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西欽州市欽北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某科技公司以某商行經營的網絡店鋪未經授權銷售附著其享有的注冊商標權的商品的行為侵害了其注冊商標權專用權為由,遂訴至法院。法院審理認為,某商行雖無書面授權許可,但其轉售行為也不構成對某科技公司注冊商標權的侵害,據此,判決駁回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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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27日,某科技公司經核準登記成為第6829XXXX號商標的權利人。2025年5月31日,某科技公司通過網絡購物平臺發現某商行開設的網絡店鋪中,銷售附著有其商標權的保健飲料,且已銷售了40余單,總獲利4000多元。隨后,某科技公司通過網絡購物平臺的知識產權保護渠道投訴某商行。2025年11月14日,案涉商品被網絡購物平臺下架,相關鏈接業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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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認為,某商行經營的網絡店鋪未經授權銷售附著其享有的注冊商標權的商品的行為侵害了其注冊商標權專用權,遂訴至法院,請求某商行停止侵害了其注冊商標權專用權,并賠償損失5萬元。某商行答辯稱,所銷售的商品是從某科技公司處合法購入,某商行為商品合法所有權人,對案涉商品進行合法轉售是合法行使財產處分權的行為,并未侵犯某科技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庭審中,原告某科技公司承認被告某商行銷售的案涉商品來源于其線下實體店,但被告某商行網絡購物平臺上轉售的案涉商品未有其書面授權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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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欽北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某商行銷售的案涉商品來源于某科技公司的線下實體店銷售的正品商品,某商行為合法取得附著某科技公司注冊商標權的商品,并將合法購進的商品原樣進行轉售,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定的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任一情形。某科技公司線下實體店的店員將商品銷售給某商行時,案涉商品已完成向某商行的銷售,此時某科技公司的注冊商標權便已用盡。即便某商行無書面授權許可,其轉售行為也不構成對某科技公司注冊商標權的侵害。某科技公司主張某高商行侵害其注冊商標權的訴訟請求既無事實也無法律依據。據此,某科技公司主張某商行應承擔商標權侵權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并作出一審民事判決:駁回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沒有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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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商標權一次用盡”原則的商標侵權糾紛。某科技公司發現某商行在網絡平臺銷售附有其注冊商標的商品,遂以未經授權為由主張某商行侵權。但經查,案涉商品為某商行從某科技公司線下實體店合法購得,轉售時未進行任何的改裝或重新包裝,保持原樣進行銷售。《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五)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七)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商標法的核心在于保護商標的識別功能和商譽,當商標權人將附有商標的商品首次合法銷售后,其就該特定商品的商標專用權利利益已獲得實現,權利隨之用盡,此時無需另行取得商標權人許可,合法取得該商品的所有人可進行再次轉售,商標權人無權禁止。這就是商標權一次用盡原則。本案中,被告舉證證明了商品的合法來源,且商品在流通過程中品質、外觀、包裝均未改變,未導致相關公眾混淆或損害原告商譽,故其轉售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該判決明晰了商標權人與商品所有人之間的權利界限,強調合法取得并原樣轉售正品屬于商品自由流轉的體現,不構成商標侵權,對于維護網絡交易秩序、降低經營者的法律風險具有典型示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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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經營者在轉售附著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時,務必保存好進貨發票、付款記錄等來源憑證,確保商品確系從商標權人或其授權渠道合法取得。轉售過程中須保持商品原狀、不得擅自拆解、重新包裝、更換商標標識或改變商品品質、外觀。一旦對正品進行實質性改變后再售賣,就可能落入商標侵權的范疇。商標權一次用盡原則保護的是原樣合法商品的自由流通,切勿將其誤解為“正品可隨意改裝轉售”。
文 | 梁玥
編輯 | 蘇冬梅
審核 | 梁業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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