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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房者傾盡積蓄購置商品房,若遭遇開發商逾期交房、爛尾停工甚至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等情形,不僅無法如期入住,還需持續償還銀行按揭貸款,陷入進退維谷的困境。面對開發商的根本違約行為,法律賦予購房者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同步終止貸款合同的權利。對于此種情形,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太原分所郭海娟律師依據現行法律規范及司法裁判規則,系統梳理了解約停貸的核心法律要點,供廣大購房者參考。
商品房買賣合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
購房者主張解約停貸,前提是依法解除與開發商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合同解除權的二元構造,購房者既可依據合同約定的解除條款行使約定解除權,亦可援引法定解除權主張合同終止。在司法實踐中,開發商逾期交付房屋是觸發法定解除權最為常見的事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或者遲延履行債務及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據此,購房者行使法定解除權須滿足以下要件:首先,開發商遲延交付房屋等違約行為已達到根本違約程度,致使購房者獲取房屋居住使用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其次,購房者須以書面形式向開發商履行催告程序,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內交付房屋;最后,開發商經催告后仍未履行交付義務,解除權條件方成就。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對特殊情形的解除權作出明確規定: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的,購房者有權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同樣適用解除權的規定。另據該解釋第十五條,因出賣人原因導致買受人超過約定辦證期限一年以上仍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的,買受人亦有權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
需特別提示的是,解除權的行使受除斥期間的限制,購房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須及時行使權利,逾期則解除權消滅,此為法律對權利行使時效的嚴格規制,購房者不可忽視。
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后貸款合同的協同處理
購房者在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同時,還面臨銀行按揭貸款合同如何處理的關鍵問題。若貸款合同持續存續,購房者仍需繼續向銀行償還貸款本息,形成“房屋已退、貸款照還”的不公平局面,有悖于實質公平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當出賣人嚴重違約致使購房者購買商品房的目的不能實現時,若仍要求買受人繼續償還貸款,顯失公平,故賦予當事人解除貸款合同的權利。
依據該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銀行)和買受人。這意味著,開發商作為違約方,須同時向銀行返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并向購房者返還已付購房款及相應利息,購房者的還款義務隨貸款合同的解除而終止。
合同解除后,開發商返還購房款的義務及違約責任的承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開發商因根本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除返還購房款及利息外,還須根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違約金賠償責任。
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是法律賦予購房者在開發商嚴重違約情形下的重要救濟手段,解約停貸的制度設計旨在平衡購房者、開發商與銀行三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郭海娟律師認為,實踐中購房者面臨的核心困境并非法律規范的缺失,而是權利行使的時機與程序把握不足。一方面,購房者須準確識別開發商的違約行為是否已達根本違約程度,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權的適用條件;另一方面,解約決策須審慎權衡,一旦解除合同,購房者的債權受償順位將轉為普通債權,若開發商已陷入財務困境,解除合同未必能夠有效追回已付購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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