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對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案件,應當判幾人死刑?
答:1、對嚴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裁判,整體上要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各級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提出了具體要求。這項政策的關鍵是,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在從嚴方面,需要注意三點要求:一是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始終將綁架、搶劫、故意殺人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作為打擊重點;二是對于罪行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地判處重刑或死刑;三是對于社會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嚴懲處。綁架屬于嚴重暴力犯罪,它不僅直接侵犯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權利,還往往侵犯被綁架人近親屬的財產權利,嚴重影響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歷來屬于刑法嚴厲打擊的對象,也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從嚴懲處的重點。通過對此類犯罪給予嚴厲懲罰,可以有效地震懾犯罪分子和社會不穩定分子,達到有效遏制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2、對共同犯罪案件中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數量,要充分考慮罪行的整體嚴重程度和各主犯的具體罪責。如上所述,對于綁架等嚴重暴力犯罪,在政策把握上應當體現“從嚴”的政策要求,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同時,也需要充分注意,由于死刑是最為嚴厲的刑罰,對死刑的適用也應當貫徹執行“嚴格控制、慎重適用”的死刑政策,防止不必要地過多適用死刑,從而背離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根據前述《意見》第31條,對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別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如果有多名主犯的,還要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更為嚴重和最嚴重者。這是對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決定刑罰時應當遵循的規則。即便按照“殺人償命”“一命抵一命”的樸素正義觀念,對兩名以上被告人同時適用死刑也應當特別慎重,原則上不宜同時適用死刑。從近年來司法實踐看,對于多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則上只判處一人死刑,但是,作為例外,如果某一案件的整體罪行十分嚴重,各被告人的罪責又確實十分接近,需要通過判處兩人死刑來體現嚴懲并實現量刑平衡的,也可以考慮同時判處兩人死刑。
在這一前提下,需要細致區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罪責,從而確定對哪些被告人可以適用死刑。顯然,共同犯罪案件中組織、指揮他人實施犯罪的被告人,與被糾集和在他人指揮下具體實施犯罪的被告人,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是有區別的。一般而言,應根據各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階段對犯罪行為發生、發展的控制程度和參與犯罪行為的主動性等因素,綜合評判其主觀惡性。具體來講,主要看其是犯意提起者還是被糾集參與者,是預謀犯罪還是臨時起意犯罪,預謀時是否已經決意殺人,是否精心策劃犯罪方案,犯罪手段是否特別殘忍,是否具有拋尸、分尸、焚尸、埋尸滅跡等惡劣情節,等等。而對各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評判,一般主要看其是初犯、偶犯還是慣犯、職業犯,是否同時犯有其他罪行,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是否在緩刑或者假釋考驗期內再次犯罪,是主動投案還是被動歸案,歸案后是否如實認罪、真誠悔罪,等等。
相關法條:
《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九條 【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入庫案例:
牛某某、張某某、郭某某等綁架案——對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嚴重暴力犯罪案件, 如何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入庫編號:2023-06-1-187-001】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初,被告人牛某某提議并伙同被告人張某某、郭某某、宋某某準備了手銬、膠帶等作案工具,預謀綁架河南省某中學初一學生李某某(被害人,男,歿年11歲),向其家人勒索錢財。同月16日,牛某某伙同張某某到汽車租賃公司租賃了一輛現代轎車,并購買假車牌換上。次日7時許,牛某某等四人駕車來到上述學校門口,牛某某向張某某等三人指認了李某某,后張某某等人按預謀誘騙李某某上車,由于李某某警覺,未能得逞。后張某某又到汽車租賃公司租賃了一輛桑塔納轎車,換上假車牌豫CR2***,與郭某某、宋某某在牛某某的授意下多次駕車到學校門口附近守候,伺機綁架李某某,因人多一直未能得逞。同月24日7時許,張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再次來到學校門口,發現李某某單獨一人,便開車尾隨其后,在學校門口東側慢車道上強行將李某某綁至車內,迅速逃離現場。途中,張某某等三人用手銬銬住李某某手腳、用膠帶封住嘴,將李某某塞進車后備廂內。李某某被綁架后,牛某某負責打探消息及時通報給張某某等人。由于李某某親屬報案,牛某某等人未敢打電話勒索錢財。當日傍晚,牛某某與張某某等約定見面,由于擔心被李某某認出,牛某某與張某某商量后決定將李某某殺死害。之后牛某某出資讓宋某某購買了兩把鐵鍬和一桶汽油,將車開至河南某村附近,由張某某按住李某某,郭某某將李某某掐死。后郭某某和宋某某將李某某的尸體抬到事先挖好的土坑內,澆上汽油焚燒后掩埋。經法醫鑒定:李某某系被他人扼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以(2010)洛少刑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牛某某、張某某、郭某某犯綁架罪,均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某、張某某、郭某某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以(2011)豫法刑二終字第00097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中對被告人牛某某、郭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被告人張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中對被告人張某某的刑罰部分;上訴人張某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上訴人牛某某、張某某、郭某某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核準被告人牛某某、張某某死刑;撤銷對被告人郭某某的死刑判決;被告人郭某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被告人郭某某限制減刑。
裁判理由
被告人牛某某、張某某、郭某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綁架罪。在共同綁架犯罪中,牛某某提議綁架,出資并與張某某共同租賃作案用車,與張某某一同購買假車牌,指認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學校,策劃綁架方案并幕后指揮,打探消息提供給張某某等人,與張某某商議決定殺死李某某滅口,對殺人、埋尸作出分工,出資并指使同案被告人宋某某購買手機卡和埋尸、焚尸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和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張某某積極參與綁架預謀,準備作案所用手銬,單獨或伙同牛某某租賃作案用車,先后伙同牛某某和郭某某購買假車牌,多次駕車伺機作案并組織郭某某、宋某某到學校門口綁架李某某,參與控制李某某,與牛某某商議決定殺人滅口,協助郭某某殺死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和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郭某某參與綁架預謀,與張某某一同購買假車牌,多次參與伺機綁架李某某,強行將李某某推上車并伙同張某某、宋某某控制李,根據牛某某授意購買手機卡和焚尸、埋尸工具,與宋某某挖掘埋尸土坑,扼掐李某某頸部致死,與宋某某焚燒并掩埋尸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牛某某、張某某、郭某某結伙精心策劃綁架方案,在綁架中殺死未成年被害人,又焚燒、掩埋尸體以湮滅罪證,犯罪手段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大,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牛某某曾因搶劫、故意傷害犯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從重處罰。鑒于郭某某系被糾集參與作案,在共同綁架犯罪中所起作用略次于牛某某和張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根據郭某某的犯罪情節和主觀惡性,應當對其限制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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