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社記者 李卓謙 □通訊員 劉嬌
如今,越來越多的老年人會把積蓄拿來做理財,希望養老錢能穩健增值,去銀行買理財也成了常見的選擇。可金融產品五花八門,銷售環節的不規范,往往會讓缺乏專業知識的老年朋友踩坑。當銀行工作人員的熱情推薦遇上復雜的專業術語,投資者是否真正買到了“適合自己的產品”?如果買到了風險不匹配的產品導致虧損,銀行該不該賠?
“穩健型”基金卻產生高額虧損,七旬老人將銀行訴至法院
71歲的王女士去某銀行辦理業務時,理財經理十分熱情地向她推薦了一款中高風險基金產品,并口頭說這款產品風險不大,收益很穩健,讓王女士放寬心。但這位理財經理其實清楚知曉王女士之前在銀行柜臺做過風險測評,結果是“穩健型”,按照規定,根本不符合這款中高風險基金的購買條件。
為能讓王女士順利購買這款產品,理財經理指導她第二天重新做一次風險測評,還教她修改了家庭年收入、投資知識、風險承受能力等核心問題的答案,就這樣,王女士的測評結果從原本的“穩健型”變成了“成長型”,剛好和這款中高風險基金的等級匹配上。
之后,在理財經理的指導下,王女士通過手機銀行一次性支出200萬元買下這款基金。這次購買操作,并不是在銀行的營業網點里完成,而是在銀行網點附近的一家餐廳里進行。
讓王女士萬萬沒想到的是,等到持有近兩年半要贖回基金時,她才發現本金虧損高達85萬余元,損失比例達43%。這與理財經理一開始說的“穩健”“風險不大”相去甚遠。王女士認為,銀行在銷售過程中存在誤導,未履行“適當性義務”,遂將銀行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全部損失。
庭審中,銀行稱王女士購買基金前的最新風險測評結果為成長型,與產品的中高風險等級匹配,且王女士是通過手機銀行自主購買,銀行已盡到風險提示義務,虧損應由其自行承擔。
法院認定銀行違反“適當性義務”
法院受理這起案件后,對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進行了細致的核查,重點圍繞風險測評的真實性、銷售過程的合規性,以及銀行是否履行了應盡的義務展開審理,最終查清銀行在銷售過程中的多處違規行為。
法院查明,王女士在購買基金的前一天已在銀行柜面做風險測評,結果為“穩健型”。但在第二天,其通過手機銀行做的測評結果卻變成了“成長型”,兩份測評問卷的答案在部分核心問題上存在巨大差異。結合王女士的年齡、職業背景、錄音證據及其他證據材料,法院認定,第二次測評結果不能代表王女士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以第一次測評結果“穩健型”為準。
此外,雖然購買是通過手機銀行完成,但整個過程是在理財經理的現場陪同下,在銀行網點之外的地點進行的。根據相關規定,銀行人員在營業場所內銷售產品,必須在銷售專區進行并全程錄音錄像(即“雙錄”)。而本案中,理財經理將王女士引導至網點附近的餐廳通過手機銀行購買基金,未進行“雙錄”,操作違規。
綜合以上兩點,法院認為,銀行將一款中高風險的基金產品銷售給風險承受能力為“穩健型”的老年投資者,且未能證明其已向王女士完整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也未對基金的銷售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這違反了將“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投資者”的“適當性義務”,存在明顯過錯。
綜上,法院認為銀行的過錯行為與王女士的投資損失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其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最終判決銀行賠償王女士本金損失85萬余元。
老年人理財避坑“三原則”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法官表示,本案聚焦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既明確了金融機構的經營合規底線,也為廣大金融消費者尤其是老年投資者的理財行為提了醒,兼具法理指引與實操警示。
法官表示,“適當性義務”是金融機構的法定責任。金融機構銷售金融產品時,必須嚴格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合理推薦”三大核心義務,通過科學測評準確評估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將匹配的產品推薦給合適的投資者,尤其對老年投資者等特殊群體,應承擔更高標準的告知和審慎義務,不得誘導、指導投資者篡改風險測評結果,更不得違規開展銷售操作。
如果金融機構在產品銷售階段違反“適當性義務”,導致投資者因信任機構而購買不匹配產品產生損失的,屬于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過失行為,需依法賠償投資者的實際損失;投資者因自身故意虛假填報測評、忽視風險提示導致的虧損,由其自行承擔。
法官提示,老年投資者理財需守住三大原則:一是如實填寫風險測評,根據自身年齡、收入、投資經驗等真實情況獨立完成測評,切勿為購買產品虛假填報;二是堅持合規渠道購買,務必在銀行銷售專區辦理理財業務,留意“雙錄”流程,對工作人員的口頭承諾,及時留存微信聊天、錄音等證據;三是拒絕盲目跟風投資,對看不懂的產品說明書、基金合同,可讓家屬協助查看或要求銀行人員通俗解釋,核實產品風險等級后再決策,切勿輕信口頭宣傳草率簽字。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并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第十二條 銀行、支付機構應當根據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特性評估其對金融消費者的適合度,合理劃分金融產品和服務風險等級以及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將合適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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