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2日,甲銀行(貸款人、乙方)與乙公司(借款人、甲方)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乙方申請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發放貸款;借款金額為8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借款用途為生產經營周轉;借款年利率為區間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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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乙公司(出質人、甲方)與甲銀行(質權人、乙方)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約定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為確保甲方與乙方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為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債權提供質押擔保;甲方將對A公司、B公司銷售產生的應收賬款質押給乙方。
上述質押于2016年11月30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進行了質押登記,質押財產描述為“出質人乙公司將對A公司、B公司銷售產生的應收賬款質押給質權人甲銀行”。
截至2018年12月17日,乙公司尚欠甲銀行本金700萬元及利息、罰息。甲銀行于2019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案件訴訟。
二、爭議焦點
各方當事人對主債務金額并無異議,爭議的焦點僅僅是涉案《應收賬款質押合同》項下應收賬款質押是否設立?
三、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涉案應收賬款的質押權并未成立。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律師評議
以應收賬款出質應滿足質押標的物明確特定的前提條件,雖然案涉《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述,合法有效并依法進行了質押登記,但是質押登記中關于質押應收賬款描述為“乙公司將對A公司、B公司銷售產生的應收賬款質押給甲銀行”,該描述僅籠統羅列對兩家公司的應收賬款,未列明具體的銷售合同,無法判斷乙公司對何公司、何時的應收賬款、是基于何種基礎法律關系、應收賬款的金額和還款期限等信息,既沒有以合同為基礎的法律關系,也沒有特定的應付債務對象。根據該種合同約定和登記內容,無法確認相關權利確實存續或具有合理期待性,該應收賬款質押因缺少明確具體的質押標的物而不能成立。
成功律師提示,應收賬款作為普通債權沒有物化的書面記載來固定化以作為權利憑證,質權人對于質物主張質權的依據主要依靠質權合同約定內容予以明確,因此應收賬款質權合同及出質登記需對應收賬款的有關要素進行詳細記載:(1)對于現有應收賬款,建議應當載明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名稱、合同名稱及編號、應收賬款金額、應收贓款到期日、支付方式、基礎合同的履行程度、發票信息(注意對應關系)等要素;(2)對于將有應收賬款,建議應當載明特定具體的公路、橋梁、隧道、渡口、商業物業起至、產權證明、權利登記證明、產生債權的特定期間等要素,此外也可通過定期或不定期更新產生債權之合同信息清單的方式進一步實現應收賬款特定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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