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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期話題
未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股東,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簽訂對外擔保合同?是否構成表見代表?擔保合同能否約束公司?
2.判例來源
謝濤、泗洪縣容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2374號。
3.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7月24日,謝濤在與朱奎分別訂立借款協議后,向朱奎借出款項共計650萬元,對此,雙方均無異議。借款時,朱奎作為容大公司的股東(之一)、副總經理和銷售負責人,另以容大公司名義分別于2013年3月21日及2013年7月24日向謝濤作出保證并加蓋了容大公司印章,承諾對朱奎的借款向謝濤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后謝濤未獲清償遂訴至法院,要求朱奎償還借款本息,要求容大公司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朱奎與謝濤所訂保證合同中加蓋的容大公司印章,與公安部門提供的五份比對樣本中所加蓋的容大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后該案件,經一審、二審,最終爭至最高人民法院,其核心爭議焦點是:容大公司股東朱奎使用容大公司假印章是否能夠構成表見代表?容大公司應否承擔擔保責任?
4.法院裁判
最高院裁定:駁回謝濤的再審申請。
最高院認為:朱奎的表見代表行為無效;表見代表行為無效,朱奎對外出具的容大公司擔保行為亦屬無效,謝濤請求容大公司按照擔保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無事實和法律根據,二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朱奎雖然是容大公司股東、副總經理和銷售負責人,但其并不是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沒有法定代表人授權的情況下,依法不能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協議。謝濤與容大公司所訂保證合同及謝濤、朱奎、容大公司三方所訂協議,雖加蓋容大公司公章,但均無法定代表人簽字或簽章,謝濤亦未舉證朱奎加蓋公章獲得容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對此,無論容大公司在保證協議上加蓋的印章是否屬于該公司曾使用印章或屬朱奎擅自私刻使用,謝濤輕信朱奎具有代表權,存在過錯。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該規定雖屬管理性規定,但有規范公司事務的公開宣示效力,謝濤作為被擔保人應當知道此規范,其以容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對此沒有規定認為已盡到審慎注意義務,法律根據不足。
第三,再審申請中,謝濤雖提供朱奎曾多次使用案涉印章用于民間借貸活動的材料,但依法亦難以證明案涉借款擔保屬容大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主張容大公司擔保是該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不足,最高院不予采信。
綜上,最高院認為:朱奎的表見代表行為無效;表見代表行為無效,朱奎對外出具的容大公司擔保行為亦屬無效,謝濤請求容大公司按照擔保合同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無事實和法律根據,二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5.律師評議
許多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時常會有一個疑問,到底誰才有權代表公司簽署合同呢?
成功律師告訴您:僅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括其合法授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七條,更是將“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主體”嚴格限縮為“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都無權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
本案,朱奎雖是容大公司股東(之一)兼副總經理、銷售負責人,但歸根到底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便該《保證合同》加蓋了容大公司真實的公章,朱奎的行為也不能代表容大公司的意志。
所以,在容大公司未出具《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的情況下,債權人謝濤對于非法定代表人朱奎的代表行為更無所謂“善意”與否,本案《保證合同》對容大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6.律師建議
建議廣大債權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擔保時,務必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
第一,建議要求法定代表人當面在公司出具的擔保合同或擔保函上簽名;若為經辦人簽名,則要求經辦人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授權文件而后面簽,同時應在擔保文書后附上授權文件,或將該授權文件保存在相關之事務卷宗中,確保事證清晰,避免日后生疑;
第二,建議要求公司出具同意對外擔保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并核驗表決權比例是否達標(具體要依據《公司章程》之規定),同時應在擔保文書后附上加蓋公司印章的、最新的《公司章程》、《股東(大)會名冊》、《董事會名冊》(提示:若公司章程未做規定,則建議要求出具《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了三種決議豁免事項);
第三,若提供擔保的公司為上市公司,則建議要求其及時披露,發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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