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張向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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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退出市場的清算程序中,當清算義務人(通常為股東、董事或實際控制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時,債權人如何突破公司已解散或吊銷的現狀,向清算義務人主張賠償責任或連帶清償責任,即構成清算義務人怠于清算責任糾紛。此類糾紛關涉公司退出市場的合規性、股東有限責任的邊界與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平衡,事實查明依賴推定規則,舉證責任存在動態轉換,是當前商事審判與執行領域的難點之一。結合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修訂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配套解釋,對清算義務人怠于清算的民事責任認定規則進行解析。
一、典型案例引入
(一)指導案例9號:某貿易公司訴房某、蔣某等清算責任糾紛案——怠于清算導致無法清算的連帶責任范式
案情背景:
某有限責任公司因未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該公司在吊銷后長期未組織清算,股東房某、蔣某等人未妥善保管公司賬冊,導致賬簿滅失。該公司尚欠某貿易公司貨款未付,貿易公司起訴后因無可供執行財產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隨后,貿易公司以房某、蔣某等股東為被告,要求其對公司的未清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爭議焦點:
股東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是否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與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定,房某、蔣某等人作為公司股東,在公司法定解散事由發生后,未在法定期限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該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冊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根據當時《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房某、蔣某對公司的未清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指導案例確立了“怠于清算—賬冊滅失—無法清算—連帶責任”的裁判邏輯,為新《公司法》相關條款的適用提供了實踐積累。
二、核心法律規則體系解析
2024年7月1日,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正式施行,其中對清算義務人制度作出重大調整,明確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調整了股東在清算中的角色定位,優化了怠于清算的救濟路徑,構建了覆蓋清算啟動、過程保全、后果救濟的全鏈條責任體系。
(一)程序規則要點
訴訟管轄與當事人確定
債權人提起清算義務人賠償責任之訴,訴訟管轄一般依據基礎債權債務關系或侵權行為地確定。實務中,債權人的訴訟模式通常有兩種:其一,在基礎債權訴訟時,若被告公司已處于吊銷或解散狀態,可一并將清算義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主張其承擔怠于清算的賠償責任;其二,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已獲生效判決確認債權后,另行起訴清算義務人。該類案件可援引執行程序中已查明的“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事實,作為證明“無法清算”的初步依據。
強制清算程序與訴訟的銜接
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是獲取“無法清算”證據的前置或平行路徑。若強制清算程序因“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而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終結裁定書將成為后續民事訴訟中證明“無法清算”的核心證據。新《公司法》下,法院在審查強制清算申請時,對董事、股東是否存在怠于履職行為的關注度愈發提高,2026年司法實踐中,清算程序銜接審判程序的效率進一步提升。
因果關系的推定與抗辯
在無法清算的客觀結果出現后,法律推定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職與該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實行舉證責任部分轉移。債權人僅需證明:一、清算義務人身份;二、公司存在未清償債務;三、公司已出現無法清算的客觀結果(如強制清算程序終結、有效執行程序未果)。此時,清算義務人須證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義務”的行為,或證明公司財產、賬冊滅失在其未怠于履職的情況下仍不可避免。
(二)實體權利審查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結合新法精神,針對不同責任主體設定了差異化的審查標準:
董事的清算義務與責任——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二條
董事為公司法定清算義務人。債權人請求董事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需綜合審查:1.未及時啟動清算: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董事未在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構成“怠于啟動清算”。2.放任財產、賬冊滅失:清算組成立前,董事未妥善保管公司財產、賬簿、重要文件,導致后續無法清算。3.財產貶值或流失:因未及時清算,公司財產因無人管理而貶值、流失、毀損滅失,造成債權人損失。4.特殊規則:若董事能夠證明已及時履行清算義務,或“無法清算”系因不可抗力、他人過錯等客觀原因所致,可免除相應責任。但僅有內部口頭意見而無書面催告、會議記錄佐證的,通常不予認定。
股東的配合義務與侵權賠償責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相關配套解釋
股東雖非清算義務人,但負有配合清算的義務。債權人在下列情形下可向股東主張責任:
股東作為控制人實際主持經營:若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際上取代董事行使管理職權,其在公司解散后應比照董事標準履行清算義務。
惡意處置財產或侵占公司資產:股東在公司解散后,擅自處置、侵占公司剩余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在該財產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拒不配合移交賬冊:股東持有或控制公司賬簿卻拒絕向清算組移交,導致無法清算的,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實際控制人的穿透責任——司法裁判的擴張適用
新《公司法》雖將董事列為首要清算義務人,但2026年司法趨勢顯示,若實際控制人利用控制地位阻止公司依法清算,或通過關聯交易在公司解散前掏空優質資產,法院傾向于參照“人格否認”法理,在清算責任糾紛中一并追究實際控制人的賠償責任,不以“登記職務”為形式標準。
三、風險防范與實務建議
(一)對公司董事與高級管理人員
做好解散時點的“合規動作”:公司出現營業期限屆滿、決議解散、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責令關閉等解散事由后,應于15日內啟動清算程序。建議董事留存書面提議組建清算組的記錄,避免被認定為“無人負責”狀態。
履行“公司財產守護者”職責:清算組成立之前的過渡期內,董事應妥善保管公司公章、營業執照、財務賬簿及資產清單,確保賬冊完整可控。若公司經營停滯、辦公場所即將退租,應交由可靠第三方保管公司資料并留存移交清單。
對“僵尸公司”主動處置:對于長期未經營、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的關聯公司,不應放任不管,而應依法進行清算并辦理注銷登記,切斷潛在的清算責任風險。
(二)對債權人
核查義務主體身份:在債務人公司出現吊銷、解散等情形后,應首先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核查董事、股東信息,厘清法定清算義務人。
充分利用強制清算程序:債權得到生效判決確認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公司進行強制清算。若清算程序因賬冊滅失或無人配合而無法推進,法院出具的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書即成為后續追究清算義務人責任的“準證據”文件。
證據搜集重點:關注公司最后經營期間的業務活動痕跡,如場地退租協議、物業撤離記錄、財務人員離職前發出的郵件、工商部門行政處罰文件中關于“企業下落不明”的記載,以證明公司財務與資料去向不清、清算基礎已不可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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