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南某將其購買的一輛廂式貨車掛靠于北京某公司。2021年,南某安排其招用的貨車司機劉某駕駛該貨車拉貨,劉某駕駛該貨車返回途中與他人駕駛的貨車相撞,于次日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經勞動仲裁部門確認,劉某與北京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022年7月7日,社保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將劉某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北京某公司對該認定工傷決定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時,被掛靠單位承擔個人聘用的因工傷亡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該規定系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突破了以確認勞動關系為前提的傳統模式,確立了因工傷亡職工與被掛靠單位之間推定形成擬制勞動關系的規則,直接將被掛靠單位視為用工主體,并由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因此,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將北京某公司列為用人單位,確定其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認定劉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故駁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普法提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通常情況下工傷認定的前提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對勞動關系存在負舉證責任。但是,為充分保護勞動者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也即在存在掛靠經營的特殊情形時,為充分保護勞動者權益,被掛靠單位承擔個人聘用的因工傷亡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而是確立了因工傷亡職工與被掛靠單位之間推定形成擬制勞動關系的規則,直接將被掛靠單位視為用工主體,并由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本案中,劉某與北京某公司之間雖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實際用工人南某系掛靠北京某公司進行營運,故北京某公司應承擔相應風險,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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