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門殺”
“搭便車”
事故誰來賠?
最新司法解釋來啦~
為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依法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和諧穩定,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該解釋將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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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二)》共12條,從責任主體、責任認定、賠償計算、程序規定等方面作出規定。
落實機動車租賃、借用等情形下的責任承擔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對于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定,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實踐中,“相應的賠償責任”如何理解,存在爭議。對此,《解釋(二)》第一條明確,被侵權人一并請求使用人與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責任的,由使用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在其過錯范圍內與機動車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明確,上述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明確“開門殺”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
乘車人開車門造成他人損害時,機動車所投保險應否對該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的保險公司以乘車人并非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為由,主張不應就乘車人的責任向受害人賠付。
為加強對受害人保障,合理分配風險,《解釋(二)》第二條正確界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機動車一方責任”的范圍,在第一款明確,被侵權人(即受害人)主張乘車人責任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并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以及按照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明確,保險賠償后仍不足的,由乘車人、駕駛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確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過錯考量
對于非營運機動車無償搭載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在機動車使用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應減輕機動車使用人的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經研究認為,發生事故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全責、主責等認定,通常是對事故中各方行為人的行為比較后作出,并不當然等同于確定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所受損害的過錯。
“好意同乘”情形下,機動車使用人是否構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仍需結合全案事實作出認定。《解釋(二)》第三條明確,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上述認定、事故形成原因、機動車使用人的具體行為等,判斷機動車使用人是否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解決賠償范圍和計算方法難題
當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繼續工作、勞動的情形較為常見。發生交通事故后,侵權人常以被侵權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拒絕賠償誤工費。最高法認為,超齡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不能簡單以是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來判斷被侵權人是否應獲得誤工費;應當結合案件事實和證據看其是否實際存在誤工損失。
《解釋(二)》第六條規定,被侵權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是有證據證明因交通事故產生誤工損失的,應當支持其誤工費賠償請求。
在殘疾賠償金認定方面,被侵權人因交通事故致殘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糾紛案件訴訟期間死亡,殘疾賠償金是否仍繼續按照定型化方式計算,實踐中有不同觀點。
對此,《解釋(二)》第七條明確,該種情況下殘疾賠償金仍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標準按照定型化方式計算,充分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另外,對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個被扶養人時,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問題,《解釋(二)》第八條也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計算方式。
通過合并審理優化訴訟程序
交通事故發生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路救基金”)墊付的費用,被侵權人能否向侵權人主張賠償,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路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的追償訴訟請求能否在道交糾紛案件中一并處理,實踐中存在困惑。
《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遵循“損失填平”原則,規定當事人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或者路救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避免被侵權人一方重復受償。
第二款明確,道交糾紛案件審理中,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侵權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或者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責任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另外,《解釋(二)》第十一條就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也進行了相應的程序設計。
以下為全文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025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5月6日
法釋〔2026〕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3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對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被侵權人一并請求機動車使用人與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承擔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在其過錯范圍內與機動車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后,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機動車使用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機動車乘車人開車門致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一并起訴乘車人、駕駛人以及承保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主張乘車人責任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并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關于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主體賠償順序的規定,請求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人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人以乘車人不屬于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為由抗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對該抗辯不予支持。賠償后不足的,由乘車人、駕駛人依據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承保交強險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乘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損害是因乘車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三條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對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被侵權人起訴機動車使用人承擔,機動車使用人主張減輕自身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被侵權人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機動車一方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為由,主張機動車使用人構成前款規定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形成原因、機動車使用人的具體行為等進行認定。
第四條機動車在駕駛人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銷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主張承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僅以機動車駕駛人的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起重、升降等工程專項作業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主張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機動車作業時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主張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主張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比照適用該條例予以支持。
被侵權人按照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合同約定請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賠償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權人依據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被侵權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是有證據證明因交通事故產生誤工損失并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被侵權人因交通事故致殘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期間死亡,賠償權利人主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關于殘疾賠償金賠償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交通事故被侵權人有多個被扶養人的,確定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應當根據被侵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計算出單個被扶養人生活費,再將各被扶養人生活費相加,相加后年賠償總額以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額為限。
第九條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侵權人及其保險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方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各自負擔的案件受理費數額;保險人僅以保險合同約定其不承擔案件受理費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當事人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侵權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或者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責任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第十一條當事人以侵權人為被告提起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同時將承保非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列為被告并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屬于該非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主張由承保非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本解釋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網
編排、一審:葉佩琳
二審:朱峰立
三審:李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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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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