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云南曲靖14歲初中生殺害同學一案時,我反復思考一個問題:當家庭監護嚴重缺位、監護失職釀成慘痛悲劇時,法律還能再多做些什么?
很多人認為,管教子女、家庭教育純屬私事,旁人無權干涉。但《民法典》早已劃定清晰邊界:監護從來不是父母與生俱來的特權,而是法律規定、不容推卸、不能隨意放棄的法定義務。父母擁有監護權利的前提,是切實履行好看護、教育、約束子女的責任,這份責任不只關乎自家孩子,更關乎整個社會安全與他人生命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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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當中,監護人長期疏于子女管教,漠視孩子身心健康與行為風險,對潛在危險放任不管、置之不理,這樣的失職,早已不再是單純的家務私事。這是父母違背法定監護義務,漠視社會公共安全,理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我一直在思考,針對這類嚴重監護失職情形,民法是否應當引入監護人懲罰性賠償制度。
現行《民法典》,針對未成年人侵權賠償,以填平主義為主,并無懲罰性規定。這也讓司法實踐陷入現實困境:家境優渥的監護人,賠償輕而易舉,難以形成實質震懾;經濟困難家庭無力賠付,受害方無法得到足額救濟。單純彌補實際損失,既無法充分撫慰受害人家屬深重的精神創傷,更無法倒逼監護人認真履行監護責任。
當然,懲罰性賠償的意義,不僅僅是彌補損失,更是大幅提高違法成本,打破“賠錢了事”的慣性邏輯,用切實代價倒逼家庭盡責,才能從源頭預防同類悲劇反復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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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同時,《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嚴格明確監護人管教義務,最高法相關司法精神也持續收緊、壓實監護責任。我國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早已從傳統家庭自治模式,逐步轉向國家兜底、社會共管、嚴格追責的法治模式。增設監護失職懲罰性賠償,正是順應這一立法趨勢的關鍵舉措。
可能有人顧慮,加重賠償會不會讓困難家庭不堪重負。事實上懲罰性賠償本身不以追責懲罰為最終目的,核心是警示、預防與約束。對于盡心盡責、妥善管教子女的家庭,法律絕不會過度苛責;但對于長期疏于監護、明知子女存在風險依舊放任縱容、消極不作為的監護人,就必須讓其為自身冷漠與懈怠付出應有代價。
這起悲劇,讓我愈發篤定:監護權不是私人特權,監護失職必須承擔后果。推行懲罰性賠償,并非要摧毀一個家庭,而是警醒每一位父母:你養育的不只是自家子女,更是社會公民。這才是法律兼具溫度與剛性的真正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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