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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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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彭浩。2023年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在該法第276條第2款新增了涉外民事糾紛“適當聯系”管轄規則。這是我國涉外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創新,對涉外民商事審判實踐影響深遠。今天,我想就涉外民商事糾紛“適當聯系”管轄規則的理解與適用,與大家作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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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案件管轄,是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糾紛的第一步。2023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前,對于被告住所地不在我國領域內的涉外民商事糾紛,主要根據原法第272條規定的6類特殊地域管轄連接點確定管轄,即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代表機構住所地等六個傳統的管轄連接點。如果涉外糾紛在我國沒有這些連結點,也沒有民事訴訟法國內編規定的其他管轄依據,中國法院就不能行使管轄權。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國際經貿關系向縱深推進,這套傳統的涉外管轄規則越來越不能完全適應現實需要。比如,我國企業、公民在境外利益受損,若上述六個連結點都不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就無法管轄,海外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在關鍵領域、重要產業的涉外糾紛中,如果固守上述有限的管轄連接點,還有可能不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針對這個問題,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進行了積極探索。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興公司訴康文森公司”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案中,首次確立了基于“適當聯系”行使管轄權的裁判規則。2023年民事訴訟法修訂時,立法機關總結司法實踐經驗,把這個規則正式寫入法律。新增第276條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涉外民事糾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其他適當聯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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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相關立法資料來看,此次修法之所以納入“適當聯系”管轄規則,主要出于兩個方面的考慮:
一是方便涉外民商事糾紛當事人訴訟,為那些與我國存在合理聯系,但無法對應傳統管轄連接點的涉外糾紛提供明確的管轄依據,避免當事人因管轄規則空白求告無門的現象。
二是更好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例如,在涉及通信、互聯網等關鍵領域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糾紛中,專利的實施地、主要市場往往在中國,糾紛的解決直接影響我國相關產業的生存與發展。通過建立“適當聯系”規則,中國法院就可以名正言順地對這類糾紛行使管轄權,從而有效保護我國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產業安全與發展利益。
通過上面的梳理可以看出,“適當聯系”管轄規則的確立,是高水平制度型開放背景下的重要制度創新,攸關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維護,攸關涉外法治建設的能力水平。深刻把握、準確理解和適用好這個規則,是新形勢下涉外民商事審判必須切實抓好的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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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聯系”是一個相對原則的概念。一般認為,“適當聯系”是指涉外民事糾紛與我國司法轄區之間存在必要和適度的關聯。從理論上看,“適當聯系”對管轄連接關系緊密度的要求要高于美國等少數國家采用的“最低限度聯系”,強調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必要性、合理性;同時,又低于我國傳統上所要求的“實際聯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低于部分國家所要求的“合理聯系”。也就是說,對于特定的涉外糾紛,只要經審查認定人民法院具有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必要性,對這種管轄聯系的要求可以考慮在“合理聯系”的基礎上適當下調。可以看出,“適當聯系”規則突破了傳統的“實際聯系”原則的僵化性,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涉外司法管轄的靈活性。
從體系理解角度看,“適當聯系”規則讓管轄權的確立不再局限于法條列舉的具體連接點,而是允許法院基于案件整體情況,綜合考慮相關因素,對涉外糾紛與我國是否存在必要的、適度的關聯作出綜合判斷,在防止管轄權不當擴張與滿足實踐需求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適當聯系”規則相對原則性的特定,一方面給我國涉外司法管轄權的適當擴張和當事人尋求司法保護帶來更大空間,另一方面也給人民法院準確理解適用這一新型的管轄制度帶來一定挑戰。下面我結合三個典型案例,和大家談談實操中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規則。
? 案例一:中興公司訴盧森堡康文森公司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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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是一起通信領域的標準必要專利全球許可糾紛。中興公司與盧森堡的康文森公司因許可條件談不攏,康文森公司遂率先在英國法院提起訴訟,中興公司則選擇在深圳中院提起訴訟,請求確定中國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條件。康文森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駁回中興公司的起訴,主要理由是: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許可糾紛是合同糾紛,而自己是收取費用的一方。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合同,合同履行地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即康文森公司住所地,而該地址不在中國境內,因此中國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
深圳中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了康文森公司的管轄權異議。康文森公司不服,上訴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首創性地提出了將“適當聯系”作為確定涉外民事糾紛管轄依據的觀點。生效裁判認為,判斷此類特殊糾紛的“適當聯系”,要結合糾紛特點,考量許可標的所在地、專利實施地等因素,只要任一地點在中國境內,即符合“適當聯系”要求;本案中,許可標的是中國專利,專利實施地也在中國,因此中國法院有管轄權。
該案裁判雖然是在2023年民事訴訟法修訂前作出,但已納入人民法院案例庫,其確立的裁判規則應當作為審理同類案件的重要參考。該案值得關注的要點有三個:
一是明確了涉外糾紛與中國是否存在適當聯系,是判斷中國法院對該糾紛能否行使管轄權的核心標準,只要糾紛與中國存在適當聯系,中國法院就有權進行司法管轄。
二是明確了判斷涉外糾紛與中國是否存在適當聯系,應當結合該類糾紛的特點予以考慮。比如,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認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糾紛既非典型的合同糾紛,也非典型的侵權糾紛,而是一種特殊的糾紛類型。因此,關于此類特殊糾紛是否與中國存在適當聯系,可以考慮許可標的所在地、專利實施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等連結點是否在中國境內。
三是明確了如果一類糾紛有多種可以認定與中國存在適當聯系的連接點的,只要有一個連接點在中國境內,就構成“適當聯系”,可以據此認定中國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
? 案例二:浙江某旅行社公司與丹麥某郵輪公司、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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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是一起因郵輪旅游行程取消引發的涉外合同糾紛。浙江某旅行社通過上海某旅行社,向丹麥某郵輪公司預訂南極旅游行程并支付了團款,后因疫情行程被取消,浙江某旅行社要求退款未果,遂將兩家公司訴至浙江某中院。丹麥某郵輪公司提管轄權異議,認為其在華無住所、代表機構,合同履行地也在境外,中國法院沒有管轄權。
經審查,在該案立案審查階段,沒有證據證明該案在我國具有傳統的管轄連接點。相關法院對于案件管轄意見不一,最終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生效裁判認為,該案糾紛系因浙江某旅行社公司請求退還旅游團款而產生,該公司在其住所地完成了爭議款項的支付,因退還上述款項而產生的民事糾紛與我國存在“適當聯系”。同時,因案涉南極游未成行引發了多起訴訟,相關案件也均由我國法院進行了審理。據此,該案糾紛與我國存在其他適當聯系,我國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該案揭示的裁判規則有兩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適當聯系”是傳統管轄規則的補充。該案明確,因涉外民事糾紛,對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關系以外的訴訟,應當首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6第1款確定管轄法院。不具有該款規定的情形,但案件與我國存在其他適當聯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該條第2款行使管轄權。
第二,明確了對于“適當聯系”的認定,可以在傳統管轄連接點的基礎上適當拓展。該案生效裁判就指出,合同磋商地、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所在地、關聯糾紛處理地,都可作為認定依據。
這里面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認定案涉爭議與我國是否具有適當聯系時,可以將“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所在地”作為考量因素,而不必局限于傳統上的“合同履行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根據爭議標的物的不同性質確定合同履行地;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和交付不動產以外的其他標的的,以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案件中,爭議的主要標的為南極旅游服務和輪船運輸,按約定這些服務應當主要在境外履行,而作為履行義務一方的丹麥某郵輪公司的所在地也位于我國領域外,顯然不能據此確定案件管轄。生效裁判在此基礎上,根據浙江某旅行社公司在國內完成爭議款項支付的事實,將“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所在地”認定為判斷“適當聯系”的連接點,實現了適當拓展涉外司法管轄的立法目的。這樣的裁判方法,值得涉外民商事審判參照。
? 案例三:馬來西亞和某公司訴香港利某公司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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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我所在的上海國際商事法庭在去年底審結的一起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件。該案中,馬來西亞的和某公司與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利某公司簽訂冷凍榴蓮泥買賣合同,交貨條款為“CIF上海”,貨物從馬來西亞裝運,經海運后抵達上海港,卸貨后又被轉運至我市閔行區某倉庫儲存。此后,這批榴蓮泥的實際購買方——注冊于上海市普陀區的鉑某公司以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指示香港公司拒付貨款,由此產生爭議。
和某公司遂向鉑某公司住所地的一審法院起訴,要求香港公司支付拖欠貨款。香港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原被告都不是中國內地的公司,也沒有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合同簽訂地、履行地均不在中國內地,缺乏管轄連接點,所以內地法院沒有管轄權。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案涉貨物倉儲地位于上海市閔行區,可認定為合同履行地,遂裁定將案件移送閔行區法院審理。雙方當事人對此都不服,分別上訴至上海一中院。案件分配至我所在的上海國際商事法庭審理。
經審查,該案所涉爭議為一起典型的“離岸糾紛”。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款規定的六個傳統的管轄連接點均位于境外。但從前面介紹的案情來看,顯然案涉糾紛與中國內地存在合理聯系,且馬來西亞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后主動選擇向上海法院提起訴訟,遵循積極行使涉外司法管轄權的理念,也有必要對案涉糾紛進行司法管轄。按照上述司法審查理念,上海國際商事法庭二審認定,案涉糾紛雖然與我國內地不具有傳統的管轄連接點,但綜合考量案涉交易相關單證的收件地、實際買受人所在地、貨物到港后的倉儲地、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所在地均位于中國上海等因素,足以認定案涉糾紛與我國內地具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適當聯系”,人民法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
該案在以往司法實踐和典型案例的基礎上,就“適當聯系”的認定方法作出了重要創新。即,對涉外糾紛管轄聯系因素的認定不做孤立的評價,而是采用“整體考量”的方法,綜合考量涉外糾紛與中國司法轄區的各種聯系因素,看其在整體上是否使涉外糾紛與中國司法轄區之間構成了“適當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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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該案的裁判規則可以給我們這樣一個啟示:在涉外司法管轄權的認定上,可以超越對單一聯系要素的依賴,通過綜合審視交易的全流程、全要素,將在商業上和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的連接點整合起來,從而構建出令人信服的管轄依據。這樣的裁判方法,有利于增強對復雜多變、連接點分散的國際商事糾紛的司法回應能力,使“適當聯系”規則真正成為一座靈活而堅固的司法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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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的第二部分,我們主要探討了如何認定案涉爭議與中國司法轄區是否具有“適當聯系”。接下來,我將結合司法實踐,對適用“適當聯系”管轄規則需要注意的問題作簡要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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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適用“適當聯系”條款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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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規范的體系理解與適用順序來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款和該條第2款應當作整體的理解適用。即,必須在窮盡該條第1款明確列舉的六類連接點,以及民事訴訟法中其他管轄規定,均無法認定我國法院享有管轄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該條第2款規定的“適當聯系”規則。否則,第276條第2款規定的適用既無必要,還有可能導致涉外民事訴訟管轄規則體系的混亂。
02
涉外管轄權認定與具體管轄法院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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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從民事訴訟法的字面規定來看,該法第276條第2款只解決涉外糾紛與我國司法轄區是否具有“其他適當聯系”的問題,而并未明確具有“其他適當聯系”的糾紛應當由哪個法院來具體實施管轄。從前面的典型案例也可以看出,同一件涉外糾紛既可能與多個法院轄區具有“適當聯系”,也可能與多個法院轄區雖然都具有一定聯系,但分別來看都尚構不成“適當聯系”,需要綜合考量這些聯系因素才能認定涉外糾紛與我國具有適當聯系。因此,在認定涉外糾紛應由中國法院管轄后,具體由哪個地域、哪個級別的人民法院受理,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專門管轄的相關具體規則來予以確定;在相關法院對具體管轄法院難以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可通過逐級層報,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的方法加以解決。
03
涉外管轄權認定與國際平行訴訟協調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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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認為,在適用“適當聯系”規則審查判斷我國法院對特定涉外糾紛是否享有管轄權時,無需同時考慮外國法院是否已受理相同糾紛(即平行訴訟問題)。其原因在于,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范體系,涉外管轄權的確立(“能不能管”)與國際管轄權的協調(“是否方便管”或“是否讓予他國管”)是在程序上前后銜接,但在性質上相互獨立的兩個法律問題。管轄權的國際沖突與協調,是在依法認定我國法院對涉外糾紛享有管轄權之后,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認定我國行使司法管轄權是否與外國司法管轄產生沖突,是否需要根據“不方便法院”等制度中止訴訟或者駁回起訴。兩者屬于分屬兩個階段、不同層面的問題,在法律適用上不應予以交叉或者混同。
04
適用“適當聯系”管轄規則應當注意裁判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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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適當聯系”規則的理解適用具有一定彈性和裁量空間,法院在適用該條款時,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嚴謹的說明。裁判說理應清晰展示法院綜合考量了哪些具體的連接因素,并論證這些因素如何是涉外糾紛在整體上與我國構成了“適當聯系”,以增強相關裁判的透明性、可預期性和公信力,防止自由裁量權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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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今天的探討可以看出,“適當聯系”規則是我國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一項重要發展,對于完善我國涉外司法體系、積極行使司法主權、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及提升我國涉外司法的國際公信力和競爭力具有重要意義。目前,該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尚處于探索積累階段。下一步,我們將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加強研究,不斷總結經驗,確保該規則得到準確、統一、規范適用,切實發揮其制度功能,為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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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頻拍攝、剪輯:龔史偉
值班編輯: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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