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三最近很焦慮。他為了多攢點戀愛經費,在出差住宿費上動起了 “腦筋”。
公司效益不錯,出差標準是每晚 1000 元。張三每次都只住 250 元一晚的賓館,每次出差就能 “省” 下 750 元。一年出差 100 次,算下來就是 7 萬 5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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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本是張三暗自竊喜的 “省錢妙招”,直到他聽說,這種行為可能構成 “職務侵占罪”,而且新的司法解釋規定,數額達到 3 萬元就夠罪了。這下,張三徹底慌了神。
張三的行為,到底構不構成犯罪?
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得先看看法律是怎么規定的。
1997 年《刑法》就規定了職務侵占罪,指的是公司、企業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2021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此進行了修改,調整了刑罰檔次。
根據最新的司法解釋,“數額較大” 的標準是 3 萬元,“數額巨大” 是 100 萬元,“數額特別巨大” 是 300 萬元。張三的 7 萬 5 千元,顯然已經超過了 “數額較大” 的門檻。
但事情沒這么簡單,關鍵在于公司的報銷制度。
司法實踐中,對于這類多報住宿費的行為,一般要區分兩種情況:定額報銷制和實報實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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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實行的是定額報銷制,那就簡單了。公司直接把出差補貼固定下來,比如不管員工實際住多少錢的酒店,反正就按每晚 1000 元的標準發補貼。
這種情況下,員工住得便宜,省下的錢歸自己,相當于公司默許的一種福利。公司并沒有遭受實際的財務損失,自然也就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很多公司采用這種制度,其實就是考慮到人性,與其嚴防死守,不如設定一個上限,疏導這種 “賺小便宜” 的心理。
麻煩的是實報實銷制,這也是大多數公司采用的方式。制度通常有兩個要點:一是按實際住宿發票金額報銷,二是報銷金額不能超過公司規定的上限(比如張三公司的 1000 元)。
在實報實銷制下,如果張三想多拿錢,常見的操作是和酒店串通,讓酒店開具高于實際消費金額的發票(比如實際消費 250 元,卻開 1000 元的發票),然后張三再私下把差價返還給酒店。
這種行為,從表面上看,確實欺騙了公司。如果認為公司因此遭受了財務損失(公司本只需支付 250 元,卻因為虛假發票支付了 1000 元),那么認定張三構成職務侵占罪,似乎也說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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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這里又引出一個問題:如果張三構成犯罪,那幫他虛開發票的酒店,是不是也構成了職務侵占罪的共犯?這樣一來,打擊面是不是太寬了?
刑法是對人最低的道德要求,不宜用它來推行高標準的道德。在嚴苛的道德標尺下,人人都可能成為 “壞人”。刑法作為一種非常嚴厲的社會治理最后手段,需要兼顧維護社會基本道德(道德主義)和實現社會整體效益(功利主義),在這兩者之間找到平衡。
從這個角度看,刑法的目的不應是單一的。它既要保護法益(比如公司的財產權),也要維護社會賴以存續的基本道德倫理。我們可以稱之為一種 “二元論”:法益侵害是考慮是否入罪的基礎,而社會普遍的道德倫理觀念,則可以成為出罪的依據。
說得更直白一點,一種行為要被刑法評價為犯罪,通常需要滿足兩個 “不當”:
一是行為本身不當,即這種行為本身是為社會道德所譴責的,是普通人觀念里 “不該干” 的事。
二是結果不當,即這種行為確實造成了刑法所要防止的壞結果(比如給他人或社會造成了實質損害)。
只有 “行為不當” 加上 “結果不當”,兩者疊加,才值得動用刑罰這把 “手術刀”。
回到張三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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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看 “行為不當”:張三虛報住宿費的行為,在普通人的道德觀念里,是否完全無法容忍?捫心自問,如果你處在張三的位置,有機會這么做,你會不會有一絲心動?這恐怕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其次看 “結果不當”:張三的公司真的遭受了 “財務損失” 嗎?如果公司實行的是實報實銷但設有上限的制度,并且公司明確知曉或默許員工在不超過上限的情況下 “靈活操作”,甚至將其視為一種變相補貼,那么公司可能并不認為自己有損失。這種情況下,“結果不當” 還成立嗎?
在規則的縫隙與人性的本能之間,那條罪與非罪的界線,究竟該如何劃定?這個問題,沒有標準答案,它留給每一個身處其中的人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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