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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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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奇律師法律知識講座
實際施工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常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發包人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僅規定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對于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逾期支付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利息是否納入發包人的承擔范圍,法律并未直接作出規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立法本意,發包人的承擔責任范圍,是否包括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逾期支付實際施工人的利息?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來進行分析和解答。相關案例:(2021)最高法民終983號
2011年9月7日,某甲建筑公司(甲方)與冷某、蔣某及黃某(乙方)簽訂《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約定工程具體施工。
2011年10月24日,某乙城投公司(甲方)與某甲建筑公司(乙方)簽訂了《BT合同》約定:由某甲建筑公司采用BT方式投資、建設案涉工程。
2012年8月3日,某乙城投公司(甲方)與某甲建筑公司(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就變更工程進行約定。
2013年1月6日,相關單位就涪江二橋景觀改造二期工程進行了竣工驗收,形成了相應的會議紀要。
2014年6月18日,某甲建筑公司將案涉工程移交給合川區市政園林局、某乙城投公司,并簽訂書面協議。后冷某、蔣某及黃某與某甲建筑公司、某乙城投公司對工程款支付存在爭議,冷某、蔣某及黃某將某乙城投公司、某甲建筑公司訴至法院,案件一審案號為(2016)渝民初5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冷某、蔣某和黃某不是《投資建設合同》和《補充協議》的合同當事人,無權基于前述合同向合川城投集團公司主張合同權利。
因此,一審法院駁回了冷某、蔣某及黃某的起訴。
冷某、蔣某及黃某不服一審判決結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涉案號為(2016)最高法民終75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涉案的《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是冷某、蔣某和黃某對案涉項目進行工程建設,某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其性質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冷某、蔣某和黃某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資質,故該三人以某甲建筑公司名義與合川城投集團公司相繼簽訂《投資建設合同》和《補充協議》。
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本案中,冷某、蔣某和黃某是實際施工人,某甲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合川城投集團公司是發包人,冷某、蔣某和黃某提起本案訴訟,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應予受理。原審裁定以冷某、蔣某和黃某并非《投資建設合同》和《補充協議》當事人,與本案爭議標的不具有直接利害關系,駁回起訴的處理結果,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銷(2016)渝民初5號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
一審法院重新立案審理,涉案號為(2017)渝民初22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50號民事裁定書對本案作出的認定,冷某、蔣某和黃某之所以有權向某乙城投公司主張支付工程款系基于《建工解釋》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即某乙城投公司作為發包人在欠付某甲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冷某、蔣某和黃某負有支付責任。
而某乙城投公司與冷某、蔣某和黃某并無直接的合同關系,本不負有直接向冷某、蔣某和黃某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且上述司法解釋僅規定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支付責任,而未規定應當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利息。
因此,冷某、蔣某和黃某請求某乙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無據,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后冷某、蔣某及黃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涉案號為(2016)最高法民終75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工程屬于政府投資建設的大型基礎設施項目,合同價款1.35億余元,屬于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組織招投標。本案中,瑞立森公司中途退出后,未經招投標程序,某乙城投公司直接將后續工程及新增工程發包給某甲建筑公司,案涉《BT合同》《補充協議》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本案中,某甲建筑公司與冷某、蔣某和黃某軍簽訂的《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約定,由冷某、蔣某和黃某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對涪江二橋景觀工程進行建設,某甲建筑公司按工程項目結算造價的0.5%收取管理費。前述約定的實質是冷某、蔣某和黃某通過內部承包形式來達到借用施工資質的目的,依據《建工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當認定《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無效。某甲建筑公司對冷某、蔣某和黃某軍實際完成了《BT合同》約定的工程項目沒有異議,冷某、蔣某和黃某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根據《建工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參照上述規定,某乙城投公司應當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冷某、蔣某和黃某承擔責任。
而《《建工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欠付工程款”應當包括欠付工程款產生的合理利息,冷某、蔣某和黃某關于某乙城投公司應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訴理由成立。
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欠付工程款范疇,應當包括欠付工程款產生的合理利息。
因此,實際施工人在對發包人提出訴求時,建議將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也納入發包人的承擔責任的范圍。
陳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八十七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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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發布:茂商新媒體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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