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情簡介】
李建國、王秀英于1950年結婚,婚后育有四個子女:長女李明、長子李強、次子李華、次女李紅。李建國于2004年10月5日因病去世,王秀英于2020年3月31日因病去世。原被告均稱,李建國和王秀英系初婚,沒有其他子女,李建國和王秀英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一號房屋:于2005年4月取得產權證,登記在王秀英名下。原被告均認可該房屋為李建國和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查明的關鍵事實】
一號房屋情況:
一號房屋于2005年4月取得產權證,登記在王秀英名下;
原被告均認可該房屋為李建國和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財產;
該房屋系在李建國、王秀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使用私房騰退補償款購買所得。
2004年《協議書》情況:
2004年8月26日至2004年9月3日間,原被告四人與被繼承人王秀英簽署打印版《協議書》;
內容為:將房產平均分為五份,其中李強繼承兩份(因在私房騰退中,與父母為共居人,及在之前打官司中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李華繼承一份,李明繼承一份,李紅繼承一份;
協議人署名:父親李建國空白未簽署,母親王秀英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四人均簽字;
原被告均認可《協議書》的真實性。
2010年《遺囑》情況:
落款日期為2010年10月20日的打印版《遺囑》一份;
內容為:將房產售房所得平均分為5份,長子李強和次子李華各得1.5份,長女李明和次女李紅各得1份;
立遺囑人:王秀英,遺囑執行人:李小明,遺囑見證人:空白;
李明對此不認可,認為遺囑無效。
訴訟請求:
李明要求:1.依法分割一號房屋,由四人平均繼承;2.判決原被告平均繼承被繼承人王秀英名下銀行賬戶內的存款本金及利息;3.判決李強返還以公共款名義強行扣除李明應繼承的2000元。
【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李明主張:
一號房屋系李建國和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由四人平均繼承;
2004年《協議書》無效,因為李建國對這個協議書有意見,非常生氣,所以李建國沒有簽字;
2010年《遺囑》無效,因為只有一個遺囑執行人簽字,沒有見證人簽字;
李強以公共款名義強行扣除李明應繼承的2000元,要求返還。
被告李強辯稱:
不同意平均分割遺產;
2004年《協議書》有效,約定李強繼承40%遺產,其他三人每人繼承20%;
2010年《遺囑》有效,約定李強和李華每人30%,李明和李紅各20%;
李強因為沒有住房,長期和父母共同居住,2004年私房騰退獲得了31萬補償款,用26萬元購買一號房屋;
李強手里沒有李明一分錢,現有少量存款在李華手中,用來交納物業費、供暖費和維修費,并且是經過大家同意的。
被告李華、李紅辯稱:
要求依法分割遺產,由法院依法判決;
王秀英留了一份遺囑,李強給了復印件,同意按照遺囑繼承;
遺囑的主要內容是遺產給兩個男孩各30%,兩個女孩各20%,但這個遺囑只有一個遺囑執行人簽字,沒有見證人簽字。
【法院判決結果】
一、現登記在被繼承人王秀英名下一號房屋由原告李明、被告李強、李華、李紅共同繼承,按份共有。李明、李華、李紅各享有該房屋四十分之九產權份額,李強享有該房屋四十分之十三產權份額。
判決理由:
2010年《遺囑》無效:立遺囑為要式法律行為,遺囑必須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方具備遺囑的法律效力。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李強提交的2010年10月20日《遺囑》內容系通篇打印形成,落款處僅有遺囑執行人李小明簽名,不論李小明系遺囑執行人或見證人,該遺囑均不符合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的法定形式要求。故該《遺囑》無效。
2004年《協議書》無效:王秀英2004年8月26日簽署打印版《協議書》,該《協議書》的內容是對一號房屋在李建國、王秀英夫婦去世后繼承方法的安排,該《協議書》可視為遺囑。因《協議書》系通篇打印形成,故應符合打印遺囑的法定形式要求方發生遺囑效力。繼承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協議書》末尾除王秀英之外,雖有原被告四人簽字,但原被告均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故《協議書》不符合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的法定形式要求。《協議書》不具備遺囑效力。
放棄繼承權的認定:《協議書》的內容是李強多分遺產,李明、李華、李紅三人簽署《協議書》,在李強多分遺產的范圍內部分放棄了自己的繼承權,但該《協議書》簽署時李建國和王秀英兩位被繼承人均在世,繼承尚未開始,故李明、李華、李紅三人簽署《協議書》放棄的僅是期待性利益。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本案中,在繼承開始后,李明、李華、李紅三人并未書面放棄其繼承權。
法定繼承基礎上適當多分:一號房屋系在李建國、王秀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使用私房騰退補償款購買所得,應屬李建國、王秀英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各享有一半產權份額。李建國去世未留遺囑,其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王秀英、李明、三被告五人繼承,繼承分割后,王秀英享有該房屋五分之三產權份額,李明和三被告各享有十分之一產權份額。根據原被告四人和王秀英2004年簽署的《協議書》中有關私房騰退和打官司等陳述內容可知,相較于其他子女,李強對于獲得一號房屋的貢獻較多,因此大家均同意給李強多分房屋份額。李強對于一號房屋的特殊貢獻亦可視為其對被繼承人多盡贍養義務的一種特定方式,考慮到上述情況,依據公平原則,法院依法酌定李強適當多分得王秀英的遺產房屋份額。
【律師提示】
本案典型意義
本案是遺囑形式要件與法定繼承相結合的典型案例。遺囑必須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方具備法律效力,打印遺囑需要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同時,在法定繼承基礎上,法院可以考慮繼承人對遺產的貢獻情況適當調整份額。
核心法律要點
打印遺囑的形式要件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兩份遺囑均不符合該形式要件,故無效。
繼承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本案中2004年《協議書》的簽字人均是繼承人,不能作為見證人。
放棄繼承權的時間要求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法定繼承基礎上的適當調整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本案中李強對于獲得一號房屋的貢獻較多,法院酌定其適當多分。
律師介紹:靳雙權律師,北京東衛律所房產事業部主管,曾兼任中國房地產營銷協會副會長,主管房地產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產交易涉及的權屬、監管、貸款、過戶、交房等各個環節的法律問題。擅長處理商品房、房改房、軍產房,央產房,限價房,經濟適用房等在買賣、借名、繼承、分割、析產、拆遷過程中涉及的疑難復雜房地產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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