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在累犯條款中增加了主體要件(或者年齡要件),即“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不構成累犯,即行為人在年滿18周歲前后實施同種犯罪行為,如果18周歲后的犯罪行為與18周歲前的犯罪行為能夠相互區分,且可以單獨被評價為犯罪,則應當認定為“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在同時符合累犯其他構成要件時,可以構成累犯。
1.“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在累犯條款中增加了主體要件(或者年齡要件),即“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不構成累犯。根據立法精神,“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是指行為人不滿18周歲犯前罪的,不適用累犯的規定。對于如何理解和適用累犯條款中的“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中作了明確規定。該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據此,無論立法機關還是司法機關,都是以實施前罪時的年齡作為排除累犯的主體要件。
2. 跨越18周歲犯罪時,行為人的年齡認定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往往是一個過程或者處于持續狀態,在此過程中行為人的年齡也必然隨之變化。因此,在行為人跨年齡段犯罪時,判斷是否為“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結合犯罪構成進行具體分析。對于跨越18周歲實施同一犯罪行為的,此時行為人正處于心智未成熟向心智成熟的轉化期,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一般應當認定為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如果能夠明確區分主、次罪行,且主要罪行發生在18周歲之后,應當認定為犯罪時已滿18周歲。對于跨越18周歲實施同種犯罪行為的,如果行為人在18周歲前后實施的同種犯罪行為能夠相互區分,且18周歲之后的犯罪行為能夠被單獨評價為犯罪,則應認定為“犯罪時已滿18周歲”,否則應以“犯罪時不滿18周歲”對待。這是因為,雖然對行為人在18周歲前后實施的同種犯罪行為按照一個罪名處理,但即便不考慮18周歲前的行為,18周歲后實施的行為也可被評價為犯罪,故應屬于已滿18周歲的人犯罪。
3. 跨越18周歲犯罪時,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時間節點的認定
在行為人跨越18周歲犯罪時,前罪所判處的刑罰既是對18周歲之前行為的評價,也是對18周歲之后行為的評價。雖然18周歲前后的犯罪行為能夠相互區分,但是各自所對應的刑罰共存于同一個宣告刑中,無法進行區分。對此情形,如何界定前罪刑罰執行完畢的時間節點,我國《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在認定前罪刑罰執行完畢的時間節點時,如果機械地對18周歲前后的犯罪行為予以分別量刑,不僅有違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而且會遇到諸多無法區分18周歲前后行為的現實困難。因此,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如果能夠明顯區分18周歲前后行為所對應的刑罰,且后罪發生在刑罰執行完畢后5年內,則應當認定構成累犯,比如18周歲之前的犯罪行為對前罪刑罰的貢獻非常小,可以忽略不計的情形。否則,應當遵循刑法的謙抑原則,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進行處理。如被告人懷某豹雖系跨越18周歲犯罪,但屬于犯罪時已滿18周歲的人。在認定累犯時,其前罪刑罰執行完畢的時間應當是18周歲后的犯罪行為所對應刑罰的執行完畢時間。如果后罪發生在該時間節點后的5年內,則可以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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