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貪污賄賂案中違法所得追繳規定想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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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簡稱《貪污賄賂司法解釋》)已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該解釋的施行解決了司法中部分罪名定罪量刑無標準的問題,比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等,統一了貪污賄賂與非公貪污賄賂的標準。
法的應用必然需要解釋,司法解釋是最常見的,它直擊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標準,以及為某些疑難問題定基調,定方向,甚至直接給出答案。這是法的基本精神體現,即要在有限的時間內解決爭端,完成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的任務。
千人千思,萬人萬貌;人心各有尺,世事本無同。世界上最難統一的就是認識。刑事案件更是如此,任何個案都不可能達成完全統一的認識。司法解釋本質上就是在最大程度上追求司法判決一致性,最起碼方向要一致。
雖然這個目標無法徹底實現,但這是法的要求。法的本質必然要求司法人員在一定的期限內解決已經出現的社會矛盾,而不是交給歷史審判。
《貪污賄賂司法解釋》出臺后,看到很多人發表了對該解釋的理解和認識,非常好。一部法律出臺,有專業人士進行解讀,本身就是普法的一種,也是最接地氣的方式。
千人解讀千種結論。比如該解釋第二十三條關于追繳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規定,讓人詬病最多的是第三款,即“贓款贓物尚未交付給受賄人或者已經退還給行賄人的,依法向行賄人追繳;贓款贓物由第三人代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繳。”
刑事案件中違法所得追繳在刑法條款中只有一句話“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根據該規定,司法實踐中的很多問題都無法具體解決。比如,在非法集資案件中,違法所得的范圍是否包含行為人繳納的社保、公積金、稅款以及正常的勞動報酬?
每一個罪名的違法所得的內涵可能有差異,由此導致司法認識不統一,司法結論就可能五花八門。司法解釋針對具體類型的案件做解釋,目的也在于法律應用中的統一。
解釋本身是否需要解釋是新的問題。當解釋需要新的解釋時,怎么解決?當然且必須要交給個案中的控辯雙方,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審判者等訴訟參與人。《貪污賄賂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是否需要解釋呢?
司法實踐中,不乏存在向行受賄雙方同時追繳的情況。當然可能以自愿退贓的形式出現,但這種現象自然會給被調查人非常大的壓力,可能在明知行賄人繳納的情況下,自己也因為各種顧慮而“自愿”退贓。
第二十三條被詬病的原因就不僅是違法所得追繳問題,而是直接關乎定罪量刑。比如行賄人單方承認請托事項辦成了,但是請托費用還沒有支付。但這種言詞證據不僅是違法所得追繳,而是違法所得背后的犯罪數額,進而直接影響定罪量刑。
刑事案件中有兩類案件的證據比較特殊,一類是性侵類案件,女方單方否認自愿,強奸罪成立的可能性極大。另一類就是職務犯罪。這兩類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對言詞證據的依賴較之于其他犯罪確實更大。這是證據規則適用中的不規范,或者因為形勢所需。
刑事案件的證據不是高度蓋然,而應當是確定唯一。但司法難題是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要求太高,辦案機關可能會自動降低難度。這是違法的表現,而且這種行為直接導致證據規則適用不統一,有人從中僥幸獲利,有人遭受冤屈,進而導致司法公信力下降。
司法判決不能保證全部正確,但應當盡量減少錯誤,最起碼不能因為證明標準降低而有意無意地制造錯誤。這必然要求對證據規則的嚴格遵循。定罪量刑不能疑罪從輕,而應當堅持疑罪從無。
違法所得追繳不是簡單的財產追繳問題,而是直接關系到定罪量刑的根本問題。因此,違法所得的認定必須堅持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必須堅守這個標準,不能降低,尤其不能過度依賴言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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