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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顧
出借人甲與借款人乙于2023年1月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約定乙向甲借款50萬元,未約定管轄法院,也未約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及甲的住所地均為A市,乙的住所地為B市。
2024年5月,甲因資金緊張,將對乙的50萬元債權全部轉讓給丙(丙住所地為C市),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并依法通知了債務人乙。后乙逾期未還款,丙認為既然自己已是新債權人,便直接向C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償還借款本息。
乙收到起訴狀后,在答辯期內果斷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案涉民間借貸合同無管轄約定,應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而合同履行地應為原出借人甲住所地A市,被告住所地為B市,C市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案件結果
C市法院經審查認為,債權轉讓并不改變原民間借貸合同既定的法定管轄規則。原借貸合同未約定管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而合同履行地應根據原基礎合同確定:民間借貸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未約定履行地時,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此處的“接收貨幣一方”指向原出借人甲(即A市),并非債權受讓人丙的住所地C市。
因此,C市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法院裁定:駁回丙的起訴,告知其應向B市法院(被告住所地)或A市法院(原合同履行地)另行起訴。
丙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債權受讓人因選錯管轄法院,浪費了大量時間與訴訟成本。
裁判核心:債權轉讓不能加重債務人的程序負擔,原有的管轄權利益不受轉讓影響。
法律分析
(一)原合同有約定管轄:受讓人受管轄協議約束
原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合法有效的管轄法院(如“由某地法院管轄”),該管轄協議作為合同的一部分,屬于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3條,合同轉讓的,合同中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例外情形只有兩種:①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②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經原合同相對人(債務人)同意。否則受讓人必須向原約定法院起訴,不得單方變更。
(二)無約定管轄時:法定管轄規則“原封不動”,不隨受讓人住所地轉移
①法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②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如何認定?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8條第2款: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在民間借貸中,出借人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出借人即為“接收貨幣一方”?需要注意: 爭議標的是指訴訟請求指向的合同義務。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出借人(或債權受讓人)請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此時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但法律上“接收貨幣一方”應理解為原出借人(即最初提供借款、有權收取還款的一方),而非債權轉讓后新債權人。司法實踐及最高法主流觀點認為,債權轉讓不改變原合同履行地,履行地仍為原出借人住所地,否則債務人將被迫面對不確定的管轄法院。
無約定管轄時,受讓人只能向被告住所地(借款人所在地)或原合同履行地(原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起訴,不能以受讓人自身住所地作為連接點。
(三)僅轉讓協議中約定“由受讓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對債務人無效
若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中擅自約定“由受讓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該約定未經債務人同意,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不能改變原基礎合同確定的管轄權。債務人仍有權依據原管轄規則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亦不會支持受讓人以該約定主張管轄。
(四)債權轉讓不加重債務人程序負擔——法理基石
債權轉讓是債權人處分權利的行為,不應因此損害債務人原有的程序利益(包括管轄利益)。若允許受讓人任意改變管轄法院,可能導致債務人被迫遠赴受讓人所在地應訴,增加維權成本,違背管轄恒定原則和公平原則。《民法典》第547條關于從權利轉讓的規定亦應解釋為不包含加重債務人負擔的程序性條款變更。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第2款: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3條:合同轉讓的,合同中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47條: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債權受讓人取得債權,不等于取得“變更管轄法院”的自主權;原管轄規則繼續約束全體當事人。
律師寄語
債權轉讓并非簡單的“權利換人”,管轄法院的確定直接影響訴訟成本與維權效率。無論是債權出讓人、受讓人還是債務人,都應當清楚認識到:債權轉讓不改變原有管轄規則,不剝奪債務人既有的管轄利益,更不允許受讓人“隨意改換門庭”。
給債權受讓人的建議:在受讓債權前,務必核查原借款合同是否約定管轄條款、明確原合同履行地(原出借人住所地),并評估債務人的住所地。切忌想當然地認為“新債權人說了算”,盲目向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訴,否則將面臨被駁回起訴、浪費訴訟費及時間的風險。
給債務人的提示:若遇到受讓人在無約定或違法變更管轄法院的情況下起訴,務必在答辯期內及時提出管轄權異議,保障自己免受“異地應訴”的不公負擔。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徐慶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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