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農村征地拆遷,這個情況補償標準可以參照城市國有土地
(2019)最高法行賠申1332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該條規定適用的前提是行政機關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履行安置補償義務,實際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
判決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賠申133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孟慶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濤,北京誠略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晨,北京誠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山大北路**。
法定代表人劉科,區長。
再審申請人孟慶成因與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歷城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行賠終3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孟慶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混淆了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的概念和標準;被申請人應當按照市場價格對申請人被強拆的全部房屋進行賠償;本案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101號行政判決確定的賠償原則。故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第三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為國有建設用地,孟慶成房屋恢復原狀的主張客觀上已無法實現。故本案應采取支付賠償金的賠償方式。關于應安置房屋的賠償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本案中,孟慶成雖持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但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為國有土地,因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同區位新建商品房(住宅)均價評估申請,賠償價格以法院詢價所確定的價格為準。就應安置房屋面積而言,可以參照動遷時的拆遷安置辦法,即人均47平方米。故原審法院認定,歷城區政府應按照同區位國有土地上房屋現房均價13000元/平方米的標準向孟慶成支付應安置房屋面積賠償金1833000元(47平方米/人×3人×13000元),已照顧并保障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關于除應安置房屋賠償金外的賠償款問題。為有效監督行政違法行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該賠償款不得低于動遷時的補償標準。而動遷時的拆遷安置辦法得到了孟慶成所在村大部分村民的認可,且多數村民已按照該辦法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基于上述考慮,原審法院按照有利于孟慶成的標準計算對減面積,且在動遷時相應磚混結構補償標準的基礎上,上浮50%作為賠償標準,并無不當。至于附屬設施及室內物品的賠償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精神,原審法院結合歷城區政府提交的明細表等材料及生活經驗法則,酌情確定房屋附屬設施及物品損失為5000元,亦無不妥。
綜上,對于再審申請人的訴請及理由,原審法院均已予以一一回應,論證充分、說理清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沒有提出新的理由,也未提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證據和依據,其再審請求和再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孟慶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于 泓
審判員 熊俊勇
審判員 楊科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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