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南寧,美女租客報警稱,被房東壓在墻角,撲倒在床并企圖親吻,警方調查后認定房東涉嫌猥褻,擬對其處行政拘留5日,房東卻辯稱自己是不小心被絆倒后壓住租客,還稱租客因威脅退租與自己有矛盾才會報警,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南寧鐵路運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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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2日19時40分許,李麗報案稱,當日18時50分許,李麗在2702房內,被徐晨壓在墻角、撲倒在床并企圖親吻,派出所同意受案并向李麗出具受案回執。
當天,民警對李麗進行詢問,2月23日、3月23日、4月7日、4月23日,民警對徐晨進行4次詢問筆錄,后作出316號處罰決定,擬對徐晨處5日拘留,并告知其享有的權利。
徐晨認為316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顯失公平并帶有嚴重傾向性,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316號處罰決定,并提出如下理由:
1.徐晨于2月22日21時30分,被派出所以涉嫌猥褻為由傳喚,調查期間徐晨積極配合,4次傳喚都準時到達,但公安分局偏聽偏信,作出的316號處罰決定所認定的事實不存在。
真實情況是,李麗因個人原因,3次提出要更換房子,是李麗對房子不滿意想要退租而編造上述事實,當天徐晨實際上是去幫李麗尋找丟失的身份證。
李麗有房間密碼,徐晨本來讓她自己去找,但李麗要求徐晨陪她去找,徐晨本有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但辦案民警在徐晨第一次被傳喚期間,擅自用徐晨告知的密碼登錄徐晨手機,將微信聊天記錄刪除,導致徐晨無法提供該聊天記錄。
2.2月23日、3月23日、4月7日,派出所辦案民警霍某、李某在詢問時,對筆錄記錄有誤導性,徐晨要求更改筆錄遭到拒絕,被催促趕緊簽字,還要其支付多打印紙張的費用。
3.4月23日,玉洞派出所擬作出行政處罰前,徐晨明確告知要提出陳述和申辯,但辦案民警梁某、候某不允許,還強行讓徐晨在上面簽字畫押。
《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不提出”三個字也不是其本人簽字,是辦案民警擅自簽上,還威脅徐晨不要再去上訴,上述行為在派出所的視頻監控里都有體現。
4.公安分局作出處罰決定,完全是根據李麗和其朋友單方面的證詞證言,不具備可信度,她們是同學并一起租住徐晨的房子,李麗3次換房不滿意,才故意想出此方法要求退租。
公安分局辯稱:
一、徐晨猥褻他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
2月22日19時許,李麗來派出所報稱,其于18時許在2702房被房東徐晨猥褻,要求公安機關對徐晨的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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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2月22日18時5分許,李麗同房東徐晨來到之前所租住的2702房,尋找丟失的身份證,尋找過程中,徐晨通過摟抱等方式對李麗進行猥褻,在李麗大聲喊叫下徐晨停止,后李麗在其朋友磨娟的陪同下報案,派出所于當日受案調查。
二、案件查處程序合法。
派出所接到報案后,經審查,認為徐晨的行為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依法進行受案登記,并于當日對李麗進行詢問取證。
2月23日、3月23日、4月7日,派出所依法傳喚違法嫌疑人徐晨到派出所接受調查,3月24日,證人磨娟到派出所配合調查。
4月23日,公安分局對徐晨進行了處罰前告知,徐晨對告知事項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并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簽名捺指印。
后公安分局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4條規定,對徐晨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決定。
三、316號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內容方式適當。
徐晨在2702房內對李麗進行摟抱、企圖親吻、用身體壓倒李麗,其行為構成猥褻,根據《廣西公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關于猥褻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徐晨猥褻他人情節惡劣,應處5-10日拘留,316號處罰決定正確。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本案中,李麗表示在2702房內被徐晨撲倒在床并企圖親吻,徐晨主張未對李麗實施猥褻,是二人在抬床墊時不小心被床墊壓倒并壓到李麗身上,被李麗借機威脅要求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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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徐晨在詢問筆錄中自述,該床墊長1.9米、寬1.5米、厚0.2米,其與李麗分別站在床墊1.9米長的同一側抬床墊,李麗站在床尾位置舉起床墊,其站在李麗左手邊,舉著床頭一角的床墊。
第一,徐晨與李麗此時的間隔距離較遠,李麗那角的床墊倒下,徐晨伸手去扶卻被床墊壓倒并壓到李麗身上,明顯不符合常理。
第二,磨娟雖然是李麗的同住好友,其證言對李麗一方有利,但公安分局作出316號處罰決定,并非僅依據磨娟的證言,還有受案登記表、徐晨和李麗的詢問筆錄及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且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磨娟的證言具有證明效力。
第三,徐晨主張本案系房客編造違法事實、報警并威脅房東要求退房,但徐晨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也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
綜上,徐晨的上述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徐晨的上述行為屬于猥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4條,“猥褻他人,情節惡劣的,處5-10日拘留”,公安分局據此對徐晨處行政拘留5日,并未超出量罰幅度。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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