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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名男子與網友在四川甘孜組隊徒步,在海拔約4300米處,因行進速度較慢,被隊友半路拋下。該男子在極度恐慌和無助中哭泣,所幸遇到另一位徒步者劉女士。劉女士在確認他沒有高原反應后,幫助他平復情緒,并在他確認可以自行下山后才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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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人劉女士向記者介紹,當時她遇到該男子的位置海拔約4300米,男子見到她時,忍不住哭起來: “我感覺精神都不正常了,一個人都沒有,喊半天沒人理我”。
劉女士確認男子沒有高反,但是一直在抽泣,擔心他呼吸性堿中毒,于是讓他閉嘴并幫他平復情緒后,男子就自己往下走了。劉女士還提醒男子:戶外活動選搭子還是要選信得過的人,不要在網上隨便找個人組隊。
近年來,隨著非商業模式徒步團、AA制自助游、社交平臺組建徒步登山隊伍等新旅游方式興起,不乏出現失聯等安全問題。在強調結伴出行的同時,同伴之間的救助義務也成為熱點討論話題。
一旦旅游者出現危險,一同外出的同伴“搭子”是否有法定救助義務?旅游同行者責任應如何認定?不同類型同行者的責任認定是否存在區別?就上述問題,記者采訪了華東政法大學副教授王曉華。
問題1: “旅游搭子”是否具有法定救助義務?
王曉華:從現行法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僅對旅行社、導游、旅行輔助人設定了明確的安全保障與救助義務,對“非商業性同行者”并未作出直接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條雖然規定了“法定救助義務”,但并非要求所有在場者都負救助義務,而是區分“法定義務”與“道義義務”。前者限于有特定責任地位的主體,例如組織管理關系(如領隊、學校、旅行社導游);合同契約關系(如合同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人);特殊支配關系(如雇主對雇員、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普通同行者僅在有能力施救且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才可能被認為負有合理限度內的救助義務。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不會對未具組織地位的搭子因未能施救而追責。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條所稱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通常指負有特定管理、監護或組織職責的人,如學校、旅行社、雇主、看護人、監護人等。普通結伴出行的“旅游搭子”,如果不存在法律上的組織或照護關系,一般不屬于法定救助義務主體。
但若同行者在共同活動中主動承擔了組織、規劃、路線決策或安全引導職責,則其身份可能轉化為“事實組織者”,應當比一般同行者承擔更高程度的注意義務。這一觀點已被沈陽、安陽等地法院在戶外活動糾紛案中多次采納。
2020年,在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戶外旅游糾紛中,劉某建立戶外旅游群,并自行找車組織人員去戶外旅游。王某通過老同事陳某介紹一同參與,過程中王某摔倒受傷。法院認為,陳某與王某結伴同行,對后者受傷的發生不具有過錯,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但同行的組織者與普通同行者的責任認定存在區別。發生本次事故時,劉某,不具有從事旅游業務資質,亦不是專業的旅游從業人員,貿然組織多人的集體旅游活動,被法院認定其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行為明顯具有過錯,需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問題2: “被拋棄造成損害”的責任誰來承擔?
王曉華:《旅游法》第十二條規定了旅游者的求助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但這兩項權利并不能直接推導出同行人員的救助義務。如果同行人在高危環境下“拋棄同伴”導致被害人昏厥、失溫甚至死亡,應區分不同情形。
如同行人為活動組織者或領隊,則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構成侵權。河南安陽的一起攀巖致損案中,張某在微信群發布登山活動信息,向參與者人均收取50元費用。吳某在攀巖過程中失足墜崖身亡。盡管張某在事故發生后與其他同行人員對吳某進行了積極的救助,同時撥打110報警和120救助,但法院認為,張某作為此次活動的發起者和組織者,特別是其在事發前曾實地考察路線,在當地村委會有明確關于禁止攀巖的標語仍組織攀巖活動,且攀巖時未在現場負責指揮、管理,其行為已具備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盡到管理職責,主觀上有明顯過錯,認定其承擔40%賠償責任。
若同行人為普通同行者,則適用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由于我國沒有規定普遍性的社會救助義務或“見死不救罪”,若受害人的損害或陷入危險并不是由普通同行人引發的,那么同行人并無法律上的救助義務,拋棄行為屬于道德上嚴重背信。
在這一點上,西方一些國家對同行人的救助義務有著更嚴格的要求,譬如德國刑法規定,在發生事故、危險或緊急情況時,有必要、客觀上可以合理施救,并且不會使自己遭受重大損失或違背重要義務而不施救的,可以處于監禁刑或罰金。
問題3: 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如何劃分?
王曉華:我國法院在認定同行者責任時,遵循“以是否存在組織關系和是否存在過錯為核心”的雙重標準:組織者(領隊、發起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普通同行者僅負有限互助義務。
2015年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登山死亡案”中,受害人突發身體不適,領隊和同行人施救無果,受害人最終死亡。法院判決領隊和同行人已盡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共同承擔10%的賠償責任。
若當事人均沒有過錯,我國司法判例中也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受害者部分經濟補償,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在駐馬店發生的一起“蜂蜇致死案”中,法院也認為AA制自助游活動形成的是一個臨時性、松散性的團隊,各自對自身安全負主要責任,僅適度分擔損失。
問題4: 對非機構性“搭子旅游”的約束存在哪些法律空白?有何建議?
王曉華:相較于旅行團這類有保險、資質、合同的組織形式,“徒步搭子”“AA制登山”屬于非機構性新旅游方式,這種方式存在三大法律風險:一是責任邊界模糊,組織者與同行者界限不清,導致責任認定困難;二是保險缺位,這類旅游行為中缺乏強制性保險機制,意外風險完全由個人承擔;三是政策真空,自發組織的徒步或探險活動缺少政府層面或社會組織的有效指引,缺乏對于活動參與者在遇到危險時該如何安全有效地求助和施救的教育指導。
針對上述問題,建議在有關部門或社會組織發布“非商業性戶外活動安全責任指引”,比如日本環境省頒布《關于自然體驗活動的安全對策手冊制定調查》以及歐盟《包價旅游指令》涉及相關內容。
此外,可以建立強制性戶外活動責任險,規定組織者最低安全標準;要求收取費用或有組織性質的搭子的高風險野外活動進行備案;對純粹自助性質的結伴徒步,確立“各自承擔主要風險+有限互助”的責任結構,借鑒有效經驗,適度建立特定情況下的普遍性救助義務;建立獎勵機制,可對施救人員提供相應表彰或獎勵。
綜合都市現場、中青報、齊魯晚報等
原標題:《男子稱與網友組隊在海拔4300米高原徒步,被隊友嫌慢半路拋下后崩潰哭泣》
本文作者:新民晚報 龔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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