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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助力優化營商環境,上海一中院官方微信公眾號推出《宜商法企通》欄目,為企業提供案例參考及研討會、講座成果等,開展風險防范宣傳,提升企業意識,降低企業成本,促進各類市場主體有序健康發展。2023年《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頒布及《公司法》修訂后,對企業提出了新的要求,為幫助企業了解法律新規規定,更好地防范法律風險,一中法院宜商法企通欄目將推出“小建議”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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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藝璇
LIU YIXUAN
商事審判庭
法官助理
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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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中,債務人轉移財產、躲避債務的情況時有發生。實踐中,也經常有債務人為促成履行,與次債務人之間通過《執行和解協議》,指示次債務人代其清償另一債務,并對雙方之間債務數額進行一定程度的減免或折讓。從表面上看,債務人“放棄部分債權”“改變給付路徑”“影響責任財產結構”,似乎具備撤銷權適用的外觀條件,但若徑直以結果導向判斷,極易將事實履行行為誤識為處分性法律行為,進而擴大撤銷權的適用范圍,動搖執行秩序與交易安全。
下面,我們將梳理幾個審查債權人要求撤銷商事主體間執行和解協議時關注的重點問題,以期為妥善處理此類糾紛提供實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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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的對象必須指向“可歸責的處分性法律行為”
債權人撤銷的對象是債務人“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的意思表示或債務人與相對人的合意。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是債務人行為,不是處分行為的結果這一客觀事實。無論從《民法典》第538條、第539條的規定,還是長期形成的裁判規則中,撤銷權的適用對象均須具備以下基本特征:行為具有法律效果的形成性;行為導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法律性減少;該減少源于債務人的意思表示或合意行為。而代收代付的本質是履行路徑的事實性調整,而非權利的處分。
次債務人向另一債權人付款,并非基于獨立法律原因,而是作為其履行對債務人債務的方式,其付款行為在法律結構上等同于向債務人本人給付。此種行為并不改變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基礎,本質是債務履行方式的安排。次債務人付款的法律效果,是消滅其對債務人的債務,而非對債務人財產的處分。在這一過程中,債務人并未將既有財產轉移給他人,也未放棄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是通過指定履行對象的方式,實現既存債權的履行。因此,它更符合民法理論中所謂的“債務履行方式變更”,而非以權利變動為目的的處分行為。
代為付款行為與可撤銷法律行為的核心區分標準
第一,是否存在責任財產的現實減少。判斷是否構成可撤銷行為,應重點考察:債務人是否實際取得并處分了財產;其責任財產總量是否因此減少。在可撤銷的行為中,責任財產或權益已被債務人主動處分,所有權已歸于他人。代收代付情形中責任財產總額并未減少,僅是改變了其財產形態并消滅了等額債務。
第二,是否存在獨立的處分意思表示。債權人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處分意思表示。而代為付款中,債務人的意思表示僅限于履行路徑的指示,并非處分其財產權益。
第三,次債務人付款的法律原因。次債務人付款的直接法律原因,是其對債務人的既存債務,而非債務人與另一債權人之間的新法律行為。這一點決定了該付款行為屬于事實履行,而非可撤銷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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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和解的功能定位
執行和解的制度目的在于促進債權實現并降低執行成本,或是在既有實體權利基礎上,對履行方式、期限或金額作出程序性安排,其規范定位并不當然等同于實體處分行為。和解中的讓步與折讓,是制度內生的必要組成部分。若一概將次債務人與債務人達成執行和解納入撤銷權審查,將嚴重削弱執行和解的制度功能。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多次流轉中,次債務人往往處于信息弱勢地位,并不具備查明債權歷史糾葛的能力或義務,而是基于外觀上的權利表象與通常的商業習慣作出支付或履行行為。在無法認定次債務人存在惡意、且其履行行為客觀上已實現債務清償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充分保護該清償行為的效力,避免因后續執行或權屬爭議而推翻既有的商業安排。
債務減免不當然等于“放棄債權”
在執行和解中,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債務的部分免除,應當結合整體交易結構進行判斷:若免除極少部分金額是以即時履行為對價,則屬于快速回籠資金考量;若免除后的債務金額仍大于主張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金額,更難認定對其造成實質損害。《執行和解協議》中可以有“免除部分債務金額”的內容,但若次債務人被免除的債務金額顯著低于主張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就不能僅憑“免除部分債務”這一形式要素,即認定其屬于《民法典》第539條意義上的“放棄債權”。
況且,免除該部分債務,沒有對債權人的債權發生損害。因為即便不發生免除,相關財產利益也不是必然用于清償該債權人。反之,通過代收代付的安排,實現了對部分債權人的即時清償。從結果導向與責任財產整體性評價角度看,法院難以認定該執行和解協議具有“侵害債權、損害特定債權人”的可歸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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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規范目的的邊界控制
債權人撤銷權的規范目的,在于防止債務人惡意或不當處分責任財產,從而侵害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可能性。其核心價值在于債權保全,而非對債務人行為的一般性否定。如果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切履行路徑或將所有對債權實現可能不利的結果均提出撤銷請求,不僅背離民商事法律的基本自治原則,也將使撤銷權異化為一種“履行路徑否決權”。若確有損害到期債權的現象發生,應向實際轉移隱匿財產的主體追責。
虛構債權債務、轉移隱匿財產認定標準
對于案外人協助轉移財產的責任認定,應關鍵考量“合謀”意思,即其是否明知或應知相關安排將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權利,仍予以協助。對債務人審查的核心標準則應為“控制力轉移”,即債務人對其責任財產的控制能力實質性減弱,且該減弱并非正常清償秩序下的必然結果。具體表現為:
第一,是否存在合同或其他債權發生依據。比如債務人通過結構安排,使其財產脫離執行可及范圍;財產價值雖用于清償債務,但清償對象、順序、方式由債務人單方操控;或行為結果破壞債權人之間的平等受償結構等。
第二,是否有轉賬、支付、對價履行記錄。若無正常商業對價或資金回流異常,存在循環轉賬、過賬、短期回流等,亦可能建立在虛假交易基礎之上。
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第一,債務人放棄債權的行為。這里放棄債權的行為不僅包括放棄到期債權,也包括未到期債權。在放棄到期債權上,債務人實施處分行為危害債權人利益,必定構成撤銷權的行使,若是因為債權未到期而限制撤銷權的行使,那么可能造成債務人的“清償不足”。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也承認債務人若是在履行期內危害債權人債權,債權人可以撤銷該行為。
第二,債務人放棄債權擔保。債權擔保是保證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制度,放棄債權擔保在客觀上也可能產生債務人“無資力”狀態,導致債務人的履行不能。“無資力”狀態也被稱為欠缺支付能力,是債務人負債超過資產而使其無法清償的狀態。
第三,債務人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在債權到期后,債務人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處于“無資力”狀態,并且通過惡意延長與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來逃避債務,這種情況下認定為危害債權,可以被撤銷。
第四,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無償轉讓財產只需考慮債務人主觀惡意的存在與否,只要債務人無償轉讓的行為造成“無資力”狀態,那么就認定債務人存在惡意逃避債務,債權人可以撤銷無償轉讓的行為。
第五,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購買資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42 條,債務人轉讓價格低于市價70%或者購買價格高于市價30%,可以認定屬于“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或者高價,此時債權人也可以主張撤銷相關行為。但對交易背景與執行狀態處于“高度可得知風險”時,也就是交易相對方明知 或者應該知道交易存在償債風險、惡意高度可預見時,不受前述百分比規則的束縛。比如,交易相對人與債務人存在親屬關系、關聯主體關系,推定其具備更高風險識別能力,可直接適用例外規則、突破限制審查。
值班編輯: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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