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生活’作為家庭的本質,內生身份關系的‘團體性’屬性,蘊含于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所調整的親屬身份關系之中。” ——林建軍:《“共同生活”釋論——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為中心》,《中國法律評論》2025年第6期,頁18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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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評議:陳新宇
文本摘選:羅東
在當代,書籍之外,刊于專業學術期刊(集刊)上的論文是知識生產、知識積累的另一基本載體。
自2025年8月起,《新京報·書評周刊》在圖書評介的基礎上拓展“學術評議和文摘”這一知識傳播工作,籌備“新京報中文學術文摘服務所”,與期刊(集刊)界一道服務中國人文社會科學事業。每期均由相關學科領域的專家學者擔任評議人參與推選。我們希望將近期兼具專業性和前沿性的論文傳遞給大家,我們還希望所選論文具有鮮明的本土或世界問題意識,具有中文寫作獨到的氣質。為更好地達成此目標,接下來我們將對本欄目進行改版、調整。
此篇來自2026年第8期(總第23期)。作者林建軍闡釋了“共同生活”的規范內涵、特征及司法界定等問題。“共同生活”被視為家庭的本質,這一點看似不言自明,然而從司法裁判、理論分析到網絡討論,人們對“共同生活”的理解都存在種種差異。以一條熱搜為例:去年“國際消除家庭暴力日”(11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新聞發布會,明確表示,為保護同居者免受暴力侵害,同居關系在特定情形下可被視作“家庭”關系;“婚前同居可被認定為家庭成員”這一界定隨后登上熱搜,引發熱議。
以下內容由《中國法律評論》授權轉載。摘要、參考文獻及注釋等詳見原刊。
作者|林建軍
一、問題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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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我愛我家》(1993)劇照。
人類社會的諸多結合形態中,家庭是一種生活結合體,“共同生活”是家庭產生和維系的核心目標,滿足了人的基本生存發展,實現了人的生命意義,體現了家庭的本質,并作為基礎概念高頻分布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之中。其中,婚姻家庭編出現“共同生活”一詞2次,出現關聯概念“同居”一詞4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法釋〔2020〕22號]出現“共同生活”一詞8次,出現“同居”一詞4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二)》,法釋〔2025〕1號]出現“共同生活”一詞8次,出現“同居”一詞4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涉彩禮糾紛解釋》,法釋〔2024〕1號)出現“共同生活”一詞5次。
但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均未凝練界定“共同生活”的意涵,其內涵不明,外延不清,指向不定。審判機關在適用上述“共同生活”條款裁判相關家事糾紛乃至其他相關民事糾紛時,常常無所適從,認定共同生活的標準模糊籠統,尺度不一。較典型者,認定事實婚(1994年2月1日前成立)時,如何探知作為成立要件的“共同生活事實”存否;認定撫育型繼親關系時,如何判定以“共同生活事實”為核心要素的撫養教育事實存否;夫妻、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等身份關系解除時,如何判斷維系共同生活之根本目的無法實現;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如何把握債務用于共同生活之標準,等等,均缺乏必要規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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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法論》
作者:史尚寬
版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2月
而學界關于“共同生活”的研究極為匱乏,有限的研究零星散見于三個領域:一是從私法領域婚姻家庭法視野探究婚姻家庭關系中的“共同生活”,例如,史尚寬先生在其經典著作《親屬法論》中對“婚姻生活”的含義進行闡釋,從精神、性以及經濟層面的共同生活,解析婚姻關系中“共同生活”的意涵;有學者將“共同生活”釋義為“同居共爨的經濟屬性與倫理道德的代際關系”;還有學者在研究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時,將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并觸及“共同生活”的內涵等問題。二是從公法視野研究“共同生活”問題,有的學者從國內憲法角度探討了“共同生活”的價值;有的學者從國際人權法視野下研究作為人權的家庭生活權,其中涉及“共同生活”的含義與內容。三是從社會法視野研究“共同生活”問題,有的學者從社會救助法角度探討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含義,將其界定為家庭中共同經營生活,賺取生活費或承擔家務,從而維持供需平衡的生計共同體。
但上述相關研究限于“共同生活”的含義、意義等個別面向,較為零散,且歧見明顯,欠缺對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中“共同生活”規范意蘊的全面深入挖掘,缺乏對“共同生活”相關問題的一般性提煉和系統性闡釋,難以有力回應審判實踐中面臨的相關疑難問題。本文嘗試采取法解釋學的研究進路,對“共同生活”的規范內涵及其表征;何以蘊含于身份法律制度之中;如何內在設定身份法律制度,影響身份關系發生、解除以及夫妻財產制度等問題進行探究,以期系統性闡釋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中“共同生活”的核心要義,助益“共同生活”條款在審判實踐中的準確理解適用與規范效力的有效彰顯,促進理論研究與審判實踐的良性互動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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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家事法庭》(2026)劇照。
二、“共同生活”于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的法律分布及其內在機理
(一)“共同生活”及其關聯概念的法律分布
“共同生活”高頻分布于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之中,見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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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共同生活”的法律分布。
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中還多次出現“共同生活”的關聯概念“同居”,見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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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共同生活”關聯概念“同居”的法律分布。
綜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一)》《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總計有25個條文出現“共同生活”及其關聯概念“同居”,而從上述條文指向的內容看,橫切夫妻、親子、其他近親屬三類基本親屬身份關系,貫穿親屬身份關系的產生與解除。
(二)“共同生活”高頻分布于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的機理
“共同生活”是家庭產生與維系的核心動力。生物學意義的家庭產生,以人類性本能和繁衍生命的自然本能為原初動力,體現了人的自然本性。婚姻乃性愛本能驅動的姻緣共同體,親子是延續生命基因的本能驅動的血統共同體,家庭是所有人際結合中最自然的棲息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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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高窟第12窟中的婚禮圖景。
社會學和法學意義的家庭產生,則以“共同生活”為核心目的,雖然動物也求偶也生育,但動物本能無法驅動產生人類世界的家庭關系,具有社會學和法學意義的家庭產生,并非單純滿足動物性生理本能,更與追尋肉體性、精神性、物質性共同生活之目的理性緊密相連。基于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045條將“共同生活”作為家庭的核心評斷標準。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過程中滿足了基本生存發展,釋放了無限可能性,實現了生命意義。從此意義上說,“共同生活”觸及了人類最基本生存層面、具有根本生命意義,體現了家庭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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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
編者:楊大文
版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4月
“共同生活目的”使家庭緊密結合為生活上的“共同體”。家庭成員雖然涉及雙方或多方關系,但“共同生活目的”使各方在目標上保持同一、生計上緊密聯系、情感上相互依賴,成為“共同維持家計的生活共同體”。“婚姻結合兩性為一個新人,構成一共同體,而非以契約關系為其本質的基礎”;親子“為父母和子女構成的各種共同體”。亞里士多德為此將家庭視為“第一個為滿足人的日常生活需要自然形成的共同體”。當然,強調家庭是生活共同體,并不否認各家庭成員在家庭中仍為自由、獨立、平等的人格主體,只是凸顯相互之間的內在關聯性、一體性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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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家庭法》(第26版)
作者:[德] 迪特爾·施瓦布
譯者:王葆蒔
版本:法律出版社2022年6月
家庭的“共同生活”本質及“共同體”屬性,使身份關系具有“團體性”,身份行為具有共同法律行為的性質(任意認領除外)。家庭成員雖然主體為復數,但共同生活之目的、共同體之屬性,使不同家庭成員產生方向同一、內容相同的意思表示,共同維系同一生活秩序,家庭成員成為法律上“互享法定權利、互負法定義務的共同生活的親屬團體”。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2條的‘家庭’=‘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相比同為復數主體的契約關系、合伙關系,身份關系旨在建立一體之共同生活秩序,實現同一生活目標;契約關系的主體則立于對立或相反而非同一之方向實施法律行為;至于合伙關系,雖然合伙人同樣實現同一目標,但合伙關系是利益驅動的目的型結合關系,而身份關系是自然本性驅動的本質型結合關系。
“共同生活”作為家庭的本質,內生出身份關系的“團體性”屬性,內在設定了部分身份法律制度,并廣泛分布于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中,主要體現在,“共同生活事實”存否對身份關系的變動發揮重要作用,對身份關系的發生而言,“共同生活事實”對因身份行為形成的事實身份關系(事實婚姻關系與事實收養關系)的發生、對因撫養教育事實行為形成的撫育型繼親關系的發生至關重要;對身份關系的解除而言,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成為因身份行為形成的身份關系解除時的主要事由。此外,“共同生活目的”將夫妻結合為“共同體”,在財產關系中表征為對共同財產的“共同關系”,奠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的基礎,并成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主要標準。
三、“共同生活”的規范內涵
(一)“共同生活”及其關聯概念“同居”的含義
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中的“共同生活”是私法領域家庭成員間的共同生活,并非政治學意義上公共的共同生活,系指家庭成員生活在一起、彼此陪伴。具體表征為肉體、精神與經濟層面的共同生活。對夫妻而言,還包括性的結合。
所謂“同居”,依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條中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釋義,指“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從語義角度分析,同居蘊含兩方面要素:其一,內容要素,同居指“共同居住”,“居”與“住”均指向同屋居、同床寢的意涵,即身體的和性的共同生活。其二,時間要素,同居應具有存續狀態上的持續性,以體現同居相比其他兩性關系的確定性、安定性。
辨析“共同生活”與“同居”,二者意涵相近,但內容和適用主體有別。其一,內容方面,“同居”指“共同居住”,更偏重身體共處同屋而居、性的結合同床而寢,有別于身、心、性和經濟層面全面涵攝的“共同生活”,《民法典》第1042條第2款、第1079條第3款中的“同居”等,均為此意;“共同生活”的內容則更具全面性、包容性。其二,適用主體方面,“同居”的適用主體限于男女兩性,涉及非婚同居以及婚內同居的男女兩性,包括合法婚姻、事實婚姻、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重婚狀態下的男女兩性,例如,《民法典》第1042條、第1054條、第1079條、第1091條,《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條、第3條、第22條,《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4條、第7條、第14條等條文均指上述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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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金婚》(2007)劇照。
而“共同生活”的適用主體則非常寬泛,不僅包括夫妻,如《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3條、《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也包括親子(繼父母繼子女),如《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4條、第46條、第56條以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8條、第19條;還包括(外)祖(外)孫等近親屬,如《民法典》第1045條、《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7條;此外,還包括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如《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條、第8條。顯然,“共同生活”的主體全面覆蓋不同類型的親屬身份關系,夫妻、親子、兄弟姐妹、(外)祖(外)孫等均可,甚至超出了近親屬范疇,包括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相類似的釋義,見于我國臺灣地區陳棋炎等學者解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的離婚原因時,對“夫妻一方對他方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受其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中的“共同生活”與“同居”的辨析,“前者泛指家長家屬之共同生活;后者則系夫妻之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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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佚名作品《送親圖》局部。
(二)“共同生活”的一般表征
“共同生活”于所有家庭成員均一般性表征為身體、精神、經濟等方面的共同生活;對夫妻而言,除了具有一般性表征,還特別表征為性的結合。當然,以上“共同生活”的內容均交錯發生,很難截然分開,不同家庭也各有側重,這里將不同表征獨立析出是為了便于深入理解分析。
對所有家庭成員而言,“共同生活”一般性表征為身體共處、精神共通、經濟共享等基本內容,同時兼容了身體性、精神性和物質性共同生活。
其一,身體層面的共同生活——物理意義上在同一居所的身體共處。同屋居、同桌餐、營生互助是一個家庭最基本最日常的行為,婚姻還要求配偶有義務結為一體,在同一住所共同生活;“由父親、母親和孩子組成的直接家庭是一個實際居住在一起、消費在一起的社會單位。”身體共處是共同生活的最直接表征,且因為具有客觀實在性,成為共同生活的強表征。
其二,精神層面的共同生活——精神上互相滋養、心理上身份認同。每個個體進入家庭,便不再是孤立的原子化存在,而是相互陪伴慰藉、心理上身份認同的共同體中的一員。家庭創造了親密接觸、精神互通的私密生活堡壘,滿足家庭成員心靈滋養和精神發育需求,展露真實情感,發展自然稟賦,獲得安全感和歸屬感。
其三,經濟層面的共同生活——經濟共享。人的基本生存發展,離不開家庭成員間的物質性經濟性共同生活,主要體現為占有和支配共有物、占有和使用共同住宅及其家具、共同消費。擁有和支配共有物、占有和使用共同住宅是“共同生活”的物質基礎。同時,共同生活也離不開共同消費,家庭成員把勞動所得轉化成衣食住行的生活消費品,維系基本生存,實現養老育幼等功能。曾經,在生產力低下的古代社會,家庭成員須共同生產才能生存,直至18世紀產業革命后,生產方式發生變革,家庭逐步失去生產功能,才主要成為消費單位。《民法典》第1045條、1115條,《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6條等法律規范均在上述意涵上使用“共同生活”的表述,這些作用于親子關系、祖孫關系、近親屬關系的“共同生活”,蘊含著身體共處、精神共通、經濟共享之要義。
(三)“共同生活”的特殊表征
對夫妻關系而言,“共同生活”不僅具有一般性表征,還具有夫妻獨有的特殊性表征,即性方面的共同生活,夫妻相互履行以配偶身份同床共寢過性生活的義務。“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關系為目的,從而婚姻生活一般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親愛、精神的結合)、性的生活共同及經濟的生活共同。”《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7條、第8條、第33條,《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4條、第5條、第8條等法律規范均為此意,同時涵攝性的結合以及身體共處、精神共通、經濟共享之義。夫妻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首要內容、強表征。夫妻間性生活也是兩性結合自然本能必然派生的一種義務,體現了夫妻關系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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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法原論》
作者:余延滿
版本: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
四、身份關系發生要件中的“共同生活”要素
“共同生活”蘊含并貫穿于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所調整的身份關系之中,內在設定了身份關系的部分制度安排。其中,“共同生活事實”對因身份行為形成的事實身份關系(事實婚姻關系、事實收養關系)的發生,以及對撫養教育事實行為形成的撫育型繼親關系的發生有著重要意義。
(一)“共同生活事實”對因身份行為形成的事實身份關系發生的法律意義
根據通說,身份行為是一種要式行為,具有要式性。如果身份行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結婚登記、收養登記等法定表示方式,當為不成立。既然不成立,也無法律效力可言,法律不承認該身份行為期待的法律關系變動之效果,不發生相應的夫妻、親子等權利義務關系。但身份關系具有“事實先在”的特征,身份關系作為自然生成的人倫秩序,在人類形成法律認知前早已客觀存在,其關系類型、內容等要素已約定俗成。“所謂身份,并不是由立法者所手創之法律所創造,反而在立法者對之為法律認識以前,所謂身份業已有其‘他在的’存在性者也。”
因此,對事實身份關系而言,“共同生活事實”對成立身份關系至關重要,無論法律是否承認,如果已經存在當事人以親屬身份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即實質意義上成立了人倫秩序上的身份關系,只要不違反社會一般倫常,不宜以形式要件為條件斷然否定其法律關系效果,而應對一個民族的人倫秩序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和認可,保護已實質成立的身份關系。這里的“共同生活事實”,理論上指身、心、性和經濟層面全方位的共同生活關系。
現實中,探知事實身份關系中“共同生活事實”存否,重心是考察家庭成員在物理意義上的身體層面是否居于共同居所,同屋居、同桌餐。因為身體層面的共同生活伴隨著法律意義上的行為,是前文論及的共同生活的強表征,具有客觀實在性。而精神層面的共同生活雖然同屬共同生活的題中之義,但人的精神模糊不定,較為主觀,難以作為“共同生活事實”加以把握,并非考查重心。至于夫妻關系,探知其“共同生活事實”,除了重點考察身體層面的共同生活事實,還應包括性的結合事實,因其同樣伴隨法律意義上的行為,便于探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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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人世間》(2022)劇照。
“共同生活事實”于事實婚姻關系發生具有法律意義。夫妻身份關系基于結婚法律行為而產生,是男女雙方為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合意形成的法律關系。至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實是否構成夫妻關系的成立要件,于法律婚和事實婚各有不同。對法律婚而言,只要符合法定成立要件,即具備一般成立要件,男女雙方達成結婚合意;以及具備特殊成立要件,履行法定結婚手續,法律便認定其成立婚姻關系,沒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并不影響法律認可夫妻身份關系的成立,共同生活事實并非成立要件。
就事實婚而言,對共同生活事實是否構成夫妻身份關系成立的要件,觀點不一。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陳棋炎教授主張,共同生活事實是身份關系成立的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間存在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便成立夫妻身份關系。“身份行為,乃以因行為而發生之事實,為其效力發生根據”,此為身份人倫秩序與法律秩序的明顯區別。張作華教授則主張,“共同的身份生活事實,本身就是身份關系成立的表現,它是‘事實身份行為’的法效目標和結果”,而非事實身份行為的構成要件,它實質上是行為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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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身份行為基本理論研究》
作者:張作華
版本:法律出版社2011 年11月
筆者認為,事實婚姻中,男女雙方并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其結婚的意思表示難以通過結婚登記而當然知曉,只能以身份共同生活事實作為結婚合意的客觀事實推定根據,“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事實”替代了法律婚姻中的“結婚登記”,對外表征著“結婚意思表示”,二者實為一體兩面的關系,“共同生活事實”成為補正結婚形式要件不足的重要“公示”手段。反之,如果不具備“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事實”,便無從把握男女雙方的結婚意思表示,無從認定事實婚姻關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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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評注、案例與資料》
作者:[澳]本·索爾 等
譯者:孫世彥
版本:法律出版社2019年5月
為此,“共同生活事實”實質上構成了事實婚姻的成立要件,《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條所規范的事實婚姻關系,也特別申明這一點,強調應具備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對待事實婚姻,法律通常持較寬松的態度,只要不違反社會一般倫常,不斷然否定其關系效果,趨向維持已實質成就的事實婚姻關系,不以登記為必要條件。從聯合國層面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承認,一個家庭可能因‘同居’而出現。因此,事實上的夫妻可能是適格的,有時國內法會通過參考在一起生活的最短時間(如12個月)或其他共同生活的標記來界定事實夫妻”。“沒有正式的締婚關系,特別是在存在習慣法或普通法婚姻的地方習俗的情況中,不排除家庭的存在。”我國的婚姻家庭立法也體現了保護穩定持久共同生活關系的意旨,雖然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后,法律不再承認事實婚,《民法典》同樣不認可事實婚的法律效力,規定結婚應當辦理登記,但同時允許未辦理者補辦登記。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7條,如果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婚姻關系的效力溯及至雙方均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要件時;即使未補辦登記,只要男女雙方于1994年2月1日前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體現了對男女雙方事實共同生活關系的尊重和保護,同時意味著,現實生活中依然存在出現上述情形時基于“共同生活事實”認定事實婚姻之余地。
“共同生活事實”于事實親子關系發生具有法律意義。親子關系有因出生的自然事實而形成的自然親子關系;也有因身份行為而形成的擬制親子關系,“共同生活事實”構成其中事實收養關系成立的要素。首先,生父母子女關系是自然人倫關系,不論生父母主觀意愿如何,一經出生便產生血緣聯系,不以“共同生活事實”為認定標準,法律尊重和保護客觀真實存在的親子人倫關系。其次,收養關系是血統上本無親子關系者,基于收養法律行為而在法律上擬制形成的親子關系。收養以是否履行法定形式要件為標準,分為法定收養和事實收養。事實收養關系的成立,只能通過收養事實推定當事人之間成立親子關系的意思表示,是默示的身份法律行為。而收養事實的認定,則須存在親子間的“共同生活事實”,“共同生活事實”實質上成為推定收養人意思表示的客觀依據,構成事實收養關系成立的要件。同時,當事人之間還應達成收養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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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叫一聲媽媽》(2007)劇照。
立法上,我國1998年《收養法》修改后不再承認和保護事實收養關系,《民法典》采同樣立法態度。其學理層面的考量在于,收養為法律擬制的血親關系,遵守法定要件方能產生法律擬制之效果,欠缺收養登記的法律擬制過程,便無從產生法律擬制之效果;其實踐層面的考量在于,事實收養缺乏國家監督,難以防范借收養之名實施拐賣兒童等違法犯罪行為,也難以防范收養人欠缺撫養教育能力等不利于被收養兒童健康成長等情形發生。
(二)“共同生活事實”對因撫養教育事實行為形成的撫育型繼親關系發生的法律意義
相對于生父母子女關系和養父母子女關系,繼父母子女關系更為復雜與模糊,通常分為名分型、撫育型和收養型三類。名分型繼父母子女之間不產生權利義務關系,法律不予調整;收養型繼父母子女關系同上文論及的收養關系,此處不再贅述;這里僅探究撫育型繼父母子女關系中“共同生活事實”的法律意義。
撫育型繼父母子女之間既無血緣關系,又不具備形式要件,雙方產生親子間權利義務,主要基于繼父母對繼子女撫養教育的事實行為,故而《民法典》第1072條明定繼父母子女間產生權利義務以存在撫養教育事實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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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養與監護糾紛的法律救濟》
作者:王歌雅
版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
關于繼父母子女之間是否形成撫養教育事實的認定標準,學理上認識不一,例如,有的主張繼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且繼父母承擔全部或部分生活費、教育費;有的主張繼父母撫養教育繼子女5年以上。認定撫養教育事實,《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18條明確了多重動態考量因素:“繼子女受繼父或者繼母撫養教育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以共同生活時間長短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期間繼父母是否實際進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職責、是否承擔撫養費等因素予以認定。”根據該解釋,認定撫養教育事實,一是在權重上以“持續性共同生活事實”為核心要素,其他因素均須存在于“共同生活期間”。具體而言,第18條所稱“共同生活時間長短”,首先指客觀上存在“共同生活事實”,因為繼父母子女間本無血緣聯系,也未登記,撫養教育的事實行為主要以共同生活事實為客觀表征。反之,如果繼父母子女之間沒有共同生活事實,即使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使用與繼母或繼父的夫妻共同財產支付了該子女的撫育費,仍不宜認定繼父母對繼子女進行了撫養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涉彩禮糾紛解釋理解與適用》明確肯認此觀點。可見,“共同生活事實”成為認定撫育型繼父母子女之間形成撫養教育事實的主要標準,也由此,此類關系常被稱作“共同生活型”繼父母子女關系。第18條所稱“共同生活時間長短”,指存在持續性的共同生活事實,因為身份關系是人倫關系,為尋求效力上的確定性、安定性,其存在狀態上應具有持續性、穩定性,即持續性的共同生活事實,時間不宜過短。根據該解釋認定撫養教育事實,二是應綜合考慮繼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間”是否進行生活照料、履行家庭教育職責、承擔撫養費等因素。本條所指生活照料、家庭教育和承擔撫養費三項因素中,筆者認為繼父母承擔繼子女全部或部分撫育費是核心要素,這是由“撫養教育”的性質決定的。繼父母子女之間形成的是撫養教育關系,而非單純姻親關系,這理應體現在撫育費負擔等具有撫養教育屬性的行為上,“如果未承擔任何費用,即使對繼子女進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亦不能認為他們之間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而只是一種姻親關系”。
五、身份關系解除時的“共同生活”事由
(一)“分居事實”不產生身份關系事實解除的法律效力
前文論及,“共同生活事實”對成立身份關系至關重要,是事實婚姻等事實身份關系成立的構成要素。對身份關系的解除而言,“共同生活事實”是否同樣具有重要法律意義,有待明辨。
探究“共同生活事實”在上述身份關系變動中的作用,應區分引起身份關系變動的身份行為類型,根據身份關系變動的樣態,可將身份行為區分為創設性身份行為和解消性身份行為。創設性身份行為(結婚行為、收養行為)并非創設人倫秩序上不曾存在的新的親屬身份類型,而是在早已約定俗成定型化的身份關系中,創設與當事人自身相關的某類具體身份關系,如夫妻關系、養親關系。顯然,創設性身份行為導致某類既有的特定的親屬身份關系發生,該特定親屬身份關系通過一起共同生活,實現對成員個體、對家庭團體、對社會整體所承載的諸多功能。為此,法律通常對創設性身份行為的發生持較寬松態度,不以登記、儀式等要式為必要條件,“共同生活事實”可以成為補正形式要件不足的重要“公示”手段,從而構成事實身份關系的成立要件,法律也趨向維持已實質成立的事實婚姻等事實身份關系。
但解消性身份行為與創設性身份行為不同,解消性身份行為(協議離婚、協議解除收養)導致身份關系消滅,使夫妻、養親等身份關系走向解體,影響家庭和諧乃至社會安寧,為此,各國立法對解消性身份行為多采取更為嚴格的法律管控手段,不承認事實離婚、事實解除收養的法律效力,縱使夫妻、養親之間不再共同生活,處于事實分居狀態,依然須經登記程序等法定公示手段始具有解除身份關系的法律效力,“分居”的客觀事實,不能作為“公示”手段解除身份關系,而是趨向維護已依法成立的身份關系的確定性與安定性。“分居事實”不當然解除身份關系,并不意味著在解除身份關系時不發揮作用。因為家庭產生和維系以“共同生活”為根本目的,一旦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得成為請求解除身份關系的主要事由。
(二)“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得成為身份關系解除的主要事由
在三類基本親屬身份關系類型中,通過結婚、收養等身份行為形成的夫妻關系和養親關系本不存在,皆因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基于結婚法律行為或收養法律行為而進入特定身份關系。一經進入,其關系維系同樣以共同生活為核心目的。但身份關系維系實非易事,走向解體者并非少數,導致解體的事由中,“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更為根本地背離了家庭的“共同生活”本質,意味著建立共同生活關系的目的落空,失去了維系身份關系的核心內核,當屬身份關系破裂的重要表征,構成解除親屬身份關系的重要事由,應允許夫或者妻、養父母或者成年養子女以此為由請求解除該親屬身份關系。
“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成為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主要事由。夫妻關系因結婚法律行為而發生,并可通過離婚登記或離婚訴訟而解除。在通過離婚訴訟解除夫妻身份關系時,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構成推定感情破裂準予離婚的主要事由。《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列舉了推定感情破裂的四類法定事由,其中的“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三類事由,雖未直接采用“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之表述,但實質上均指涉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之要義。夫妻一方與他人有重婚或者同居行為的,意味著夫妻一方在婚外與他人結婚或者共同生活,均極大地傷害夫妻感情,破壞婚姻關系,使配偶難以期待“永久共同生活目的”之實現,故成為離婚的重要事由。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意味著夫妻雙方已處于持續性分居狀態,而分居對夫妻關系的傷害毋庸置疑,故作為準予離婚的重要事由。
至于如何認定“分居”,仍應從夫妻身體性、精神性、物質性共同生活全方位把握。“‘配偶雙方的共同生活’指的是婚姻關系的整體”,以同一居所共同居住和性生活為判斷重心,特殊情況下,夫妻即使同屋居,仍可能構成分居。例如,一些夫妻只有一套住房,雖然客觀上共同居住,但實質上已無共同生活,既沒有性生活,也無感情交流互不關心,經濟互不往來,同樣應認定為分居。《德國民法典》第1567條第1款第2句即明確規定了婚姻住宅內的分居,即使夫妻雙方在婚姻住宅內共同生活,共同生活關系依然可以不復存在。此外,從《民法典》第1079條的立法體例觀之,與第3款規定的四類推定夫妻感情破裂事由并立,第4款規定了離婚的宣告失蹤事由,即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而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時,應當準予離婚。這里的宣告失蹤與第3款指向的感情破裂不同,無須判斷“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可徑行基于宣告失蹤而認定失蹤人的婚姻關系已經消滅,準予離婚。其背后理據仍回歸家庭的“共同生活”本質,概因失蹤使得失蹤人與配偶的“共同生活”消亡,雙方已實質終止夫妻共同生活關系,婚姻名存實亡。可見,雖然第4款申明的離婚事由為“宣告失蹤”,但實則依然指向婚姻的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
“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成為養親身份關系解除的主要事由。收養關系成立后,原則上不得解除,僅特殊情況下可以解除,其中,根據《民法典》第1115條,被收養人已成年的,如果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收養關系名存實亡,繼續維系失去意義,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法共同生活何以成為養親身份關系解除的主要事由,以及如何把握共同生活事實,已在“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成為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事由部分進行分析,二者并無二致,這里不再贅述。
(三)“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也是夫妻關系解除時返還彩禮的審酌因素
身份關系解除時,“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不僅成為解除身份關系的事由,涉及彩禮糾紛的,還成為當事人主張返還彩禮的主要理由。彩禮是植根于我國歷史文化傳統的一種婚嫁習俗,近年來,彩禮返還糾紛(在民事案由中為“婚約財產返還糾紛”)成為我國民事司法實踐中的一類重要案件類型,支付彩禮意在促成男女雙方實現締結婚姻的目的,從此意義上解釋,彩禮是一種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屬于目的贈與。而該“目的贈與”中的“目的”,既包括追求婚姻之“名”,實現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以滿足婚姻的合法化要求;也包括追求婚姻之“實”,實現實質內容上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以體現婚姻之“共同生活”本質。二者均應成為目的贈與是否實現的判斷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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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張燈結彩》(1982)劇照。
為妥適處理彩禮糾紛,《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明確了返還彩禮的三類情形,又專門通過涉彩禮糾紛解釋進一步完備了涉彩禮糾紛的法律適用規則。依上述司法解釋,以當事人的結合是否具備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分為已辦理結婚登記和未辦理結婚登記。每種情形中,又以是否實現共同生活之核心目的,分為已經共同生活與尚未共同生活。由此組合成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且共同生活或者尚未共同生活,以及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未共同生活或者已經共同生活等四種不同結合形態。裁判彩禮返還糾紛時,可區分上述四種組合形態,遵從目的贈與之原理,考量給付彩禮的形式和實質目的實現與否。
男女雙方已經辦理結婚登記,成立夫妻關系的,形式上締結婚姻的目的已經實現,夫妻關系解除時,一方主張返還彩禮的,原則上不應支持。但是,結婚不僅僅是尋求婚姻之“名”,履行法律上的結婚登記手續,更尋求婚姻之“實”,實現永久共同生活之根本目的。如果男女雙方僅辦理了結婚登記,卻未共同生活,雖有婚姻之“名”,但無婚姻之“實”,夫或妻不僅可以共同生活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請求解除夫妻身份關系,男方還可基于贈與彩禮追求的共同生活目的未充分實現,而請求返還部分彩禮,《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5條第2款明定法院應支持此類返還彩禮請求。
而如果男女雙方已經結婚登記且共同生活,婚姻之“名”與“實”相符,贈與彩禮的目的充分實現,請求返還彩禮不具有合理性。為此,《涉彩禮糾紛解釋》第5條規定,已經結婚并共同生活的,法院一般不支持返還。當然,考慮到彩禮糾紛的個案情況千差萬別,不宜機械地固守單一標準采取全有或全無的解決思路。為此,《涉彩禮糾紛解釋》第5條明確了多重動態考量因素,如果彩禮數額較大,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法院可以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彩禮數額、共同生活情況、有無子女、雙方過錯等事實,酌情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比例,以妥善平衡雙方利益。
男女雙方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未成立夫妻關系的,一方贈與彩禮的目的沒有實現,請求返還彩禮的,法院原則上應當支持返還彩禮,但宜進一步審酌雙方是否存在共同生活之事實。如果雙方既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未共同生活,支付彩禮所追求的婚姻之“名”與“實”均不具備,結婚目的不能實現,贈與基礎喪失,不當得利理應返還。贈與人有權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受贈人原則上應當返還所得彩禮。但是,如果雙方已經共同生活,存在婚姻之“實”,根據《涉彩禮糾紛解釋》第6條,則應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比例。
六、夫妻法定財產制度中的“共同生活”要素
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采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何以如此?“共同生活目的”生成夫妻“生活共同體”,在財產關系中表征為“共同關系”,根本上內在設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
(一)“共同生活目的”生成“夫妻共同關系”
為實現永久共同生活目的,夫妻雙方抱持共同體意識,組成共同體組織,形成生活共同體。可以說,“除在觀念上,須有‘意識’之連結外,尚須有組織規范,將‘個別的存在’變成‘統一的整體’”。“共同生活目的”將夫妻結合為“共同體”,夫妻“共同體”形態在財產關系中表征為對共同財產的“共同關系”。“共同關系”是財產法上的一種法律關系,是二人以上相對于共有物的法律關系,是“基于共同目的形成的關系,例如夫妻關系、合伙關系”。
值得強調,同樣是基于共同目的形成的共同關系,夫妻共同關系有別于合伙共同關系。夫妻共同關系基于夫妻間長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該共同生活目的內在于兩性結合之自然本性,使夫妻共同關系成為自然的、必然的先于財產上物的“共同關系”,是本質的共同關系。先有夫妻間“人”的統體性團體性結合,才有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共有,即共同關系先于物上共有狀態。“依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婚后(勞力)所得,為夫妻共同共有。其規定系基于夫妻關系為共同關系而作出。但所謂夫妻關系為共同關系,并非由于法律的規定,而是夫妻關系乃本質的共同關系使然。”而合伙共同關系是基于經營團體性合伙事業的共同目的,是財產上的共同利益紐帶將本無法律關系的人捆綁到一起而形成的共同關系。
(二)“夫妻共同關系”內在設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
財產法上,“共同關系”是財產共同共有的基礎法律關系,同樣構成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的基礎。
夫妻為實現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必然需要最有利于契合共同生活目的的經濟安排,而婚后共同共有,夫妻對婚后所得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成為適宜選擇。于內部,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制度安排與夫妻身份上的共同生活趨于一致,雙方在經濟上甘苦與共合而為一,有利于實現夫妻實質性長久性共同生活的圓滿維持;于外部,夫妻法定財產制度的單一化能增強對債權人的信用與擔保,增進民事交易安全。為此,《民法典》第1062條基于夫妻“共同關系”,將夫妻婚后所得財產明定為共同共有,采行婚后所得共同制,除非屬于夫妻法定個人財產或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當然,婚姻家庭編采行婚后所得共同制,不僅僅是學理層面夫妻“共同關系”內在決定的結果,也是夫妻法定財產制度對我國當下生產力發展水平等因素的一種適應。
“共同關系”作為財產共同共有的基礎法律關系,還意味著“共同關系”沒有消滅之前,共有人不得主張分割共有物,只有在另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或者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夫妻一方得在“共同關系”尚未消滅的情形下,依《民法典》第1066條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三)“共同生活目的”成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主要標準
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不僅構成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的基礎,也成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主要標準,并同時基于夫妻一方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擔的債務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擔的債務。
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典》第1060條,其法律效力及于雙方,由此所負擔的債務也及于雙方,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這是法律適應夫妻經營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便宜規定,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事務非常繁雜,如果事必雙方躬親不勝其煩,規定夫妻基于身份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權,對內便利生活、對外便捷交易。當然,夫妻一方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權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僅限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才認定為共同債務,從而使家事代理權控制在合理限度內,避免給配偶造成不合理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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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婚姻故事》(2019)劇照。
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關鍵是妥適把握“家庭”“日常”與“生活”,“家庭”和“日常”都是對“生活”的限定,“家庭”限定了“生活”的主體范圍,“日常”限定了“生活”的狀態。所謂“生活”,即“共同生活”,覆蓋前文論及的身體共處、精神共通、經濟共享、性的結合等夫妻共同生活面向。“家庭”即家庭成員,盡管因日常家事負債的主體是“夫妻”,但“家庭”的限定使家事的范圍不限于夫妻之間,還包括夫妻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或父母等家庭成員的撫養贍養義務所負債務。“日常”將“共同生活”需要限定為經常性、基本性、必要性需要,指向共同生活中與人的衣食住行最密不可分的基本需要。
為準確把握審判實踐中對“家庭日常生活”的認定標準,筆者通過“北大法寶”案例數據庫篩選出20份涉及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民事判決書,所涉案由包括離婚糾紛、離婚后財產糾紛、民間借貸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等。其中8份判決書駁回了原告或上訴人的訴訟主張,另外12份判決書中,法院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將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主要判斷依據涉及前文論及的“日常”“生活”“家庭”三個方面。首先,判斷債務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是否符合“日常”標準,“日常”與“非日常”的臨界點為何,并無統一評判標準,主要結合個案實際情況,重點根據財產數額大小作出判斷。3份判決書以借款數額不大,未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而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涉及借款金額分別為60000元、28300元、505000元。其次,判斷是否屬于“共同生活”需要,6份判決書中認定的借款用途分別為:
5份籠統描述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夫妻共同生活”或“貼補家用”,1份為支付房屋的物業水電煤費用。最后,判斷是否屬于“家庭”的需要,除了上述9份判決書涉及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另外3份判決書涉及的共同生活主體包括子女和父母,其借款用途為夫妻履行對其子女或父母的撫養或贍養義務,其中1份為借款撫育子女,購買奶粉及尿不濕等用品,1份為借款給子女、老人治病,1份為借款支付岳父喪葬費。
綜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括“衣食”支出(滿足身體共處、經濟共享等方面所需基本生活用品、日用品支出等)、“住行”支出(滿足身體共處共同居住所需房屋的水電煤氣、物業取暖費等,日常出行所需公共交通費用、家用轎車所需油電費等)、文娛支出(滿足精神智識需求所需教育、文化娛樂、保健鍛煉等費用)、家庭用工雇用等。此外,還包括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債務。值得強調,隨著社會的發展,人的智識精神需求日益豐富,精神層面共同生活面向也不斷擴張,如近年來出現的網絡服務平臺小額打賞支出,宜理解為日常共同生活中滿足精神需要的支出。
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擔的債務,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原則上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共同生活目的”之所以成為此種情形下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主要標準,在于“共同生活”是家庭產生與維系的核心目的,特別是對夫妻而言,雙方本為不特定的社會關系,皆因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通過結婚法律行為進入夫妻身份關系。由此,夫妻身份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前提,如果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擔債務,因該債務用于實現夫妻共同生活的圓滿維持,實現夫妻關系的本質,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至于“共同生活”的指向,同樣應包括前文論及的四個面向,由于此類債務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際又用于“共同生活”的債務,通常金額更大,審判實踐中的判例大多數體現為購買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的借款或貸款。為準確把握審判實踐中此類案件中“共同生活”的認定標準,筆者通過“北大法寶”案例數據庫篩選出20件基于共同生活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民事判決書,所涉案由包括離婚糾紛、離婚后財產糾紛、民間借貸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等。其中,法院以用于“共同生活”判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共13件,其余為不予認定。13件案例中,法院認定“用于共同生活”的依據如下:8件為購買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的貸款或者償還房貸的借款,3件為購買家用汽車的借款或者償還車貸的借款;1件為同時償還房貸和車貸的借款;1件為從事家庭養殖購買飼料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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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我們的婚姻》(2022)劇照。
綜上,夫妻一方基于家庭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以及超出家庭日常共同生活需要而用于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均得基于“共同生活”標準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值得明辨的是,兩類情形中雖然同樣涉及“共同生活”,均全面涵攝身、心、性和經濟層面的共同生活,但第一類情形中的“日常生活”并不等同于第二類情形中的“共同生活”,兩類情形指向的共同生活范圍與程度有別,其界分在于對“日常”的把握,“日常生活”屬于日常共同生活范疇,限于經常性基本共同生活需求;而“共同生活”則超出日常共同生活范疇,通常金額更大,如房屋或汽車買賣行為等產生的共同債務。
七、結語
“共同生活”作為家庭的本質,內生身份關系的“團體性”屬性,蘊含于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所調整的親屬身份關系之中,成為從事物本質解析親屬身份法律制度的重要原理和基石。本文主要在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的框架下,對“共同生活”進行一般性、系統性探討。首先,全面梳理了“共同生活”于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中的法律分布及其內在機理。“共同生活”乃家庭產生與維系的核心目的,體現了家庭的本質,并得以融貫于身份法律制度之中。本部分的討論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研究“共同生活”的學術旨趣。其次,圍繞“共同生活”的內涵,從身體、精神、經濟層面的共同生活和性的結合四個面向進行全面釋義,梳理了“共同生活”于家庭成員的一般性表征以及于夫妻的特殊性表征。這些問題也是研究“共同生活”的基礎與前提。最后,嵌入到身份法律制度中解析“共同生活”的法律意義。圍繞“共同生活”在身份法律制度的分布重心——身份關系發生與解除以及夫妻法定財產制度,分別探討了“共同生活”如何內在設定了上述身份法律制度,影響身份關系的發生與解除,成為驅動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度的本源以及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中的“共同生活”分布廣泛,本文并非全景式掃描,只是對“共同生活”進行解釋論取向的一般性系統性釋義,希望引起關于“共同生活”的更多學術關注與討論。
【文獻出處】林建軍:《“共同生活”釋論——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其司法解釋為中心》,《中國法律評論》2025年第6期,頁181-195。
作者/林建軍
本期評議/陳新宇
文本摘選/羅東
海報設計/師春雷
導語校對/翟永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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