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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盧某、梁某通過聊天工具共同商量實施偷牛行為并將牛群運到集市銷售,為方便運送牛群,兩人謀劃偷開一輛貨車作為運輸工具。后被告人梁某竄至某小區路邊停車位,偷開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白色小型汽車。被告人梁某駕駛該車與被告人盧某會合后,二人于某日凌晨共同竄至被害人陸某老家瓦房內,盜走被害人陸某的2頭母牛、1頭公牛以及1頭小牛,并將所盜竊的牛群運到某牛市進行銷售,得款29700元。銷贓后,被告人梁某將所偷開的車輛丟棄在牛市附近。經鑒定,被告人梁某偷開的白色小型汽車價值32000元,被害人陸某某被盜的四頭牛價值合計36000元。后二被告人陸續被公安機關抓獲,羈押于滑縣看守所。案發后,被告人梁某帶領公安民警到某牛市附近提取其偷開的白色小型汽車,公安民警已將該車發還給被害人石某。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盧某、梁某偷開他人的機動車,機動車的價值是否應當計入盜竊數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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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縣資深刑事辯護律師要永輝分析認為,被告人梁某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沒有造成車輛丟失,被盜貨車的價值不應當計入盜竊數額。這是因為,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梁某、盧某在偵查階段均曾供述兩人為便于拉運牛群遂決定“偷”一輛車作為運輸工具,被告人梁某供述曾提及“偷開后賣牛再還回來”,在聊天記錄中亦曾多次提及拉運牛群的車輛“不能留著”“把車子丟了”,甚至建議租車偷牛,二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作案前的聊天記錄均證實二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偷牛,偷開車輛是為了方便運送牛群,結合被告人梁某遺棄車輛在某牛市的行為,被告人盧某、梁某非法占有偷開的車輛的故意并不明確,故二被告人將涉案車輛開走的行為屬于偷開他人機動車,且被告人梁某帶領公安民警提取其偷開的涉案車輛,涉案車輛也已發還給被害人石某,并未造成丟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盜竊其他財物,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被盜車輛的價值計入盜竊數額……”,故本案涉案車輛的價值不應當計入盜竊數額,被告人盧某、梁某的盜竊數額應為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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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對盜竊數額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偷開他人機動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偷開機動車,導致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二)為盜竊其他財物,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被盜車輛的價值計入盜竊數額;(三)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以盜竊罪和其他犯罪數罪并罰;將車輛送回未造成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從重處罰。”滑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認定被告人盧某、梁某偷開機動車的價值是否應當計入盜竊數額的關鍵在于被告人盧某、梁某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客觀上是否遺棄機動車導致丟失。綜合本案證據,具有豐富的律師執業經驗,專業從事刑事辯護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認為,被告人盧某、梁某偷開的機動車的價值不應當計入盜竊數額。主要理由如下:
一、二被告人主觀上不以非法占有機動車為目的。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偷開機動車實施盜竊同種犯罪后,非法占有機動車的,被盜機動車價值計入盜竊數額;實施不同種犯罪后,非法占有機動車的,以盜竊罪與其他犯罪數罪并罰。可見,成立盜竊罪或計入盜竊數額與否,在于行為人偷開機動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則成立盜竊罪或計入盜竊數額,反之則不然。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觀上非法占有偷開的機動車輛的故意并不明確,不宜認定其偷開機動車輛的行為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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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被告人客觀上遺棄車輛的行為并未導致車輛丟失。
如前所述,偷開機動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固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或者將機動車價值計入盜竊數額。而如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造成車輛丟失的,亦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或者將車輛價值計入盜竊數額;未造成車輛丟失,則作為與盜竊不同種犯罪的從重處罰情節。可見,行為人偷開機動車,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未造成機動車丟失的,不宜將其偷開機動車的行為評價為盜竊犯罪行為,也不宜將該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盜竊數額。【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滑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滑縣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滑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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