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媒體報道了一起校園性騷擾案。2022年至2024年,晴楓就讀成都某中學期間,班主任陳勇對其發送了大量曖昧及性暗示信息,并存在肢體越界(二人均為化名)。學校還有多名女生指證其類似行為。
2024年9月,晴楓等人報案后,警方以超過追訴期限、證據不足等理由,未對陳勇進行行政處罰。作為教育主管部門,天府新區教育和衛生健康局吊銷了陳勇的教師資格證,同時也向該中學發布責令函,要求建立防治性騷擾機制。晴楓的維權可以到此為止,也可以把法律程序走到底——對警方的不予處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經過反復思考,她決定等待高考結束后,也是年滿十八歲后,再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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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8日,成都天府新區人民法院立案。2026年1月,法院一審認為,師生存在天然權力不對等,教師對未成年學生的高頻性暗示聊天,實質性地干擾了學生的心理安寧、學習生活及正常人際發展,判決撤銷公安機關的原不予處罰決定,責令警方重新處理。
判決中有一段給原告的話相當感人:“請不要因為這段不愉快的經歷責備自己,它定義不了你的天空,更決定不了你的未來。”這句話,也送給所有類似經歷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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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看即知的性騷擾,暴露了哪些認知誤區?
從法律上理解性騷擾,就必須引入性自主權這個專業詞匯。自主的意思就是我自己說了算,因此性自主就是指任何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接受或是拒絕與性相關的行為,不受他人強制。
在本案中,晴楓選擇了向公安機關報案而不是民事訴訟,要求國家公權力對涉事者進行行政處罰。在我看來,這一選擇出于兩個考慮:第一,民事訴訟把證明責任放在原告身上,存在證據不足則敗訴的風險,而警方介入有強制力,在取證效率和懲戒效果上會更好;第二,2025年報案時她尚未成年,報案不需要監護人,但民事訴訟需要監護人出面代理,這么做也可能是為了避開家庭干預。
警方會如何判定班主任的一系列行為呢?我們來看看處罰決定中的邏輯。
首先,警方認為,“摸臉、摸手、摸腰等肢體接觸”,現有證據,也就是人證,不足以證明相關行為存在;即便退一步認定存在,陳勇作為教師、班主任,在教室或辦公室等公共場合對學生實施拍打、摸頭、打戒尺等行為,系面向不特定學生發生,也不符合猥褻行為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因此,不能適用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下稱《治安法》)第44條關于猥褻的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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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確實多次發送信息給晴楓,但不存在淫穢、侮辱、恐嚇,且雙方有互動,晴楓也表現出“積極態度”,因此也不能適用《治安法》第42條第5項關于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規定。
這個論證邏輯,深刻地暴露出性騷擾案的處理難度和認識誤區。警方更擅長處理那些陌生人之間的性侵害案件,比如廁所里的偷拍、公車地鐵里的“咸豬手”,能拿到當事人的手機、能抓個現行,辦案就十拿九穩。但熟人之間的肢體接觸如何證明?尤其是關鍵的直接證據如何獲取?如果只有受害人一面之詞而涉事者堅決否認或者還能做出“合理解釋”呢?
性騷擾行為,因本身的隱蔽性、突發性使得案件很難留存證據,沒有監控,也缺乏第三方見證,這增加了舉證的難度。即便本案中老師確實存在肢體接觸的過界行為,但和“猥褻”未成年人的證明要求還有差距。這就是證明困境,也是本案的客觀情況。人民法院對此也表示認可。
但是,晴楓案還有大量的微信互動證據。在近兩年的時間里,班主任有部分時段從清晨持續到凌晨,頻率高、時間長、信息量大,雖然不是典型的淫穢、侮辱、恐嚇的信息,但這么強的信息轟炸對一個師生權力結構支配下的未成年人來說,意味著什么呢?她能說不嗎?她敢拒絕嗎?或者她敢不回、拉黑嗎?恰恰在這一點上,警方的認識出現了偏差,看到晴楓“曾表現出一定回應”,因此就認為沒有干擾她的正常生活。
法院對此做出了不同評價。判決指出,高中師生之間存在著權力關系,教師在學業評價、紀律管理等方面擁有極大的影響力,班主任的信息侵擾已經嚴重影響學生心理安寧。上位者利用權力地位進行滋擾,讓下位者不能、不敢拒絕,哪怕內容不黃不暴,也構成侵權。
雖然法院判決里沒有明確提到性騷擾,但毫無疑問,這就是校園性騷擾證明的一個里程碑案件,它為警方在辦理類似案件上指明了方向,必須考慮雙方的具體關系、地位差異及行為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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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還不夠完美嗎?
警方的注意焦點,始終停留在晴楓“曾表現出一定回應”。法院提醒說,這種互動發生在老師和學生之間,要充分考慮師生關系的特殊性及對未成年人生活的實質影響。受害人的回應有問題嗎?有多大問題?當我們出于思維慣性這么問的時候,要警惕自己是不是陷入了完美受害人的偏見。
讓我們把目光放遠一些,幾乎在所有性騷擾事件中受害者自身都存在道德壓力,她們為避免性羞辱而不敢對質;尤其在職場、學校,受害者面對權力更高、資源更多的一方的性騷擾行為時,通常沒有對此言行明確翻臉,導致受害者是否“反感”的主觀意愿難以認定,晴楓案也幾乎止步于這個主觀意愿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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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被支持的性騷擾侵權案件中,法院多從事前雙方的關系、事中行為發生的背景、事后原告的反應來推測,被告的行為是否明顯違背原告的意愿。這加劇了當事人證明的難度,也隱形地要求一個完美的被害人,你最好是冷若冰霜的、你最好是道德無瑕的、你必須當場說不、你必須立刻翻臉報案等,這些因素都是性騷擾案件證明困境的體現。
所以,請不要在女孩講述性騷擾的時候,再說“沒多大點事”這樣的話了,不是你親身經歷的傷,不知道有多痛。
在受到滋擾的當時,有的受害人表現得克制、體面,甚至麻木。這是一種生存策略,但代價也是巨大的。性格好的女孩不僅要承擔維護和諧氛圍的情感勞動,還可能承受直接的騷擾和侵犯。女性為“be nice”付出如此沉重的代價,最后還將因此無法自證清白。
晴楓在舉報信中這樣寫道:“我一遍又一遍地告訴自己,我沒有錯,錯不在我,我的痛苦和難受并不來源于我自己。”確實,錯不在你,而在那些骯臟的違法犯罪者,也在某種經驗偏見。社會悄悄給受害者定了標準,你必須衣著得體、性格剛烈、立刻拒絕、及時報警、情緒崩潰……只要有一點不符,就開始質疑你的動機、人品。
其實,很多性騷擾就是利用權力、地位、熟人關系進行精神施壓,一再挑戰受害者的底線。要求受害者完美,就是在幫助這些慣犯。從今天開始,我們要反復提醒自己,不要把責任從加害者轉移到受害者身上,不要幫助那些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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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里的同意和師生戀能算同意嗎?
在晴楓案中,法院認為,未成年學生面對教師發起的越界交往,往往難以自由表達真實意愿,表面上的回應也未必意味著真實同意。這點明了“同意”的本質:如果利用權力進行滋擾,導致下位者不能、不敢拒絕,這絕不等于“同意”。
這也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的性侵罪名的原因,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教育等特殊職責的人,與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系,即使女方自愿也構成犯罪。法律認可14至16歲的少女有性同意能力,但同時認為,她們對權力依賴關系的人做出的同意是不自由的,這不是真正的同意,而是上位者對于下位者的剝削。
我們退一步說,如果女學生真的喜歡老師,那老師的行為就不值得追究嗎?答案是否定的。師生之間權力、地位的不對等,很可能導致學生的同意并不是真正的同意。同意的認定與學生的年齡密切相關,一般認為,學生年齡越小,越無法真正同意。
所以,日常俗語所說的“他年紀小不懂事,你這把年紀還不懂事嗎”,這種指責在校園性騷擾中是可以用來指責教師的,教師一方基于關系中更優越地位自然應當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而不能以自己的行為“受歡迎”“對方愿意的”作為抗辯。
在師生關系中,誰是強者不言而喻。即便有戀愛的自由,也不能讓戀愛的自由超越平等,因為不平等會妨礙戀愛自由的可能。
我國民法典規定:“單位未盡到反性騷擾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過錯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0條也有規定,“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預防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工作制度。”所以,學校承擔著防止師生越界的法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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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也是為什么美國學校將師生戀、性騷擾視為洪水猛獸,依據美國《民權法案》第七章及各州反歧視、反性騷擾的判例,若教師與學生發生性關系,學生可起訴教師與學校,主張學校因疏于管理、未制定有效防范制度而承擔巨額的連帶賠償責任。作為學校,建立預防和科學處置性騷擾的工作制度正是我國校園建設的重要課題。
回到本案,從媒體報道獲知,晴楓從小對法律感興趣,常去旁聽庭審。高考后,她如愿被法學專業錄取。而她作為法學院學生的第一課就是走完了自己的維權之路,近日成都公安機關通知她,涉事班主任已被處以行政拘留八天,并處罰款三百元。
作為一個大學法學院的老師,我對此深受感動,并引以為榮。“為權利而斗爭是權利人對自己的義務”,她已經證明了正義女神的一手是天平,而另一手則握有寶劍。這也正是法律共同體得以存在的共識和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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