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肥,七旬老者去酒店泡溫泉,不料1小時后被發現暈倒在溫泉旁,酒店員工將老人送醫后,老人經搶救無效身亡,死因記載為“猝死”,老人家人拒絕尸檢后,又以老人是在溫泉內溺亡為由,向酒店方索賠37萬,酒店方卻說老人是自身突發疾病猝死,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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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波72歲,是名醫生,和朱珍共育有3個小孩,事發前一日,女兒李松在攜程網購買一家溫泉酒店的溫泉門票,第二天上午10時許,朱珍、李松家人陪同李波去泡溫泉。
11時許,有客人向當天值班的酒店員工陳文反映,發現李波暈坐在溫泉內的石頭旁,陳文遂對李波進行急救并撥打120急救電話。
12時許,救護車將李波送至安徽醫科大學附屬巢湖醫院,經搶救無效,醫院于12時30分宣布李波死亡,病歷上載明“猝死”。
事后,李波家人將酒店訴至法院索賠373333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1.酒店的經營場所內,未張貼任何泡溫泉注意事項,李波在泡溫泉過程中,離開溫泉池去廁所后未歸,李松及其丈夫到處尋找李波,后酒店工作人員找到李松告知李波狀況。
家人發現李波躺在酒店的溫泉中,該處溫泉池地理位置較為偏僻,溫泉池周圍樹木遮擋較為嚴實,家人發現李波狀況異常,撥打急救中心電話并同時報警。
2.李波生前為醫生,一直特別注意養生,身體很健康,事發當月所做的體檢也顯示,李波身體健康并無疾病,可以排除是突發疾病身亡。
事發后,李松及家人要求酒店調取監控視頻,但酒店以涉及隱私拒絕提供,民警到場后對雙方進行了簡單詢問和調查,認定李波為溺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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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酒店巡邏時間間隔太長,且在發現李波出現異常后,又沒有醫護人員第一時間對李波進行及時救助,工作人員的非專業所為救助并不能真正起到搶救作用。
酒店存在場地設計不合理、配備救生員不充足、未配備專業救護人員等問題,才導致李波錯過最佳搶救時機,因此酒店對李波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酒店方對李波的不幸去世表示深深的哀悼,也向李波老人的親屬致以深切的慰問,但辯稱自己沒有責任,并提出如下理由:
1.李波是因突發疾病被120救護車送至醫院后,經搶救無效在醫院死亡,并非家人所稱的“溺水死亡”。
醫院門診病歷明確載明,李波經持續體外心肺復蘇急救、氣管插管、注射腎上腺素等搶救,于12:25左右停止心跳,診斷結論為猝死。
而對于“猝死”,世界衛生組織權威的定義是:平素身體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時間內,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為猝死。
因此,李波因自身疾病死亡,是醫療機構的臨床明確診斷,家人認為溺亡沒有依據,其在起訴狀中所稱的“民警到現場后認定李波為溺亡”也并不屬實。
事實上,民警到達現場后,并未對李波的死亡原因予以認定,就此問題酒店已在庭前申請法庭向當天出警到達現場的民警調查核實。
另外,家人報警后,酒店曾多次要求警方對李波的遺體進行法醫檢查,以明確其具體死因,但警方在征求原告方意見時,原告方未予同意,就此問題酒店在庭前也已申請法庭向警方調查核實。
2.自2014年與攜程旅行網上平臺合作以來,酒店就在訂票系統中就溫泉洗浴項目安全注意事項明確提示所有游客,并要求認真閱讀和嚴格遵守。
具體內容有: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切勿泡溫泉;老人泡溫泉須有專人陪同;每次浸泡時間不應超過15分鐘(尤其是老年人);老年人出行前宜做一次全面體檢,體檢合格才能出門旅游。
李波親屬通過攜程網購買溫泉門票,應當認真閱讀并嚴格遵守相關提示,且酒店在經營場所放置、設立有大量關于溫泉洗浴注意事項、安全提示等手冊、標識、標牌、電子屏幕等。
因此,酒店對于所提供的溫泉洗浴服務,已履行足夠的安全提示和告知義務,李波及其親屬作為消費者,應給予足夠的注意。
3.原告所認為的“酒店存在場地設計不合理、配備救生員不充足、未配備專門的救護人員等問題,導致錯過最佳搶救時機,因此對李波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責任”,不成立。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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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李波的死亡原因,原告主張李波系溺水而死,而其提交的急診病例上載的卻是“猝死”,依據醫院的醫療水平,法院有理由相信,它能夠判斷出李波的死亡原因,或是至少能夠判斷出李波是否系溺水而死。
事后公安機關也曾詢問原告是否法醫解剖,但原告未同意,且已于事發后4日將尸體火化,現原告所舉證據并不能證明李波是在酒店處溺水而亡。
民法典規定,賓館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酒店作為溫泉經營者,已提供證據證明盡到一定的提示義務。
且事發第一時間,酒店工作人員就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已達到作為經營者誠信善良經營所應達到的程度,且溫泉水深僅幾十厘米,無需配備救生人員。
綜上,酒店對李波死亡無過錯,但根據公平原則,判決酒店方補償李波家人5.5萬元,駁回原告其他訴求,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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