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乘車人“開門殺”“好意同乘”等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誰來賠”“何時賠”“賠多少”等長期困擾實踐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作出明確規定。該解釋將于6月30日起施行。
據統計,在人民法院近年來受理的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一直是數量較多的民事案件。最高法民一庭庭長陳宜芳介紹,此類案件涉及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故受害人、保險公司等多方主體,侵權法律關系與保險、勞動勞務、車輛租賃等法律關系交織。案件審理中,如何準確適用法律、恰當界定責任是定分止爭的關鍵所系,也是難點所在。
比如實踐中常見的“開門殺”。機動車在道路上因開車門致他人損害的事故時有發生,這種情形多由于行為人的疏忽引發,往往后果嚴重。乘車人開車門造成他人損害時,機動車所投保險應否對該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有的保險公司以乘車人并非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為由,主張不應就乘車人的責任向受害人賠付。”陳宜芳介紹,為切實保障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風險,《解釋(二)》第二條進一步明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機動車一方責任”的范圍,指出被侵權人(即受害人)主張乘車人責任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并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以及按照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賠償后仍不足的,由乘車人、駕駛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陳宜芳解釋,此條規定既推動充分發揮保險保障功能,及時救濟受害人,又通過壓實乘車人、駕駛人侵權責任,從源頭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禍端”。
對于賠償之后的追償問題,《解釋(二)》明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侵權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或者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責任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解釋(二)》還確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過錯考量,明確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對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被侵權人起訴機動車使用人承擔,機動車使用人主張減輕自身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來源:中國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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