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謝某為夫妻關系,二人于2004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8月至10月,謝某因治療疾病所需向孔某借款30萬元,后逾期未歸還。2015年2月,孔某起訴謝某歸還借款,經法院調解,約定謝某應歸還孔某借款本金30萬元,款于2015年2月26日前付清,如逾期,謝某應另行支付給孔某違約金4萬元。到期后,謝某未履行還款義務,孔某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查封了謝某名下的房屋,并擬評估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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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過程中,王某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被法院駁回,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王某認為,孔某起訴謝某民間借貸一案中并未起訴王某,謝某稱借款用于治病卻未能提供醫療發票,案涉債務是謝某個人債務。故起訴要求在執行謝某名下的房屋時保留屬于王某的一半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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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謝某向孔某的借款發生在王某與謝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該筆借款全部用于了謝某治病,屬于謝某和王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同時王某不能舉證證明孔某與謝某已明確約定該借款為謝某個人債務,也不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該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執行的房屋是謝某與王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屬于謝某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本院依法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王某要求保留涉案房產一半份額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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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用于治病的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主要在于認定該筆借款的用途是否屬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對本條的釋義,此處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撫養教育經費、老人贍養費、家庭成員的醫療費等,這些都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具體到上述案件,雖然借條沒有王某的簽字,但該筆借款的主要用于謝某治療疾病所花費的醫療費支出,系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夫妻之間相互扶持,不僅是法定義務,更是道德倫理的體現,在遭遇人生變故時,夫妻理應相互扶持、共渡難關,夫妻一方患有疾病需要接受治療亦屬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此類民間借貸糾紛在司法實踐中,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夫妻另一方往往會提出借款人個人名義所負的大額欠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抗辯。此時,法院一般會要求出借人證明該筆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出借人不可能有借款人使用借款的具體明細,這無疑加大了出借人的舉證難度。律師建議,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條時,最好要求借款人夫妻雙方共同簽署。若條件所限僅一方簽署的,請勢必要求其注明借款用途,否則將增加出借人舉證難度以及該債務無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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