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SNJXBS〔2026〕第XXX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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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況
2025年12月,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居民吳某(化名,男,34歲,自由職業者)在某社交平臺看到“大額貸款辦理,包過”的廣告。吳某因生意周轉急需資金,與廣告發布者“王經理”取得聯系。“王經理”聲稱,為提高貸款通過率,需要吳某提供銀行卡“包裝流水”,承諾三日內即可放款30萬元。
2026年1月,吳某按照“王經理”指示,將自己的兩張銀行卡及手機銀行登錄權限提供給對方。對方在吳某的銀行卡內先后轉入多筆資金,合計人民幣41萬元,隨后通過手機銀行轉出至其他賬戶。吳某在對方操作期間配合進行了多次人臉識別驗證。事后,吳某未獲得任何報酬,也未成功辦理貸款。
2026年3月,吳某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經查,上述41萬元資金中,有27萬元系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被害人被騙資金。公安機關認為,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吳某到案后堅稱自己系被“貸款包裝”騙局利用,對資金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吳某的家屬在其被刑事拘留后,委托了趙飛全律師擔任其辯護人。趙飛全律師系專業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律師,在涉“兩卡”案件的“被誤導型”辯護方面具有豐富經驗。
二、辯護過程
趙飛全律師接受委托后,立即會見了吳某,并調取了吳某與“王經理”的全部微信聊天記錄——其中包含“貸款辦理”“包裝流水”“美化征信”等關鍵詞,以及吳某詢問“這是正規操作嗎”時對方回復“都是銀行要求的正規流程”的全部記錄。
在審查批準逮捕階段,趙飛全律師向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提交了《不予批準逮捕法律意見書》及全部聊天記錄證據。檢察機關采納了該意見,對吳某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公安機關對其變更為取保候審。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趙飛全律師向檢察院提交了《不起訴法律意見書》,重點論證吳某系被“貸款包裝”騙局利用、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
辯護詞(節選):
尊敬的檢察官:
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吳某及其家屬的委托,指派專業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律師趙飛全擔任吳某的辯護人。現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辯護人認為,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吳某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不符合起訴條件,懇請貴院依法對吳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一,吳某系被“貸款包裝”騙局利用,不具有犯罪故意。在案微信聊天記錄清晰顯示,“王經理”以“貸款辦理”為名與吳某聯系,承諾通過“包裝流水”協助其申請貸款。吳某作為一名急需資金的普通公民,不具備識別此類騙局的專業能力,其輕信對方系因急需資金周轉而非犯罪意圖。
第二,吳某不具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要求的“明知”。根據相關規定,認定“明知”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交易行為的異常情況等綜合審查判斷。本案中,吳某被對方以“貸款辦理”為由欺騙,其主觀上更接近于“被害人”而非“共犯”。
第三,吳某未收取任何報酬,不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常見的牟利特征。吳某不僅未獲得任何報酬,反而因銀行卡被凍結、征信受損承受了實際損失。這一事實與“為牟利而犯罪”的行為特征明顯不符,進一步佐證其不具有犯罪故意。
第四,吳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積極配合調查。吳某無任何違法犯罪記錄,此次系因法律意識淡薄被不法分子利用。到案后其如實供述全部事實,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具有坦白情節。
綜上,辯護人懇請貴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對吳某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辯護人:趙飛全
2026年7月
三、判決結果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認為本案證據仍然不足,無法證明吳某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檢察機關認為,吳某系被“貸款包裝”騙局利用,現有證據更傾向于證明其系被害人而非共犯,不符合起訴條件。最終,檢察院依法對吳某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吳某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深有感觸地表示:“感謝趙律師的專業幫助,讓我避免了一場牢獄之災。這件事讓我明白,世上沒有免費的午餐,面對網絡信息一定要擦亮眼睛。”
四、案例評析
本案是典型的“被誤導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件成功爭取存疑不起訴的案例。趙飛全律師作為專業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律師,精準把握了“主觀明知”這一核心構成要件的證明標準問題。
在涉“兩卡”犯罪案件中,如何區分“跑分”共犯與被利用的“工具人”,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根據相關規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交易行為的異常情況等綜合審查判斷。
本案中,吳某被以“貸款包裝”為名欺騙,對方承諾的是“辦理貸款”而非“轉移資金”,且吳某未收取任何報酬,與職業“跑分”人員存在本質區別。趙飛全律師通過調取聊天記錄等客觀證據,成功證明吳某不具有犯罪故意,實現了“由有罪到無罪”的逆轉。辦案機關的相關負責人也指出,在辦理涉銀行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件時,要注意限定刑事打擊面,不能僅因數額較大而一律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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