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并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該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斡旋受賄的認定,重點不在于有沒有辦成,而在于有沒有基于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收錢并作出承諾。
過去實踐中,斡旋受賄案件經常出現一個爭議:行為人收了錢,也答應幫忙,但后來并沒有真正去打招呼,或者幫忙了,但事情最終沒有辦成,這種情況到底算不算受賄?
《解釋(二)》第十三條,對這個問題作出了更明確的回答:
一、斡旋受賄:不是直接辦事,而是利用影響力辦事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這是斡旋受賄的基本法律依據。
通俗的說,在受賄案件中,有一類行為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本人職權為請托人辦事,而是利用自己的職權、地位、關系和影響力,借助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幫忙。它和普通受賄的區別在于:普通受賄通常是行為人直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辦事;斡旋受賄則是行為人自己不直接主管、負責、承辦該事項,但其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借助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利。
因此,斡旋受賄打擊的不是單純“認識人”或者“介紹人”,而是國家工作人員把自己的職權地位影響力變成交易對象。請托人支付財物,購買的不是普通人情關系,而是國家工作人員基于公權力身份形成的特殊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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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既有規則:承諾、實施、實現,任一階段都可能構成“為他人謀利”
在《解釋(二)》出臺前,相關司法文件已經明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義。
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提出,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實現三個階段。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一))也延續了這一思路。該《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解釋(二)》的新規定:沒有轉達請托事項,也不影響受賄認定
最高法在發布《解釋(二)》時說明,2016年解釋施行以來,對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發揮了積極作用;《解釋(二)》是在反腐敗立法持續推進和司法實踐出現新問題的背景下,對相關規則進一步細化完善。
《解釋(二)》第十三條進一步把這一規則落到斡旋受賄場景中。該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收受請托人財物,向請托人承諾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以受賄論處;明知請托人有不正當的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的,視為承諾;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轉達請托事項,不影響受賄罪認定。
這條規定至少明確了三個問題。
第一,承諾本身可以成為斡旋受賄的核心行為。
只要行為人明知請托人有不正當請托事項,仍收受財物并承諾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辦事,就視為權錢交易。
第二,明知具體請托事項而收錢,可以視為承諾。
實踐中,很多案件不會留下明確的“我一定幫你辦”的文字或錄音,但如果雙方都知道錢是為了某個不正當事項而給,行為人仍然收受,就不能簡單以“沒有明說承諾”來否定受賄。
第三,是否實際轉達,不影響受賄認定。
這是《解釋(二)》最重要的進一步明確。過去爭議較大的問題是,行為人收錢后沒有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是否構成斡旋受賄,亦或構成詐騙。新規給出的答案是:不影響。因為職務廉潔性被侵害的時間點,并不是等到“打招呼”那一刻,而是在行為人基于職權地位接受請托、收受財物并承諾辦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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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此前規則相比,《解釋(二)》明確了什么?
從規范脈絡看,《解釋(二)》并不是憑空創設一個全新規則,而是對既有“承諾、實施、實現”規則基礎上,對斡旋受賄作了更具體、更有針對性的明確。
此前的會議紀要和司法解釋,主要解決的是一般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問題,即承諾也可以構成謀利,明知具體請托事項而收錢即可以視為承諾。
《解釋(二)》的突破在于:它把這個規則專門放入斡旋受賄中,明確回答了“收錢后沒有實際轉達請托事項怎么辦”。換句話說,新規不是簡單重復“承諾即可”,而是進一步堵住了斡旋受賄案件中的一個常見抗辯:我只是收了錢、答應了,但我沒有真的去找人,所以不算受賄。
新規實施后,這種抗辯空間明顯縮小。只要行為人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明知請托事項不正當仍收錢并承諾斡旋,即使后來沒有實際轉達,也構成犯罪。
五、真實案例
司法實踐中,法院院長王某收受案件當事人50萬元,承諾向其他承辦法官打招呼。后來,王某認為該案當事人本來就能勝訴,沒有必要再打招呼,于是并未實際向承辦法官轉達請托事項。該案仍被定為斡旋受賄。
裁判理由的關鍵點不在于王某后來有沒有真正開口,而在于其作為法院工作人員,已經把自己的職務地位和司法影響力變成了交易對象。請托人給錢,是為了購買王某基于法院領導的身份和職務地位可能形成的影響力,王某收錢并承諾關照案件時,司法人員職務廉潔性已經受到侵害。
這類案件正是《解釋(二)》第十三條要解決的問題:不能讓行為人以“沒有真正轉達”,“事情本來也能辦成”,“最后沒有起作用”為由,否定已經形成的權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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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諾不等于所有“吹牛辦事”都構成斡旋受賄
需要注意的是,“承諾即可成立”并不等于所有虛假辦事都構成斡旋受賄。
斡旋受賄仍然要求承諾具有一定真實性。這里的真實性,可以從兩個層面理解。
一是主觀上,行為人并非一開始就是單純騙錢,而是不排斥利用自己的職權地位影響為請托人辦事。
二是客觀上,行為人應當具有一定的斡旋可能性,即其本人職權、地位、工作關系或者身份影響,與被斡旋對象之間存在現實聯系。
如果所謂“能辦事”完全是虛構事實,行為人既沒有現實影響能力,也沒有斡旋意愿,只是借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騙取錢款,可能構成詐騙罪。
例如,公安民警王某謊稱能幫助已經進入法院審判階段的組織賣淫案的被告人獲得輕判,并以“打點關系”為名收取錢款。其本職工作是交通管理,與法院裁判結果沒有現實影響關系,收款后沒有打招呼過問案件,錢款用于個人開銷。該案最終以詐騙罪處理,說明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并不當然排除詐騙罪。
這一點也能與《解釋(二)》第十七條形成呼應。該條在介紹賄賂相關規則中明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事實,騙取請托人財物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七、結語:從“有沒有辦成”回到“有沒有權錢交易”
《解釋(二)》第十三條的真正意義,不是簡單擴大斡旋受賄的打擊面,而是把認定重點拉回受賄犯罪的本質:權錢交易。
斡旋受賄中,請托人購買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基于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影響力。只要行為人明知存在不正當請托,仍然收受財物并承諾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辦事,其職務廉潔性已經受到侵害。
因此,真實承諾斡旋的,即使沒有轉達,也不影響受賄認定;虛構能力騙錢、缺乏職權地位基礎的,則應按詐騙罪定罪處刑。
簡言之,斡旋受賄的重點,已經不能再停留在“事情有沒有辦成”,而要看行為人是否把自己的公職身份、職權地位和影響力,作為與他人的錢財進行交易的對價。
(作者介紹:岳洶濤律師,清華大學法律碩士,曾任20年檢察官,現知恒(北京)律師事務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國刑專委副主任,專注于重大疑難復雜職務犯罪、經濟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辯護,辦理的多起案例獲得無罪、不起訴、不批捕、緩刑、二審改判等理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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