于損失”標準,也即違約金只要低于損失,就應予以調整。
《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4條第二款規定,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合理的,也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因此,不論是違約方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還是非違約方請求適當增加違約金,都應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就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或“低于損失”承擔舉證責任。
最后,根據公平和誠信原則,適當調整違約金數額。違約金調整程序啟動后,具體應當將違約金調整至多少數額,《民法典》和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5條僅規定,要以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進行衡量。一般而言,為維護違約金“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屬性,調整后的違約金數額都不能低于非違約方的損失。違約金低于損失的,就要增加到損失的數額,以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對于過分高于損失的情形,要適當減少。如果不存在違約方過錯程度較重、純粹商事合同或者違約金條款是由違約方提供的格式條款約定等特殊情形,違約金調整的結果應保持在損失的100%-130%區間。
就本案而言,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為1252.9萬元,某糧油公司的損失數額根據市場價格法核算為1150.6萬元,也即違約金數額高出某糧油公司的損失未達30%,不足以認定構成《合同編通則解釋》第65條第二款規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的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關于應當酌減的規定。
綜上,違約金調整規則旨在兼顧當事人的合同自由和合同正義,其啟動的關鍵在于非違約方損失的確定。法院在適用違約金調整規則時,要嚴格依據《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違約金調整結果的公平合理和統一,有效協調合同自由和合同公正的關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轉自:山東高法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