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觀點
北京高院: 在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存在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應依法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處理,該情形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支付經濟補償的范圍。因此,二審法院未將周某某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作為計算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周某某經濟補償的年限,并無不當。
河南高院: 依據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S公司應當支付F經濟補償。故原審對于F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不當。
裁判文書
北京市 高級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京民申719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某某。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再審申請人周某某因與被申請人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22 )京 02 民終 4982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周某某申請再審稱, 請求依法變更( 2022 )京 02 民終 4982 號判決第三項為“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周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118800.95 元”,即“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應再向周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38610.27 元。”事實與理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正確。(二)二審判決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適用法律錯誤。二審判決所認定的“因用人單位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而應支付經濟補償金時,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應從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系錯誤理解和適用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 97 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 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5 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因此,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資,屬于克扣勞動者工資、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時間工作報酬,周某某被迫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理應支付經濟補償。根據案例檢索,( 2017 )京 02 民終 3323 號民事判決、( 2020 )京 01 民終 6804 號民事判決、( 2022 )京 03 民終 2229 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情況一樣,都是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入職時間均在 2008 年 1 月 1 日前,二中院和一中院均認可 2008 年 1 月 1 日前也按照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為統一裁判尺度,特向貴院提起再審,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再審請求。
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見稱, 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且無新證據,故應駁回周某某的再審申請。理由如下:(一)周某某解除勞動合同時明確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中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解除勞動合同,而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在計算經濟補償時,僅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期間計算經濟補償年限,不可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的年限。(二)周某某提出的相關案例與情況均與周某某的情況不同,申請人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明確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關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而相關案例中的勞動者系以“拖欠勞動報酬”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兩者解除所依據的情形和事實有所區別。周某某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已明確選擇僅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配套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周某某的解除依據有別于相關案例,因此相關案例于本案不具有參考性。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重點是周某某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作為計算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周某某經濟補償的年限。
2008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
199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該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該條規定的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九十一條。
由此可見, 在 2008 年 1 月 1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存在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應依法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處理,該情形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支付經濟補償的范圍。 因此,二審法院未將周某某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作為計算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周某某經濟補償的年限,并無不當。周某某相應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周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周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 菲
審判員 任 頌
審判員 史智軍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陳 嬌
裁判文書
河南省 高級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豫民申85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并案被告,二審上訴人): F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并案原告,二審上訴人):河南 S 公司
被申請人 (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 :北京 W 公司
再審申請人 F 因與被申請人河南 S 公司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S 公司)、北京 W 公司(以下簡稱 W 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 )豫 01 民終 3815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F申請再審稱, 原審判決均認定 S 公司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 F 勞動報酬的違法行為 , 二審判決雖然糾正了一審判決經濟補償金按實發工資作為基數進行計算的錯誤 , 但在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上 , 依然存在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 F 的經濟補償金年限應從入職日期即 1997 年 7 月 3 日開始計算 , 而非從 2008 年 1 月 1 日開始計算。勞動合同法于 20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 , 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 , 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 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 ,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 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據此 , 經濟補償金需要分段計算,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工作年限 , 適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的規則 ; 之后的工作年限 , 適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規則。本案中 ,F 系因 S 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而被迫解除勞動合同 ,F 的經濟補償金計算年限應從入職日期按 23 年計算。勞動合同解除前 12 個月申請再審人的月平均應發工資為 6865 元 ,S 公司應支付 F 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157895 元 (6865 元 / 月× 23 個月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經濟補償金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 , 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 , 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 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 ,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 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本案中, S 公司在 F 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時,存在未足額支付工資的情況。 依據 2001 年 4 月 3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法釋〔 2001 〕 14 號 ) 第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一) 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 二 )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 三 ) 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 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 五 ) 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S 公司應當支付 F 經濟補償 。 故原審對于 F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不當。 綜上, F 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 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 判 長 馬 娜
審 判 員 劉中華
審 判 員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書 記 員 時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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