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防洪行洪綜合治理工程等線性水利項目中,企業拆遷中最令人焦慮的問題莫過于:那些與土地緊密相連、無法搬遷的廠房,是否只能被動接受“重置成本價”的貨幣補償,而無法獲得產權調換等其他補償方式?這一認識誤區在不少企業主心中根深蒂固——認為廠房一旦落地,便只能任人估價,沒有其他選擇。
從法律層面看,這一認知并不準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工業用房乃至土地置換。最高法的指導案例同樣指出,企業產權調換肯定是要繼續生產經營,提供與生產經營意愿不符的住宅作為產權調換,侵犯了企業的繼續生產經營權,實質上限制了企業對于補償方式的選擇權。
在征收實踐中,對于企業的意向保護正逐步增強,征收補償方案應當適當考慮被征收企業的意愿和被征收房屋的特定用途,企業完全有權主張廠房產權調換、土地置換等多元補償方式,而非僅能被動接受貨幣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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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廠房征收補償方式的法定選擇權:貨幣補償與產權調換并行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賦予了被征收人充分的選擇權: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在溫州市等地的配套實施細則中,工業用房征收補償的方式更為豐富,明確被征收人可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其中產權調換包括土地置換、工業用房調換及功能置換等方式。與此同時,企業還可以獲得生產設備設施重置、搬遷、拆裝的補償,以及存貨、原材料等搬遷的補償、臨時安置的補償、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等。這一制度設計的核心在于尊重被征收企業的經營意愿和財產權,使企業能夠在征收后依然保持生產的延續性。
最高法官刊案例突出強調,在征收過程中應當去保護這種企業的經營權,要求在征收補償工作中適當考慮被征收企業的意愿和被征收房屋的特定用途,在不突破法律規定征收補償政策的框架,也不違背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制定與之匹配的征收補償方案。部分工業企業對廠房的依賴不僅來源于建筑物本身,更源于其所在地理區位、穩定的配套供應鏈及多年經營積累的客戶基礎。強制要求貨幣補償,事實上關閉了企業的持續運營通道,這與立法保護企業正常經營權的初衷存在偏差。
2、重置成本價并非唯一補償方式:產權調換與土地置換的現實適用
在各類工業企業征收實踐中,重置成本價雖然是評估廠房價值的基礎方法之一,但絕非唯一的補償方式。重置成本法只是對地上建筑物進行的靜態價值核算,其測算時點為征收評估基準日,反映的是該時間點建筑物的重建成本及折舊狀態,并不能涵蓋企業選址搬遷后經營延續性與地理區位置換造成的價值損耗。
在產權調換方面,明確規定可以提供同類地段、同類用途的廠房進行置換,對于置換廠房價值高于原廠房的,由企業補足差價;反之,由征收部門支付差價。考慮到水利、市政項目的線性工程特性,同一區片內的企業如果原位于項目拆遷沿線,可以要求征收部門跨區域尋找合適的預留工業地塊予以安置。因此,企業不必僅局限于接收重置成本價的貨幣補償,完全可以根據自身產業定位積極爭取土地置換、工業用房調換等實物安置補償方式。
此外,若征收部門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規劃用途為住宅而非工業廠房,就與企業繼續生產經營的意愿根本不符,構成對補償方式選擇權的變相限制,其補償決定的合法性將面臨司法否定評價。該原則對于各級征收實踐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當企業有明確證據顯示生產經營處于合法存續狀態、符合地方環保和行業準入標準時,應堅持主張廠房換廠房的原則,而不是被迫折價接受一次性的現金結清。
3、重置成本價的法律適用邊界與補償總額的合理構成
重置成本價是廠房評估的重要方法之一,但不是唯一方法,更不是被征收企業必須接受的唯一結果。重置成本價通常根據房屋的結構類型、建筑面積、成新率等因素綜合確定。但這一價格僅為建筑物本身的補償基準,企業實際獲得的總補償額遠不止于此。
在貨幣補償模式下,企業總補償通常由土地價值補償、廠房重置補償、設備搬遷及安裝補償、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員工安置補償及簽約搬遷獎勵等多個項目共同構成,土地和廠房的加總補償額度在談判中具有一定彈性及結構性調節空間,企業應當全面主張各項法定補償項目,而非僅被動接受廠房的“重置打包價”。
在征收實踐中,補償總額的計算還通過“分區指導+項目修正”機制進行調整,不同區域適用不同的補償基準,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企業因區位優勢補償標準可上浮20%。與此同時,《土地管理條例》對集體建設用地上的企業廠房另行安排土地補償費。以上因素綜合表明,被征收企業應當主動要求評估機構公正區分土地與廠房的重置成本,并提供完整的土地及房屋權屬證據材料,為談判議價建立清晰的資產數據底座。
4、被征收企業的權利保障策略
在企業拆遷中,要確保無法搬遷的廠房獲得公平合理的補償,被征收企業應當采取以下策略:
第一,核查征收部門在補償方案中是否同時提供了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工業用房調換、土地置換)兩種選項。如果方案僅規定了貨幣補償一種方式,被征收企業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期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要求增加產權調換選項。
第二,對于計劃繼續經營的企業,應堅持要求產權調換實物的補償方式。征收實務中,對各類主體正逐步豐富實物安置路徑,企業應結合自身行業屬性提出適配的土地或廠房間的置換方案,并主動提供改制方案、規劃許可備案、近三年完稅記錄等材料佐證產業存續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三,在選擇貨幣補償的情況下,對重置成本評估結果提出復核和救濟申請。如果企業對評估報告中重置單價或成新率有異議,可申請復核乃至專家鑒定,必要時自行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作出背對背的數據校核。
第四,全面主張停產停業損失、設備搬遷、員工安置及簽約激勵等補償項目,確保補償總額的完整覆蓋。企業應提前梳理近三年審計報告、設備購置發票、員工勞動合同等管理臺賬,以便在評估及談判環節中高效、精準傳遞經營狀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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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防洪提升工程等線性水利項目對企業廠房征地拆遷補償過程中,“無法搬遷的廠房是否必須按照重置成本價補償”這一問題,法律已經給出了清晰而有力的回答:絕非如此。被征收企業依法享有貨幣補償與產權調換的雙重選擇權,當征收部門提供的產權調換方案不符合企業的持續經營意愿時,企業有權要求提供同類地段、同類用途的廠房或土地予以置換。重置成本價是補償總額的組成部分,而非全部,企業應當根據自身發展規劃選擇最有利的補償方式,在征收程序中積極主張適用產權調換方式,依法守護企業的經營權和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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