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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五”規劃綱要明確,要“大力發展創業投資,多渠道拓寬中長期創業投資資金來源”。近期,一些納稅人通過國家稅務總局大連市稅務局12366納稅繳費服務熱線,咨詢創業投資企業(含創投基金,以下統稱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的所得稅問題。其中,咨詢量較高的一個問題是:創投企業按哪種方式核算,個人合伙人繳納所得稅更“劃算”?本期邀請大連市稅務局個人所得稅處副處長孫彤對此問題進行解答。
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的所得稅政策適用問題,是當前創投行業稅收征管中備受關注的涉稅事項。準確處理這類問題,對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來說,是依法履行納稅義務、防范涉稅風險的重要前提。
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 發展改革委 證監會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財政部 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中國證監會關于延續實施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國證監會公告2023年第24號,以下簡稱24號公告)等政策規定,2019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創投企業核算方式可以“二選一”:要么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要么按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個人合伙人來源于創投企業的所得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會受到創投企業核算方式的影響。
舉例來說,2025年度,甲創投企業轉讓股權所得1000萬元,成本200萬元,同時取得股息紅利所得300萬元,繳納投資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60萬元。甲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王先生的收益分配比例為25%。那么,甲創投企業按照何種方式核算,王先生的個人所得稅更少?
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
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24號公告第三條明確,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是指單一投資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義設立的創投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從不同創業投資項目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股息紅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別核算納稅。
在股權轉讓所得方面,單個投資項目的股權轉讓所得,按年度股權轉讓收入扣除對應股權原值和轉讓環節合理費用后的余額計算,股權原值和轉讓環節合理費用的確定方法,參照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單一投資基金的股權轉讓所得,按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同投資項目的所得和損失相互抵減后的余額計算,余額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確認為該基金的年度股權轉讓所得;余額小于零的,該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所得按零計算且不能跨年結轉。個人合伙人按照其應從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所得中分得的份額,計算其應納稅額。
若甲創投企業選擇按照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王先生2025年度股權轉讓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為(1000-200)×25%=200(萬元);應納稅額為200×20%=40(萬元)。
需要說明的是,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的應納稅額,應由創投企業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如符合《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等規定條件的,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轉讓項目對應投資額的70%,抵扣其應從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所得中分得的份額后再計算其應納稅額,當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結轉。
在股息紅利所得方面,24號公告第三條第(二)項明確,單一投資基金的股息紅利所得,以其來源于所投資項目分配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類證券等收入的全額計算。個人合伙人按照其應從基金股息紅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額計算其應納稅額,并由創投企業按次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筆者提醒,除上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費用之外,單一投資基金發生的包括投資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和業績報酬在內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時扣除。若甲創投企業選擇按照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王先生2025年度股息紅利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為300×25%=75(萬元),應納稅額為75×20%=15(萬元)。綜上,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王先生2025年度合計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為40+15=55(萬元)。
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
創投企業選擇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應從創投企業取得的所得,按照“經營所得”項目,根據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是指將創投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后,計算應分配給個人合伙人的所得。同樣地,如符合財稅〔2018〕55號文件規定條件的,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轉讓項目對應投資額的70%抵扣其從創投企業應分得的經營所得后,再計算其應納稅額。
在兩種不同的核算方式下,符合條件的投資額70%抵扣結轉要求不同。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時,個人合伙人從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所得中分得的份額當期不足抵扣投資額70%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結轉。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時,個人合伙人可以按照投資額70%抵扣其從創投企業應分得的經營所得,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接上例,甲創投企業選擇按照年度所得整體核算,2025年度,在假設不考慮個人基本減除費用、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的前提下,王先生經營所得應納稅所得額為(1000-200-60)×25%=185(萬元);應納稅額為185×35%-6.55=58.2(萬元)。2025年度,王先生股息紅利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為300×25%=75(萬元);應納稅額為75×20%=15(萬元)。即按照年度所得整體核算,王先生2025年度合計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為58.2+15=73.2(萬元)。
也就是說,甲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對王先生來說更“劃算”,總共少繳納個人所得稅73.2-55=18.2(萬元)。
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筆者提醒,創投企業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稅率;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其個人合伙人應從創投企業取得的所得按“經營所得”項目,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且扣除項目等具體規定不同。因此,哪種核算方式稅負更低,需要結合創投企業的經營、收益情況具體判斷。
一般來說,創投企業若投資的各個項目整體計算預期近年會有較大盈利,可以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其個人合伙人按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反之,在創投企業投資的項目中,若預期部分項目會有較大虧損,整體利潤較少或可能虧損,則選擇年度所得整體核算可能更“劃算”。
需要注意的是,創投企業可以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或按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選擇后3年內不能變更;選擇一種核算方式滿3年需要調整的,應當在滿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版權說明
本文來源:中國稅務報,作者:孫彤。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大連市稅務局。關注【明稅】訂閱更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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