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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都是大事。刑法,是一個條文,創造或者消滅一個行業。比如:醉駕入刑后,催生了代駕行業。刑訴法,是一個條文構建一個制度。比如: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禁止刑訊逼供制度,等等。
根據立法計劃,刑事訴訟法即將迎來1997年以來的第三次修改。修改的方向是什么?是立足理論,搭建制度模型;還是著眼實際,解決實踐難題?這是一個涉及根本的大問題。
我全程參與了2012年和2018年兩次刑訴法修改,對立法的原則、方向、程序,甚至醞釀和研究的細枝末節,都是很清楚的。現在由于工作變動,又更近距離的接觸到了實踐真相。所以,很想就刑訴法修改的方向談些自己的看法。
“以銅為鏡,可以正衣冠;以史為鑒,可以知興替。”談刑訴法修改的方向,得先看看此前修改的利弊得失。
先舉一個小的例子:2012年刑訴法增加規定了“證人保護制度”。就是:在黑社會等一些特殊犯罪中,證人作證,人身可能面臨危險的,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人身保護。辦案機關對這種證人,也該予以保護。
刑訴法增加了上述規定,但沒有明確落實的程序,也就是:由誰提供保護?是公安機關的民警,還是法院的法警?
這是一個涉及公檢法三個部門職權的問題,需由各部門協商形成一致意見后確定。2012年刑訴法修改后,配套的《六部委規定》也相應作了修改,專門就證人保護制度的落實進行了研究。會是在江蘇省無錫市的濱湖國際大酒店開的,中政委、公檢法司安和法工委,都派高規格代表參加。
會上,法院的同志提出,保護該有警察實施,警察是面向社會的執法力量,而且有對抗侵害的合法暴力。公安的同志提出不同意見:對于偵查階段的證人保護,由警察實施,這沒有問題;對于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保護,分別由檢察院和法院提供;民警很忙,不能把事都堆給基層民警。不能形成誰都能調動民警的情況。
又有觀點進一步提出:檢察院和法院的法警只能對本單位內部的安全進行保障,不能到社會上執法,所以不能對證人進行保護。
反對觀點進一步提出:這不是到社會上執法,就是保護安全,公民個人都能干,雇傭私人保鏢都能干?法警為什么不能干?
兩邊觀點爭執不下,無法形成一致意見,所以在修改后的《六部委規定》中就沒有明確證人保護的實施機制。
看到這里,你們或者覺得,各方觀點都有道理;也可能認為,各部門推諉卸責。
但實際上,這種爭論毫無價值。既解決不了實踐問題,又嚴重浪費了立法資源。因為,證人保護,哪用過?誰見過?實踐中,證人出庭都很難實現,更別說證人保護了。
香港警匪片,不要多看,看多了,容易誤導刑事訴訟法的修改。
像證人出庭、證人保護這些閑置條款,在刑訴法中比比皆是。有些還是基礎性條款,比如:律師取證制度,申請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制度,鑒定人出庭制度,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種類隨案移送制度,證人與被告人各被告人間的當庭對質制度;二審原則上都要開庭制度;等等。
這些基礎性條款,是涉及案件真相、程序公開、審判公正的大事。落實好這些既有的基礎性條款,比新增沒有用武之地的閑置條款,重要的多。
所以,刑訴法修改,不應是比照理論模型,搭建“理想國”;而應是著眼實際,明確責任,強化監督、制約和追責機制,把既有基礎條款“激活”、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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