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僅拖欠薪資近兩年,
還讓員工簽下了
“放棄經濟補償承諾書”。
這樣的“承諾”,
有效嗎?
工資無著落,卻要“承諾”?
阿笑(化名)是某公司的老員工,自2014年入職,已經在某公司勤懇工作了10余年,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從2022年5月起,某公司開始出現拖欠薪資的情況。阿笑上有老、下有小,經濟壓力很大,陸陸續續催要過多次,某公司支付過部分工資,但始終沒有全部兌現。
2024年5月,某公司要求阿笑等員工簽訂《承諾書》,《承諾書》中載明“本人同意公司將應付未付的勞動報酬和薪金分期支付,具體以公司根據實際情況支付為準”“本人認可并自愿簽署本承諾書,確認不會因勞動報酬和薪金分期支付而向公司主張其他任何經濟補償”等內容。
阿笑在與某公司溝通簽訂《承諾書》事宜時,當場明確表示自己對承諾書內容很難接受。但阿笑的直屬領導稱,如果不簽《承諾書》,更高層的領導就會繼續找她談話,并且會“在老板心中留下一根刺,對日后在公司的發展有影響”。阿笑最終簽署了《承諾書》。
2025年4月,阿笑以某公司不及時不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向某公司郵寄《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后又申請勞動仲裁。經仲裁裁決,某公司應向阿笑支付工資共計18.3萬余元。2025年6月,阿笑向香洲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公司除應支付18.3萬余元工資,還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1萬余元等。
“承諾”應作數,怎能反悔?
某公司對阿笑主張的應付工資數額表示認可,但辯稱,阿笑簽訂《承諾書》時,已經知道該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所以才同意公司分期支付勞動報酬,且確認不向公司主張任何經濟補償,這是她的真實意思表示。阿笑沒有證據證明她是在被脅迫情況下簽訂了《承諾書》,簽訂后一年內也沒有行使撤銷權,現在又起訴要求經濟補償金明顯違背了當初的承諾。
《承諾書》無效,該賠得賠!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勞動者簽訂《承諾書》,能否免除用人單位因未足額及時支付勞動報酬而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義務。首先,《承諾書》中載明阿笑同意某公司分期支付應付未付的勞動報酬、承諾不會因勞動報酬分期支付而主張經濟賠償等,上述約定限制了阿笑的勞動報酬請求權,以及阿笑可依據某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而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的未來權利。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因雙方約定而免除,因此《承諾書》應屬無效。其次,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優勢地位,勞動者會為維持勞動關系而應允對己不利的承諾,阿笑主張簽訂《承諾書》并非出于真實意愿,結合雙方溝通記錄,達到高度蓋然性。第三,《承諾書》簽訂后,某公司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該行為已構成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事由。綜上,某公司依據《承諾書》主張免于支付經濟補償于法無據,阿笑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某公司向阿笑支付工資共計18.3萬余元,并支付經濟補償11萬余元等。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是勞動者提供勞動的對價,關乎其基本生存與發展,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是其核心法定義務,不得通過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限制。該法第二十六條則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在本案中,《承諾書》的約定內容明顯免除了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排除了勞動者的核心權利,雖然阿笑簽下了《承諾書》,但實際是因為其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從屬地位,為了維持正常工作不得已而為之,該《承諾書》顯失公平,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應屬無效。
法官提醒,用人單位應嚴格恪守勞動用工法律底線,足額保障勞動報酬,不得利用優勢地位壓縮勞動者法定權益,限制其合法救濟途徑。善待每一分耕耘,回饋每一份堅守,企業方能行穩致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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