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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法王如僧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非稅勿擾。
2024年4號司法解釋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了限縮。開票方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條件是,受票方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開票方與受票方密謀了,那開票方與受票方沒有密謀,怎么定性呢?
根據規定,很多開票方的行為沒法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了,同時很多開票方實際上是空殼公司來的,最高法認為空殼公司的這種行為,社會危害性很大,不但不能出罪,相反還要從重處罰。
第一種方法:定虛開發票罪。
刑法第205條之一明確說到,虛開發票罪里面的發票是“刑法第205條規定以外的發票”,第205條規定的發票就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按照虛開發票罪追究刑事責任,好像不大合適。
另外,最要命的是是,按照虛開發票罪定罪處罰,最高才七年,最高法認為罪責刑不相應。
第二種方法: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按照以前的觀點,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的犯罪對象僅限于空白發票,最高法在刑事審判參考里也明確認可這個觀點。
開票方的行為定不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就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兩罪的法定刑是一樣的,不就罪責刑相適應了嗎?
可是問題來了。
在司法實務中,固然有很多開票方是空殼公司,但也有很多開票方是實體企業,如果是實體企業,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還罪責刑相適應嗎?
這就是難點了。
大家想一下:發票是購買方抵扣的,稅款損失是購買方導致的,損失的稅收利益大頭是購買方拿走的,購買方補稅、繳納滯納金、繳納罰款,還有機會不追究刑事責任呢,就算追究刑事責任了,最高就七年,可是出售方就慘啦,動不動就十年以上,還不能通過范冰冰條款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出售方肯定不服啊,據我的經歷,沒有一個出售方服判的。
最高法好像也注意到了這個問題,在培訓教材、審判參考中提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危險犯,這個罪名的危險是“稅款被騙抵的危險”。
按照這個意思,只有購買方存在騙抵稅款的可能性,才可能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同時,空殼公司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可以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空殼公司向不特定對象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堅決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看來,最高法有限縮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適用范圍的意圖,之所以限縮就是想辦法把部分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實體企業拉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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