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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治日報|來源
隨著人工智能(AI)技術的迅猛發展,有相當一部分工作被人們交由AI來完成,一些需要創作產出的工作也被交由AI“全權負責”,但AI生成的作品受法律保護嗎?
近日,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AI創作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人萬某全部訴訟請求,明確了人工智能輔助生成內容的著作權保護邊界。
01?
AI設計的玩偶被“侵權”
萬某是一名“90后”藝術設計師,常年負責自家玩偶加工廠的新品造型設計,在技術的更新迭代下,AI軟件成為萬某日常設計玩偶造型的“秘密武器”。
2024年恰逢蛇年,萬某以蛇年為主題,依托AI軟件設計完成一款卡通蛇造型玩偶的平面圖片,隨后進行打樣制作,并為該設計辦理了著作權登記手續。憑借可愛的造型與細膩的質感,該毛絨玩具推向市場后,獲得了不少消費者的青睞。
一段時間后,萬某意外發現江蘇揚州某公司、浙江杭州某公司等三家公司在未經其許可的情況下,擅自生產、銷售與自己設計高度相似的蛇形玩偶。萬某認為,該行為侵犯其著作權,遂訴至儀征市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權、銷毀侵權復制品,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1萬余元。
02?
設計圖不具有獨創性
儀征法院一審審理期間查明,萬某主張權利的蛇形玩偶設計圖,系其通過AI軟件生成,萬某在創作過程中輸入了“卡通蛇”“毛絨質感”“3D”等常見修飾性關鍵詞,經多次點擊刷新按鈕后獲得最終圖片。
庭審中,萬某訴稱,其在獲得AI生成圖片后,又通過PS軟件對圖片細節進行了調整優化,并經過近兩個月的實物打樣及反復迭代,才最終制成立體玩偶。其表示,自己在整個玩偶造型的產生過程中投入了大量智力勞動。但其始終未能提供原始手稿的真實形成時間證據,且無法再現AI生成圖片的完整流程,亦無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對AI生成的原始圖片進行了具有獨創性的實質性修改。
被告之一的杭州某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某社交平臺曾另有賬號在先發表過造型、配色高度相似的卡通蛇圖片,萬某在與該賬號交流過程中曾承認其圖片系AI生成,且與在先發表作品存在相似,并稱自己的本意不是“洗圖”。
儀征法院審理后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具備獨創性,即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萬某利用AI軟件生成圖片時,輸入的關鍵詞屬于抽象思想范疇,單純點擊刷新、選擇圖片行為不能認定為獨創性智力投入,對于其主張的PS修改、實物打樣調整,亦未提供有效證據佐證,綜合現有證據,萬某設計的蛇形玩偶不構成具有獨創性的作品。據此,判決駁回萬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03?
權利邊界需嚴格界定
萬某對一審判決不服,向揚州中院提起上訴,堅持認為其在AI創作中的多輪提示詞調整、后期精修及平面轉立體過程構成智力投入,其設計的蛇形玩偶構成具有獨創性的作品,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二審期間,萬某提交了AI軟件操作視頻、盜版玩偶銷售截圖等證據,擬證明其作品的獨創性及市場認可度。
二審中,揚州中院指出,人工智能技術雖降低了創作門檻,但其生成內容能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仍需以作品能否體現出創作者的獨創性智力投入為前提。本案中,萬某輸入的提示詞數量少,且較為常見,無法對軟件輸出內容形成強限定,多次刷新圖片系軟件自動生成過程,圖片的生成主要依賴于AI軟件的隨機性與不確定性,作為軟件使用者的萬某無法控制生成結果,也無法再現創作流程,由此獲得的生成內容不能體現其個性化選擇和獨創性貢獻,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關于立體玩偶的獨創性,在將平面圖片轉化為立體玩偶時,若未超出原平面作品的基本表達,僅進行材質、尺寸等簡單調整,屬于平面到立體的復制,不構成新作品。萬某主張的實物打樣迭代,并未產生新的獨創性表達,其作品的市場銷量也不能作為認定獨創性的標準。據此,揚州中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04?
法官說案
如今,人工智能(AI)技術以突破性力量釋放了生產力,更以普惠性特質推動了文化創作的蓬勃發展,大幅降低了創作門檻,讓“人人皆可成為文化產品輸出者”成為現實。從文案撰寫、視覺設計到音樂創作,AI工具已深度融入各類文化生產場景,讓普通創作者無需具備專業技能也能快速產出作品,極大豐富了文化產品的數量與形式。
但AI技術發展的核心目標,是讓科技進步的紅利惠及每一位社會成員,而非讓技術成為壟斷文化生產、擠壓創作空間的工具,這就要求人們在擁抱技術便利的同時,明確AI創作的權利邊界,防范著作權糾紛。
創作者借助AI進行創作時,需明確著作權保護的核心是“獨創性”。
一是AI創作過程需留存完整原始記錄,包括提示詞的具體設計、參數調整、后期修改的流程、截圖等,以此證明自身的個性化選擇和實質性智力投入,避免因無法再現創作過程、缺乏證據支撐而難以主張權利。二是要區分“AI輔助創作”與“AI自動生成”,若僅簡單輸入關鍵詞、通過刷新選擇圖片,未進行實質性修改和個性化設計,難以認定具有獨創性。三是平面作品轉立體作品時,需產生新的獨創性表達,才能構成新的受保護作品,單純的復制、簡單改良不足以獲得著作權保護。
本案中,萬某的“創作”更接近于AI的自動生成物,如將此類簡單勞動認定為作者的創造性勞動,將會影響公眾對人工智能素材的再次接觸與使用,故應當合理界定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著作權保護的邊界。若有證據證明使用者融入獨立思想、進行創造性修改等智力投入,并使成果體現其獨特表達時,相關生成內容才可能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本案的審理既守住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底線,也契合著作權法的立法初衷,希望借本案引導創作者規范使用AI工具,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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