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情況,以及六個典型案例。
其中一案例中,機動車駕駛人停車后未盡提醒義務,乘車人疏于觀察即打開車門,造成他人損害,人民法院認定乘車人開車門造成他人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判令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由乘車人、駕駛人承擔。
【基本案情】
董某某駕駛機動車行駛至某路段停車,乘車人杜某某開車門下車時駕駛人未提醒注意車外情況,車門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潘某某發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傷、車輛受損。公安交管部門認定,董某某、杜某某負同等責任,潘某某無責任。案涉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潘某某訴至法院,請求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某保險公司辯稱,商業三者險應僅就駕駛人承擔的責任(即50%責任)予以賠償。
審理法院認為,本案中,駕駛人董某某對車輛行駛和停車地點的選取具有實際控制力,其未在乘車人杜某某開車門前盡到提醒義務,乘車人杜某某開車門時未謹慎注意,二者行為相結合共同導致了事故的發生,構成共同侵權。
雖然公安交管部門對駕駛人及乘車人的責任予以分別認定,但對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駕駛人及乘車人均為機動車一方的組成人員,系一個整體。對于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僅賠償駕駛人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對于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由杜某某與董某某連帶賠償。
結合潘某某提交的損失證據,最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潘某某32萬余元;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由杜某某、董某某連帶賠償。
最高法指出,機動車在道路上因開車門致他人損害的事故時有發生,這種情形多由行為人的疏忽引發,但往往后果嚴重。乘車人開車門造成他人損害時,機動車所投保險應否對該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的保險公司以乘車人并非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為由,主張不應就乘車人的責任向受害人賠付。
為切實保障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風險,《解釋(二)》第二條進一步明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機動車一方責任”的范圍,在第一款明確,被侵權人(即受害人)主張乘車人責任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并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以及按照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明確,保險賠償后仍不足的,由乘車人、駕駛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法表示,此條規定既推動充分發揮保險保障功能,及時救濟受害人,又通過壓實乘車人、駕駛人侵權責任,強化其謹慎注意義務,從源頭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禍端”。同時,遵循交強險追償的法定規則,該條第二款還明確,交強險賠償后,保險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車人追償。在發揮交強險基本保障作用的同時,也嚴厲懲治對損害發生存在故意的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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