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在一次補考中被認定作弊,學校依據校規作出退學處理決定,但這個決定甚至沒有正式送達田永本人——他繼續在校學習、考試、完成畢業論文,直到畢業時才被告知自己“早已不是本校學生”。田永將母校告上法庭,最終勝訴。
然而,這場勝訴之所以彌足珍貴,恰恰是因為沒有幾個學生能像田永那樣走到法庭上——在漫長的中國高等教育史上,高校對學生的處分被視為不容置疑的“內部管理行為”,學生在學校面前幾乎沒有反抗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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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多年后,情況終于發生了根本性變化。
2026年4月29日,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第836號令,公布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條例第九條明確規定:學生對教育行政部門就學校開除學籍和退學處理決定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對學位授予單位不受理學位申請、不授予學位或者撤銷學位行為不服的,同樣可以申請行政復議。至此,高校“開除學籍”“退學處理”“不授予學位”“撤銷學位”四大處分行為被明確納入可行政復議范圍。
這并非一次普通的法律技術調整,而是中國高等教育治理邏輯的轉向。
01
“特別權力關系”的最后堡壘
要理解這項新規的意義,必須先了解其背后的法律困局。
在中國,高校一直是法律定位極其特殊的機構——它既不是行政機關,又與一般的事業單位法人截然不同。從行政法理論來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長期被籠罩在“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陰影之下。
這一源自德國的行政法理論認為,在特定公共服務領域(如學校、監獄、軍隊),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構成一種超越一般法律約束的“特別權力關系”,管理者的內部決定可以豁免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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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理論在中國的投射就是:高校以“辦學自主權”為由,長期將開除學籍、退學處理等涉及學生根本權利的行為定性為“內部管理事務”,排除在外部的行政復議和司法審查之外。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梅杰案”中明確劃定的邊界,正是這一困局的典型寫照——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認為,高等學校作出頒發學歷、學位證書以及開除學籍等影響學生受教育權利的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上述行為不包括高等學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規定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等行為”。
一面說“可以復議”,一面又說“不包括學籍管理”,這個自相矛盾的邊界本身就是問題的根源——學生能否獲得救濟,往往不取決于權利是否受到侵害,而取決于法院如何界定“辦學自主權”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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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極具諷刺意味的現實是:中央黨校教授胡建淼在解讀新規時指出,學生對開除學籍等處分“不能復議,不能訴訟,那萬一學校搞錯了呢?”這句話道破了制度設計的要害——在過去,學校搞錯了,學生就只能認命。
這不是危言聳聽。田永案中,北京科技大學依據的是學校自行制定的“第068號通知”——凡考試作弊的學生“一律按退學處理,取消學籍”。法院最終認定:“高等學校依據違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的校規、校紀,對受教育者作出退學處理等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不是每個學生都有田永那樣的運氣走到法院門口。更多的學生,在“學校說了算”的時代里,連一個說理的地方都找不到。
02
學生權利意識覺醒
制度的生命在于運行,而不在于文本。將學籍學位處分納入行政復議范圍,更深層次的意義在于它向全體學生釋放了一個強烈的信號:你的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當受到不公正對待時,你有渠道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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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的相關爭議中,有學校在學生處分前未給予實質、充分的陳述申辯權,出于平息事態等原因在較短時間內作出處分決定,使學生遭受不公正待遇。如今,隨著行政復議通道的打開,被處分學生只需向教育部門的上級機關提出復議申請,就可啟動救濟程序。維權成本的大幅降低,將極大地激發學生運用法律武器捍衛自身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這種權利意識的普遍覺醒,將倒逼高校必須提升治理能力。以往那種“我決定、你接受”的單向管理模式,將不得不讓位于更加透明、公正、可監督的法治化管理。高校必須確保處分決定的事實依據充分、法律適用準確、程序合法合規,否則行政復議的推翻將是大概率事件。
事實上,從《條例》出臺前各地司法局組織的專題業務學習會,到專家學者從多個維度的深度解讀,都能看到這一制度背后的嚴肅考量。它絕不是一次倉促的修修補補,而是一場深謀遠慮的法治建設。
03
復議之后,誰說了算?
熱鬧的掌聲中,不能回避爭議和隱憂。
第一個隱憂在于 “學術判斷”與“法律審查”的邊界模糊。高校的核心自主領域——學術評價——是否也將在復議中被重新審視?
有學者指出,純學術評價行為不應納入復議范圍,復議機關不具備對各學科領域學術水平的判斷能力。也有學者持相反立場,認為當學術復核決定引發不授予學位的后果時,相關機關“可對學術評價事項進行‘二次判斷’”。如學生因論文被認定為“不合格”而不授予學位,復議機關是否有能力、有資格對論文質量作出獨立的學術判斷?這涉及到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之間最敏感的邊界地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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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隱憂在于 “行政復議機關”的選擇難題。條例規定學生對教育行政部門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可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是同級政府。然而,有學者指出,我國行政復議制度的基礎是層級監督權,但教育行政機關和高校之間并不具備“層級監督權”。
這意味著,由政府來審查教育行政部門的申訴處理決定,邏輯上不夠順暢。更激進的學術觀點主張將復議機關設定為“高校自身”——基于其信息優勢和對學術自治的尊重。但這樣一來,“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困境將更加明顯。
第三個隱憂在于 復議對高校學術環境的潛在擠壓。不可否認,部分高校處分決定存在“亂作為”的問題,但新規會不會走向另一個極端——高校因懼怕被復議而“不作為”?當面在對學術不端、考試作弊等行為的懲戒中畏首畏尾,學術共同體的自律能力會不會遭到侵蝕?這需要后續司法實踐和配套制度來精細地劃定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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