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陳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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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案例
(2023)最高法知民終2913號民事判決 A公司、B公司、S某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二、案情簡介
A公司是案涉技術秘密的權利人,S某入職時與A公司簽訂《員工保密和知識產權歸屬協議》,約定S某在職期間或雇傭關系終止后,不得披露或使用其在工作期間獲知的屬于A公司的相關機密信息,A公司對S某在A公司履職期間的工作成果享有所有權。S某在A公司工作期間,作為試驗員或審核員參與了案涉技術秘密的實驗,亦接觸到A公司生產PR3的標準操作流程。A公司依據該技術秘密生產的PR3產品價格較高并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2016年10月,B公司成立。2017年12月,S某從A公司離職,并于2018年4月成為B公司控股股東。2018年5月,B公司申請了案涉專利,發明人為S某及其妻子K某。
A公司認為該專利技術內容與其商業秘密相同,S某違反了其應遵守的保密義務,擅自披露其技術秘密給B公司,與B公司共同使用A公司技術秘密獲取非法利益,并將該技術秘密申請專利,導致A公司因技術秘密被公開遭受嚴重損失,請求法院判令B公司、S某立即停止侵害商業秘密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
B公司、S某辯稱案涉專利技術方案系B公司自主研發形成,A公司案涉技術秘密所涉的單個步驟或部分參數已經存在于公共領域,不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和不容易獲得的條件,不構成技術秘密,且案涉專利與案涉技術秘密有諸多差異,僅部分相似不能認定二者實質相同。
經比對,案涉專利申請的每個步驟均使用、披露了案涉技術秘密中的相應步驟的實質技術方案及緩沖液成分、配比及PR3緩沖液參數。兩者各操作步驟順序相同,由各操作步驟及緩沖液參數構成的整體技術方案不屬于共有領域的已有信息。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B公司、S某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該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到該部分技術秘密為公眾所知悉時止;在專利有效期內,B公司及S某不得自行或許可他人實施案涉專利;B公司及S某連帶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若干元;駁回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A公司與B公司、S某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最高院裁判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案涉技術信息包含的部分步驟、參數已經為公眾所知悉的情形下,該技術信息整體是否屬于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號)第三條、第七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對前述三項要件的審查認定作了細化。據此,“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是商業信息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應當具備的三項要件。其中,對于訴爭技術方案是否滿足“不為公眾所知悉”要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訴爭技術方案作整體審查認定,即使其中的部分技術信息為公眾所知悉,也要考慮技術信息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整體技術方案是否為公眾所知悉。
本案中,A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案涉技術信息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案涉技術信息被侵犯。雖然從人體血液中性粒細胞的某顆粒中分離純化PR3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已知的技術,但其中涉及大量的具體步驟和順序,也至少涉及試劑及其含量,相關操作參數的選擇,需要經過反復實驗、修改、優化、調整后才能得出可用于實際生產并具有良好效果的標準操作流程,要形成完整的技術方案必然要付出大量的研發成本。因此,A公司主張的案涉技術方案是多個步驟及相關參數的結合,雖然其中的單個步驟或部分參數已被不同證據公開,因而進入公共領域,但作為多個步驟及參數結合的整體技術方案并未在本行業內眾所周知。B公司、S某提供的證據未反映出具體研發項目、過程、參數及成果,且設備也并非專用于實施案涉專利申請技術方案,不足以證明案涉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由其自行研發完成。案涉專利申請使用并部分披露了案涉技術秘密。B公司網站對PR3產品的宣傳信息及其代理公司C公司相關產品銷售、詢價信息,可以認定B公司使用了案涉技術秘密生產PR3產品。此外,B公司、S某關于案涉技術秘密的商業價值未提起異議,A公司不僅通過合同明確約定了S某應承擔的保密義務,且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
綜上,案涉技術秘密具備“具有商業價值”“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不為公眾所知悉”三大特征,屬于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S某違反保密義務向B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案涉技術秘密并允許其使用,共同侵害A公司案涉技術秘密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責任。
四、啟迪意義
在商業秘密糾紛案件中,判斷訴爭技術方案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時,應當注重從整體層面進行審查與把握,即使技術方案中的部分技術信息已為公眾所知悉,但只要該部分技術信息與技術方案整體的關聯程度,不足以使技術方案整體為公眾所知悉,仍應當認定該技術方案“不為公眾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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