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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北京刑事律師,專業刑事辯護律師,金融案件辯護律師,合同詐騙案件刑事律師、經濟案件刑事律師。專注于詐騙罪辯護律師和經濟犯罪辯護、民營企業家辯護律師。與辯護律師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詐騙罪、虛擬數字貨幣犯罪、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錄
一、從入庫案例談起
二、什么是“如實代開”和“有貨代開”?它和“虛開”有什么區別?
三、如實代開是否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增值稅抵扣的基本原理
四、張某強案確認的裁判規則
五、如實代開還可能涉及什么罪名?——逃稅罪的轉化風險
六、結語
我們從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審的一起真實案例出發,拆解“如實代開”“有貨代開”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核心爭議,并總結在類似案件中刑事律師可以采用的辯護策略。
一、從入庫案例談起
入庫案例編號是2024-05-1-146-001。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刑庭作出了一份不尋常的刑事裁定。案號是(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號,被告人叫張某強,罪名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審法院判3年有期徒刑、緩刑5年,并處5萬元罰金。
案件事實并不復雜,甚至有些“樸實”。
張某強在河北霸州經營一家個體龍骨建材廠。因為是“小規模納稅人”,他的廠子沒有資格自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找他買貨的大客戶——比如上海、山東、浙江的幾家貿易公司——都需要專票來抵扣進項稅款。
怎么辦?張某強想了個“變通”的辦法:讓他哥哥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鑫某公司(一般納稅人)出面,跟客戶簽合同、收貨款、開專票。貨物還是張某強的廠子生產、交付。交易金額、貨物數量、發票內容全部真實,唯一的“瑕疵”是:開票的人不是實際賣貨的人。
一審法院認為,這就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理由很簡單:實際銷售方是張某強,開票方卻是鑫某公司,三流不一致,構成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專票。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時推翻了這一結論。最高法認為:張某強主觀上沒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發回重審后,霸州市人民法院改判張某強無罪。
這個案子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庫,成為全國法院的參考范例。它的意義在于:“如實代開”≠“虛開專票罪”——至少在主觀無騙稅目的、客觀無稅款損失的前提下。
以上案例為如實代開、有貨代開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提供了出罪邏輯,可以總結出刑事律師在類似案件中有效辯護策略。
二、什么是“如實代開”和“有貨代開”?它和“虛開”有什么區別?
“如實代開”“有貨代開”通常發生在以下場景中:真實銷售方(比如小規模納稅人、個體工商戶、自然人)無法或不方便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于是請一個能開票的第三方(一般納稅人)代為向購買方開具與實際交易一致的專票。
張某強案就是最典型的例子:真實銷售方(個體龍骨廠)無法開專票,請哥哥的公司(鑫某公司)代開。
與“虛開”的本質區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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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如實代開的唯一“問題”是開票主體錯位,但交易本身是真實的,發票內容是真實的,受票方實際支付了含稅價款,本應享有抵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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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實代開是否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增值稅抵扣的基本原理
增值稅的抵扣權來源于真實采購行為。只要企業發生了真實的采購、支付了含稅價款,它就應當獲得進項稅額抵扣的權利。發票只是證明這一權利的“憑證”,而不是權利本身。
打個比方:你買了一套房子,產權證還沒辦下來,但你已經實際入住、付了全款。這時候你能說“沒有產權證,你就不是房主”嗎?顯然不能。產權證是權利的證明,但權利的產生基于買賣行為本身。
同理,在如實代開場景下,受票方從真實銷售方那里買了貨、付了含稅價,它就應當享有抵扣權。代開專票只是把這個“本應享有的權利”通過一個形式上合規的憑證實現出來。
四、張某強案確認的裁判規則
張某強案的裁判要旨明確指出:不以騙抵國家稅款為目的,以其他單位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收取貨款、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未造成國家稅款被騙損失的,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這一規則后來被2024年“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2款吸收:“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
五、如實代開還可能涉及什么罪名?——逃稅罪的轉化風險
雖然如實代開不構成虛開專票罪,但辯護律師不能掉以輕心。不構成重罪,不代表沒有刑事責任。
2024年《解釋》第1條明確將“虛抵進項稅額”列為逃稅罪的欺騙、隱瞞手段之一。最高法、最高檢相關負責人在《理解與適用》中進一步指出:
納稅人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通過虛增進項進行抵扣以少繳納稅款的,即便采取了虛開抵扣的手段,主觀上仍是為了不繳、少繳稅款,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應以逃稅罪論處,不構成虛開專票罪。
這意味著:如果被告人通過如實代開的方式,在自身應納稅義務范圍內少繳了稅款(比如本來應當按小規模納稅人繳稅,卻通過代開專票按一般納稅人抵扣了進項),可能被定性為逃稅罪。
逃稅罪與虛開專票罪的最大區別在于:虛開專票罪最高可判無期徒刑,沒有行政處罰前置程序;逃稅罪最高判7年有期徒刑,而且經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稅款、接受行政處罰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201條第4款)。
所以,在張某強案中,如果個體廠本身沒有繳納銷項稅的義務(小規模納稅人按征收率簡易計稅,不存在進項抵扣問題),那么逃稅罪的風險也不大。但如果是其他場景,律師必須認真評估是否可能轉化為逃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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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結語
張某強案的意義,遠遠超出了一個個體戶的“代開專票”行為。它標志著司法實踐從“形式三流一致”到“實質危害判斷”的深刻轉變。
對于刑事辯護律師而言,這意味著:面對如實代開和有貨代開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不能再用“代開即虛開”的陳舊思維,而是要逐案分析是否有真實交易、是否有騙稅目的、是否造成稅款損失。證據鏈條、稅務分析、主觀意圖論證,才是辯護的著力點。
而對于企業而言,張某強案也給出了一個清晰的合規警示:如實代開雖然未必構成虛開專票罪,但仍然存在稅務行政風險和潛在的逃稅罪風險。最穩妥的做法,還是在交易之初就確保開票主體與銷售主體一致。如果確實無法做到,務必保留完整的交易證據鏈,并在必要時主動補稅,避免滑向刑事犯罪。(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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