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修訂的《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了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四種外匯違法行為,并規定該四種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8年12月29日通過并實施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規定,非法買賣外匯“情節嚴重”的,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但是,是否對所有的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情節嚴重的行為都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均存在爭議。
行為人為非法買賣外匯的雙方進行介紹,是指行為人作為非法買賣外匯的賣家和買家的中介,對雙方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進行牽線搭橋,促成雙方的非法交易。在此過程中,行為人既“代表”賣家也“代表”買家,其非法介紹的行為在客觀上促成了非法買賣外匯交易的完成。可以說,沒有行為人的介紹行為就不會發生非法買賣外匯這一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結果。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對于該種情況,可以認定行為人是非法買賣外匯具體實行犯的共同犯罪,應當根據其在整個犯罪活動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認定其主犯或從犯地位并進行處罰。需要說明的是,行為人為賣家和買家雙方進行介紹的行為,必須是同時為賣家和買家進行介紹,缺一不可。因為,在此類犯罪中,外匯不同于“槍支、彈藥、毒品”等違禁品,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多數意見認為,單純購買外匯自用的人是不宜以犯罪論處的,購買者的直接購買行為尚不以犯罪論處,根據舉重以明輕的論理解釋原則,對于幫助購買者尋找賣家的行為更不應當以犯罪論處。司法實踐中,對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進行犯罪化處理,需要甄別行為人的介紹行為到底是為雙方進行牽線搭橋,還是只為一方進行“代言”;在僅為買家一方“代言”的情況下,則不能以犯罪論處,構成行政違法的,依照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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