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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游 | 以董事會為中心:仍待澄清的“主義”之爭 | 比較法研究20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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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周游(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比較法研究》2026年第2期。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202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是否已然確立董事會中心主義,不無疑問。長期以來,公司治理領域的“主義”之爭存在誤區,有必要從目的、手段和價值等維度予以澄清。結合我國實踐來看,以董事會為中心應是將董事會作為公司治理模式選擇設置的中心,即先確定董事會在公司中的職能定位,再考慮其他機構的設置及其職權范圍。這需要妥善處理董事會與股東會、經理層、監事會之間的關系。由此,董事會既可能是管理型董事會或者監督型董事會,也可能是服務型乃至職能多樣化的董事會。公司各機構的設置及其職權范圍屬于內部事務,法律原則上尊重公司的制度選擇;但同時,對于公司自治的尊重以不損害善意相對人及公司、股東的利益為前提。

      關鍵詞:董事會中心;公司治理結構;職權配置;公司自治

      目次

      一、2023年《公司法》關于董事會職能定位的疑點分析

      二、董事會職能嬗變視角下有關“主義”之爭的多維辨析

      三、中國公司法語境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當代意涵

      四、結語

      202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2023年《公司法》”)試圖強化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歸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則變化:第一,第67條刪除了“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的表述,試圖厘定股東會和董事會的關系。第二,諸多規定明確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行使職權的范圍。這主要包括授權決定發行公司債券(第59條)、授權決定發行股份(第152條)、授權決定收購本公司股份(第162條);授權決定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第163條);授權決定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第202條)等。第三,公司可以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依法行使監事會的職權,不再設置監事會(第69條、第121條)。這是借鑒域外實踐經驗,引入了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元制”模式。第四,經理的職權范圍不再明確列示,從文義來看,董事會授權經理行使職權的規定具有比較顯著的靈活性。

      這似乎是一次契合全球公司治理發展趨勢的改革。自2002年美國實施薩班斯法案以來,對董事會賦權并進一步提高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成為當代公司法進化的主要面向。以班布里奇為代表的不少學者也認為,公司治理應當堅持董事會中心主義。

      在公司治理模式選擇方面,我國學界也長期存在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董事會中心主義的抗衡。例如,有學者較早認為,董事會中心主義不是現代公司的發展趨勢,股東大會是最高權力機關,公司的本質決定了股東大會中心主義的地位不會動搖。還有學者認為,是否真的有所謂股東會中心主義之模式是可疑的;古今中外,有公司必有董事會。現代公司從一開始就是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并沒有從股東會中心主義到董事會中心主義的過渡問題。2023年《公司法》對于董事會與股東會、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的關系確實都有顯著調整,但這是否采取了所謂董事會中心主義,仍是一個值得商榷的議題。關鍵問題可能在于,我們在說董事會中心的時候,究竟在說什么?換言之,同一概念在不同語境中很可能存在極大的內涵偏差,這也導致學界對于規則的構建、理解與適用都難以達成基本共識。

      實際上,從全球公司治理規則的發展趨勢來看,盡可能提供規則的多項選擇并由公司根據自身需要擇一適用的模式漸次成為主流。當代公司治理的確是以董事會為中心展開的;不過,在“選擇型”公司法的語境下,“以董事會為中心”也需要更契合實踐需要的解釋進路。本文擬從2023年《公司法》相關規則的疑點出發,探索“主義”之爭的底層邏輯,并據此闡釋董事會中心在我國當前公司法律制度中的應有之義。

      2023年《公司法》關于董事會職能定位的疑點分析

      (一)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行使職權是否存在界限

      2023年《公司法》雖在多處明確規定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行使特定職權,但問題在于,除法律明確規定可以授權的職權外,股東會能不能授權董事會行使其他職權?諸多授權性規定都分布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而有限責任公司部分只有第59條第2款授權決定發行公司債券的規定。若認為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都不得授權,就可能得出一個不自然的結論:通常適用更多任意性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會能授權董事會行使的職權范圍竟然要比適用更多強制性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還要窄。但如果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即便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股東會也可以授權董事會行使,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行使的職權就只能是明確規定的事項,對立法的解釋邏輯即存在矛盾。

      其實,大多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并無本質差異。僅以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作為規則分類的依據,是比較粗糙的策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明確可以授權的規定主要與公司資金運作相關,例如發行股份、發行債券、回購股份、提供財務資助等。這些規則大多在實質內容或者表決程序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2023年《公司法》第152條、第153條關于授權發行股份的規定涉及授權的期間、限額、對價及表決比例等要求;第162條第2款關于授權回購股份的規定則有出席人數的要求;第163條關于授權提供財務資助的規定也有表決比例的特殊規定。據此,這可能存在另一種解釋:上述條文試圖明確的不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行使職權的范圍,而是這些事項即便授權也還需要符合更嚴格的條件。

      進而,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是:既然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行使部分職權,那么董事會的部分職權是否也可以收歸股東會行使?換言之,公司能否自行分配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實踐中,不少法院甚至強調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可以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更有甚者,雖然法律規定解聘經理是董事會的職權,但有法院認為,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可以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賦予董事會的職權;公司的董事也都參加了案涉股東會會議,故不應認定為股東會決議存在瑕疵。還有法院認為,從職權范圍而言,股東會職權范圍顯然大于董事會職權范圍。因此,即便涉案股東會議題屬于董事會職權范圍,亦不能就此排除股東會直接行使權利。當然,實踐中也有不少支持董事會行權的案例。例如,有一審法院認為應當“尊重公司自治,允許權力向董事會傾斜”,但二審法院推翻了一審判決,仍堅持董事會不得超越其職權范圍。隨后案件經過再審又有“反轉”。再審法院認為,該公司章程既然規定董事會在股東會閉會期間負責本公司重大決策,那么案涉董事會決議正是股東會閉會期間由公司董事會行使重大決策權的體現,最終維持一審判決。

      授權范圍只是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配置問題的其中之一。董事會的職權并不全部源自股東會的授權。如果特定職權本身就屬于董事會,便不是基于股東會的授權。2023年《公司法》第67條刪除“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之規定意在表明,董事會是公司的機構,董事受公司委任從事相關集體決策行為,應當對公司負責。不過,在刪除“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的同時,該條又在兜底條款中增加“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的表述,似又表明董事會除了行使第67條明確列舉的職權外,行使其他職權的合法性基礎仍是來源于股東會的授權。公司剩余決策權(以下簡稱“剩余權”)究竟由哪個機構行使,很可能依舊是未來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題。從第58條關于“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之表述來看,2023年《公司法》似乎沒有實質性地改變股東會和董事會的關系。這一問題也更進一步地體現在董事會職權是否需要列舉式規定的爭論上。

      (二)董事會職權是否需要列舉式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公司法一審稿》”)第62條曾不再羅列董事會的職權,而是規定董事會“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屬于股東會職權之外的職權”。但該規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公司法二審稿》”)中就被刪除。《公司法一審稿》出臺后,法學界針對第62條有不少批評的聲音。有學者指出,《公司法一審稿》談不上實現真正的董事會中心主義,在刪除列舉職權的同時,既沒明確哪些權力是董事會不可被股東會剝奪的,也沒規定哪些職權是董事會可以主動放棄的。假想一下未來可能出現的情況,股東會可以通過調整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東間協議,從而使得董事會完全虛化,這恐怕事與愿違。還有學者指出,公司法對董事會職權的列舉性規定具有公共產品的屬性。也有不少學者支持不再列舉董事會職權的方案。例如,有學者認為,《公司法一審稿》第62條的規定為公司自主配置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預留了空間。當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意見稿》”)第10條第2款似有限制公司自由配置股東會和董事會職權的傾向,這是否妥當,不無疑問。

      “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屬于股東會職權之外的職權”的表述在實踐中當然有可能會出現股東會將董事會的職權也一并收歸股東會行使的情形。這實際上正是“選擇型”公司法的規則表達。股東會和董事會究竟要如何配置職權,原則上屬于公司內部事務,應當由公司自行決定。2023年《公司法》最終維持董事會職權的列舉式規定,由此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該列舉式規定是否為強制性規定?如果將列舉式規定理解為強制性規定,那么公司章程只能拓寬而不能限縮董事會的職權范圍。但若是如此,又應當如何理解第67條第2款關于“公司章程對董事會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該規定顯然表明董事會職權是可以被限制的。在舊《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裁判中表明,有關股東會和董事會職權的相關規定,并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自主地將一部分決定公司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的權力賦予董事會。

      前面主要是從實然層面展開的思考;如果從應然層面出發,董事會職權在特定情形下是否也應當被限制,同樣是值得反思的問題。實踐中,不少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公司通常不設董事會,只設一名董事,由此在內部治理方面體現出一定的特殊性。例如,法人獨資設立一家子公司,基于成本考慮只設一名董事,但又擔心該董事權限過大可能侵蝕法人股東的利益,所以法人股東很可能保留許多需要由其決策的重要事項,而該董事不過是扮演執行法人股東決定的角色。2023年《公司法》第75條與舊法中“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的表述不同,而是規定不設董事會的董事依法行使董事會的職權。2023年《公司法》第67條又繼續保留明確列舉董事會職權的規則,這又如何確保唯一的董事能有效、理性地作出決策?同為“行使本法規定的董事會的職權”之表述,在《公司法一審稿》和《公司法二審稿》中的意涵是不同的。《公司法一審稿》第62條規定的董事會職權是典型的“剩余權”表述,所以《公司法一審稿》語境下不設董事會的董事之職權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規定。而《公司法二審稿》又回歸至董事會職權明確列示的立法模式,再使用“行使本法規定的董事會的職權”的表述其實是不合適的。

      從制度功能出發,如果公司法不允許不設董事會的公司股東會對董事職權作出必要限制,則可能會固化內部人控制,也與允許公司不設董事會本身是為了提升公司自治靈活性的目的相背離。即便公司設置董事會,列舉式規定也同樣存在類似問題。當然,從公司法的制度競爭角度來看,2023年《公司法》最終保留董事會職權的列舉式規定也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例如,對于不了解中國公司實踐的外國投資者而言,列舉董事會職權的規定確實更透明、更規范,這也是優化我國營商環境的制度選擇。但是,列舉式規定難道只能采取機械框定范圍的強制模式?如何平衡規范治理和公司自治之間的關系,仍需更深入的思索。

      (三)董事會是否為公司的執行機構

      無論是授權的問題還是列舉式規定的問題,本質上都與董事會的機構性質相關。《公司法一審稿》第62條曾有“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構”的表述,但這自《公司法二審稿》后就被刪除。《公司法一審稿》之所以有相關表述,主要是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影響。依照《民法典》第81條的規定,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民法典》中的營利法人以公司為模型,與執行機構相關的規定也提煉自公司董事會的規則。從《民法典》的相關釋義來看,釋義者也主要從“執行”的字面意思解讀執行機構的職能定位。例如,“營利法人設立了權力機構,就必須同時設立執行機構來執行權力機構的決定,否則權力機構的決定就會落空,法人也無法正常運轉”。

      然而,什么是“執行”?“執行”并不只是遵從股東會的指令。例如,CEO(Chief Executive Officer)被譯作“首席執行官”,而首席執行官通常都享有廣泛的經營管理職權。在這一語境下,“執行”甚至是一種強大的權力,是將公司事務從抽象到具體、從簡略到詳細、從宏觀到中觀甚至微觀的過程。德魯克認為,公司內部不僅有分工,還有分權。一個機構或個人所表現出來的執行力,通常是一種貫徹戰略意圖、完成既定目標的操作能力。這一能力的發揮當然內含相應的權力。即便是一位普通的公司員工,也在其職責范圍內享有一定的決策權,更不用說是公司的董事會。

      假設以下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董事會并未獲得股東會的任何授權,且將相當一部分的職權授權經理行使;第二種情形是董事會不僅獲得股東會的大量授權,且并未授權經理行使任何職權,同時該公司還設審計委員會、不設監事會。顯然,情形一的董事會權限非常小,情形二的董事會權限又非常大,都不是通常意義的董事會。但是,何為“通常意義”?應當由誰來定義董事會?董事會在公司中本就不是孤立的存在,此次《公司法》修訂也聯動修改了監事會、經理等機構的設置及其職權劃分的規定,這些規則變化也可能影響董事會的職能定位。

      雖然2023年《公司法》沒有延續《民法典》關于董事會是營利法人的“執行機構”之表述,但這并不意味著公司法和民法之間在這個問題上存在沖突。“執行”一詞本身的內涵是模糊不清的,前述兩種情形下的董事會都可以納入“執行機構”的范疇。故而,對于“董事會是否為公司的執行機構”這一問題的回答并不能實質地反映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

      綜上所述,2023年《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確有強化董事會功能的趨向,但在“主義”之爭的問題上并無明確定論。當然,“主義”之爭本身也可能是從不同維度展開的討論。“以董事會為中心”的規則構建與適用也有必要先行澄清“主義”之爭的基本語境。

      董事會職能嬗變視角下有關“主義”之爭的多維辨析

      (一)公司治理領域的“主義”之爭:扼要的文獻綜述

      公司治理領域的“主義”之爭由來已久。尤其是在20世紀,學界對這一問題至少從三個維度展開了激烈討論。

      一是董事會中心和經理層中心的抗衡。在美國,自伯利和米恩斯在其1932年的經典名著《現代公司與私有財產》中提出“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兩權分離)的立場開始,公司為何以及如何開展業務,就成為各國公司實踐及公司法律制度構建需要回應的問題。在兩權分離背景下,董事會負責公司日常管理。不過,隨著公司不斷發展壯大,董事會成員開始分化,主要來自外部的董事組成各專門委員會負責監督事務,而主要來自內部的董事則與以CEO為核心的經理層相融合,從而漸漸發展為以經理層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繼而,到了1946年,德魯克在《公司的概念》中重點強調了經理層在公司治理中的關鍵作用。然而,經理層權力過大,也缺乏像董事會那樣的集體決策機制,從而可能導致公司治理流于形式。這也是班布里奇在近二十年來持續提倡回歸董事會中心的背景。

      二是股東中心的日漸強勢。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以后,機構投資者不斷滲透公司治理,它們大量持有公司的股份,應當增加股東權力的呼聲也隨之越來越高。與之相呼應,弗里德曼在1970年鮮明地提出股東中心主義,認為公司目標是股東利益最大化,公司管理層應為股東利益行事,而不應考慮社會福利的問題。詹森和麥克林也試圖以代理成本理論解釋公司法的問題,后來更是得到伊斯特布魯克和費舍爾的進一步發揚光大,塑造了公司合同理論。近二十年來,股東中心主義的研究尤其以比博紹克的相關研究為代表。其他支持者也從不同視角論證股東積極參與公司治理的正向作用。例如,有研究認為,股東積極主義有助于限制經理層過度自信所導致的“長期偏差”。并不意外的是,班布里奇認為針對這一問題的良方是董事會中心主義。

      三是利益相關者中心的興起。從20世紀八九十年代開始,公司社會責任運動漸次催生了利益相關者理論。利益相關者理論的支持者認為,公司管理層在制訂公司決策時應當充分考慮公司法律關系中所有成員的利益。與之相應,布萊爾和斯托特提出公司法上的團隊生產理論,認為應當以團隊生產過程來理解公司,不能以股東中心作為公司目的的假設。我國2005年《公司法》第5條對此亦有所體現。可以想象,堅持股東中心的學者對于利益相關者中心提出了強烈質疑。例如,比博紹克等學者認為,公司管理層對利益相關者的很多承諾都是作秀;利益相關者中心還會增加很多成本,使管理層更容易脫離監管,最終導致公司利益的整體縮水。米勒也指出,利益相關者模式導致董事決策不是基于理性的、規范的原則,而是取決于不同利益集團對董事的施壓或游說的情況。不過,公司社會責任在當前已逐漸被環境、社會和治理(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Governance, ESG)替代。而ESG實際上是公司滿足融資需求的主動行為,其在本質上是以股東價值為導向的。一個看似自相矛盾的觀點是,股東利益最大化實際上對社會福利最大化起到了關鍵作用——公司管理層需要通過和利益相關者的互動以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的目標。

      顯然,當我們說“董事會中心”的時候,其指向很可能是不一樣的。上述“主義”之爭至少存在四個中心:董事會中心、股東會中心、經理層中心,還有利益相關者中心。這四個“中心”并不是在一個層面上呈現的。例如,即便是以利益相關者為中心,也不是讓利益相關者直接享有公司事務的決策權。可見,厘定爭論的語境非常關鍵。筆者認為,至少需要從目的、路徑(或者稱作手段)和價值三個維度澄清“主義”之爭的基本內容。

      (二)為了誰的利益:“主義”之爭的目的導向

      公司為何存在?或者說,公司的目標是實現誰的利益最大化?目的導向的“主義”之爭應該是指公司的存在是為了股東利益還是利益相關者利益的最大化。

      從兩大立場的濫觴來看,股東中心在前,利益相關者中心在后。公司創立之初,各項事務多由股東親力親為,公司收益也多是用于股東的利潤分配,此時公司的目標必然是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一旦公司做大做強,公司內部治理開始規模化,對外業務也漸次增多,法律若不要求公司考慮員工、消費者、供應商乃至社區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對于利益相關者的保護就可能會處于失序狀態。這其實就是經濟學領域常提及的負外部性問題。

      目的導向的“主義”之爭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股東角色分化的影響。克拉克認為,股東地位的變遷主線可歸納為企業家、所有者、資金提供者、受益者四個階段;股東在不同階段都將出現全新的社會分工,包括職業經理人、資產管理人、儲蓄規劃人等角色。從分化為職業經理人和所有者的第二階段開始,公司的存在已然不能只為股東利益服務。無論是美國法上的“owner”,還是會計學上的“所有者”,都不能簡單地將其等同于法律上的“所有權人”。漢斯曼在《企業所有權論》中提及,企業存在生產者所有(投資者所有、雇員所有等)、顧客所有等類型的企業。根據書中的闡釋,所謂所有權是對企業的控制權以及對企業利潤或剩余價值索取權。這種控制權主要表現為對一系列合同權利的控制,往往是一種名義上的支配權,這與我國法語境下的所有權強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絕對支配權完全不同。繼而,再往后兩個階段看,從組織到契約、從公司內部到公司外部的分離趨勢更加顯著。在第三階段,資本提供者與資產管理人的分化主要不是公司內部治理的細化,而是雙方通過契約等形式就資金提供者所提供的資金先行予以利益分離,再由資產管理人投資,并依約向資金提供者支付回報的過程。資產管理人的發展使其所掌握的資金規模也日益龐大,原本分散的股東及資金又以一種嶄新方式重新集合起來,其向公司進行投資而成為股東后,對于公司治理的影響往往舉足輕重,這也是學界關注機構投資者的原因。到了第四階段,資金提供者進一步分解為純粹的受益者以及儲蓄規劃人。此時,受益者對于自己部分資金的使用甚至沒有決定權,這主要包括由國家推動的公積金、養老金計劃等,依然主要是公司外部的問題。因此,股東角色分化的過程其實也是公司與股東之間關系愈加明晰的過程。每一次的分化都導致公司內外部法律關系變得更加復雜,股東在整個公司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也在發生變化,利益相關者也在其中逐漸產生影響。

      從會計的角度出發,同樣可以直觀地了解這種目的導向的復合性。資產負債表左列資產等于右列負債加所有者權益。因此,債權人的貢獻和股東的投入都是公司融資的來源。公司在不同發展階段對于兩種融資來源的需求程度可能是不一樣的。公司創立之初,公司融資多以發起人股東的投入為主;而后公司發展壯大,融資來源也相應多元化,各類債權人和股東相繼參與。由此可見,機械地固化唯一的利益最大化群體,并不是一種契合商業邏輯的策略。

      利益相關者理論雖然在近三四十年來影響巨大,但它并未從根本上動搖股東利益最大化在全球公司法領域的核心地位。ESG與在此之前的公司社會責任運動不同,它更強調公司行為的主動性及其背后的融資需求。而目的導向的“主義”之爭還有一個難點:既然公司是獨立的主體,公司的存在為何不能是為了公司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公司目的是為自身利益最大化,這在理論上當然無可厚非;但是,公司作為一種投資工具,公司利益最終需要轉化為其他主體的利益。脫離股東及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而空談公司利益,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減損公司制度的價值。當然,公司有其獨立于其他主體的利益,只要竭力增加公司利益,股東及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也可能因為水漲船高而增加;但這一關系本身的邏輯其實正是在于利益的轉化。前面提到的ESG的興盛也正反映了股東利益和利益相關者利益兩者之間的平衡,乃至共贏。

      (三)如何實現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主義”之爭的路徑導向

      目的導向的“主義”之爭的關注點在于利益最大化,并未涉及公司職權配置問題。如何實現利益最大化的目的,這是“主義”之爭的第二個維度。是否以董事會為中心漸次成為這一維度的主要的討論對象。諸多學者堅持的董事會中心主義,也主要是在這一維度展開。例如,有學者指出,對公司機關決策權屬規范的再造,應明確董事會作為公司業務權力中心。從時間線條來看,首先產生的是股東會與董事會的職權劃分問題;繼而,在董事會日益肩負更多監督職責的背景下,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的職權劃分才成為新的問題。

      一方面,股東會與董事會的職權劃分主要是受到兩權分離的影響。理論上,隨著股權結構的不斷分散化,單個股東越來越難以掌控公司控制權。所以,伯利和米恩斯就預言,幾乎沒有控制權的財富所有權和幾乎沒有所有權的財富控制權,可能是公司制度變遷的必然結果。不過,這其中存在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在股東喪失控制權后,為何控制權一定會(或者一定要)轉移到董事會?不少學者都曾對董事會掌握控制權的合理性予以詳細論證。班布里奇當然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董事會作為一個堅持團體決策的機構,確實能在很大程度上緩和人的有限理性所帶來的問題,從而有可能作出更優決策。格沃茨則另辟蹊徑,通過梳理董事會的歷史試圖證明董事會存在的背后是政治和文化因素的影響,即通過民選代表管理公司的方式即便沒有使股東受益,但仍可能因為符合某些根深蒂固的理念而獲得政治合法性。格沃茨的分析帶有鮮明的路徑依賴色彩。按照他的邏輯,每個國家的公司治理模式都具有顯著的特殊性,因其背后的政治和文化因素的影響是不同的。一旦董事會完全掌握控制權,股東主要通過保有相應的監督權以應對董事的機會主義行為,從而產生所謂的代理成本問題。這主要是從股東利益出發的考慮,因此,在目的導向方面,代理成本理論所關注的仍主要是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問題。數十年來,這一理論也成為全球公司法研究的主流理論。

      另一方面,從美國的公司實踐來看,經理層漸次掌握公司事務的控制權有其必然性。表面上,董事會在股權結構分散情形下掌握了公司控制權,經理層也理應受控于董事會。但實踐并非如此。美國公司治理結構并無監事會,但不代表公司內部不需要監督機構。在沒有監事會的情況下,董事會就不能只負責經營管理,還需要同時肩負監督經理層的使命。長久以往,董事會成員也開始分化。由此,董事會各專門委員會的運作就成為董事會運作的主要部分。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的這種抗衡關系在理論層面存在極具價值的觀察視點——盡管“經營管理”常在法學領域連用,但經營和管理之間實際上存在重要差異。中國公司實踐很早就有意識地區分經營(business operation)和管理(management)兩者。基于公司法律關系的特殊性,經營主要是對外的,依照公司的經營范圍,經營者與公司交易相對人(如供應商、消費者等)發生法律關系,經營者通常無法決定公司事務,主要扮演執行決策的角色;管理則主要是對內的,通常是由股東會直接開展或者授權董事會進行,從而形成組織內部的科層制結構,由此管理者也可能對公司產生控制。這種區分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證。在某一案中,法院認為,當事人僅參與了公司的經營業務,但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支配公司的行為。通常認為,管理性事務更具有支配性。在另一案中,法院在說明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時,對經營和管理分別論證。在公司經營方面,法院主要關注的是公司主營業務是否正常開展;在公司管理方面,法院主要關注的是股東會和董事會等內部機構是否正常運行和發揮作用。當然,不能機械地將董事會理解為負責管理的機構,經營事務都由經理層負責。這在本質上是董事會和經理層的職權劃分問題,而且,經營和管理在公司事務的具體開展過程中也往往難以完全切割,上述討論主要是從微觀和學理視角提供的一種解釋進路。

      股東中心主義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以后由于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開始產生影響力,這其實是和經理層中心的興盛交織在一起的。很多范疇或者領域都源自人為劃分,而事實或者問題在具體實踐中絕非涇渭分明。董事會開始“迎戰”經理層時,作為“老對手”的股東也換了一個面目重新出現了。隨著機構投資者作為股東參與公司治理,且影響力日益壯大,路徑導向的“主義”之爭又有了股東的身影,從而形成“股東積極主義—董事會中心—經理層中心”三者之間的拉扯關系。

      從表面上看,股東重新參與公司治理的現象似乎回到了克拉克關于股東角色分化研究的“企業家”原點,實則不然。機構投資者雖然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治理,但是不同的機構投資者在對公司治理的影響方面差異非常大。第一,如果機構投資者持股比例較低,它們參與公司治理的積極性也不會太高,“用腳投票”仍是主要的投資策略。所以,班布里奇認為機構投資者的行為具有消極性(passivity)。第二,即便機構投資者持股比例較高,它們可能也更在意公司的短期利益,畢竟還是以投資回報作為導向的參與行為。第三,機構投資者也可能為了自身利益,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沆瀣一氣,這不僅沒有對公司事務起到良好的監督作用,反而還惡化了公司治理的狀況。可見,機構投資者的機會主義行為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

      在股東積極主義背景下,路徑和目的似乎實現了合流——股東既要掌權,也要實現利益最大化。路徑和目的之間確實存在密切的牽連關系。根據布魯納的總結,股東中心主義體現了股東權力和股東利益最大化,公司合同理論體現了董事會權力和股東利益最大化,團隊生產理論體現了董事會權力和利益相關者利益最大化。這一總結雖有一定道理,但也過于簡單化。不同的理論之間不是完全對立的,比如公司合同理論的內核其實還是股東中心主義;團隊生產理論盡管強調企業內部的監督結構,但也非常關注公司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契約約束,這一點與公司合同理論也是同向的。

      (四)實然還是應然:“主義”之爭的價值導向

      無論是哪個維度的“主義”之爭,這首先都需要明確其指向的究竟是實然還是應然的一面。換言之,現在或過往的“主義”是什么,接下來的制度選擇又應當堅持什么“主義”。

      根據筆者的考證,近代中國股份制企業自濫觴起確實有“董事局”或類似機構。例如,輪船招商局就由所謂“商董”等負責公司的決策及運營。這至少說明,董事會在現代公司誕生之初即已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特定角色。但是,現代公司是否從一開始就以董事會為中心?從筆者接觸的史料并結合前面關于經營和管理的區分來看,未必如此。以各國東印度公司為代表的早期貿易公司的董事會對于公司的發展的確發揮了極為關鍵的作用。例如,荷蘭東印度公司由各分部的代表60人組成董事會負責公司整體事務,而具體經營決策則從這60人中選出的17人組成的小型董事會(十七人會議)為之。按照大塚久雄的說法,早前的荷蘭東印度公司還處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未完成”狀態,尚無“民主的股東會”,而是由董事會“專制支配”。但是,東印度公司的主營業務并不在荷蘭當地開展。十七人會議的指令傳達至遠在巴達維亞的印度委員會,以總督為首的印度委員會才是真正負責公司業務的機構。英國東印度公司的情形也差不多。這種治理結構具有明顯的經理層中心色調。外派至殖民地的總督雖由董事會任命,但公司董事會和殖民地之間畢竟遠隔萬里,這其中可能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公司董事會通常不會作出具體決策,對于重大問題的立場也常受到總督意志的影響。

      近代中國實踐也不乏強化經理層中心的例子。1916年,榮氏兄弟(榮宗敬、榮德生)創立申新紡織公司時選擇的是無限公司形式,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結構束縛太多,一旦意見有分歧,就沒辦法發展。無限公司沒有董事會,股東會沒有實權,總經理榮宗敬可以掌握全權。

      上述例證并非是要全盤否定董事會在現代公司發展中的作用,而是旨在說明公司治理模式的多樣性。公司法的理論與實踐也無須過分地拘泥于董事會的起源問題。就像有學者曾經指出的,任何追溯董事會起源的意圖都將深陷問題交織的迷宮中。不過,無論起源為何,僅從班布里奇、鄧峰等諸多學者的研究來看,董事會掌控公司權力對于公司而言還是有明顯的積極意義的。既然如此,那么從應然的角度來看,是否應當直接以強制性規定的方式固化董事會的法律地位?

      “每一次強加秩序的嘗試都會讓一些東西留在框架之外。”應然角度的思考背后堅持的常常是理性思維。理性當然是很好的工具,但它只是工具,不應反過來鉗制我們的存在與選擇。無論是什么樣的公司治理模式,都不純然是理性推導的結果,還需要考量各種場景化的因素。就連堅持董事會中心的班布里奇也不得不強調,如果公司存在一個占據統治地位的股東,那么“董事會中心說”的立場就可能不太適用了。所以,他認為他的觀點主要局限于解釋美國公司治理的情況。股權結構比較集中的公司之所以不太能適用“董事會中心說”,主要是因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公司治理的影響并不能簡單通過強制性規定得以消弭。即便法律將公司控制權賦予董事會,占據統治地位的股東仍可通過選舉董事會成員享有對公司事實上的控制權。而此時,如果仍要堅持董事會職權法定化,可能不僅沒有實現由董事會掌控公司權力的目的,還可能讓其成為控股股東壓制其他股東的手段。格沃茨也曾對此提出擔憂,控股股東有動力、也有能力將其他股東擠出董事會。在我國,股權結構高度集中恰是在短期內無法改變的事實。固化董事會職權的策略也難以很好地回應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主導的公司治理實踐。

      總之,實然狀態的多種可能性至少說明,在回答公司治理應當采取什么“主義”這一應然問題時,需要保持開放態度以及秉持多維視角。思考應然層面的“主義”之爭問題需要結合中國實踐具體展開。

      中國公司法語境下“以董事會為中心”的當代意涵

      (一)重新定義董事會中心

      要理解當代中國公司法語境下的董事會中心,需要以充分認識董事會的職能嬗變為前提。根據伯利和米恩斯的總結,兩權分離并不是一步到位的,其中伴隨的是控制權形態的變化。兩權分離漸次從“幾乎不分離”過渡到“完全分離”,這也對董事會的職能定位產生影響。第一,在幾乎不分離的階段,公司呈現出極強的封閉性,股東很可能既是投資者也是管理者、經營者。此時,董事和股東很可能都是同一撥人,董事會的職能并沒有獨立于股東作為企業家階段的決策范疇。所以,這些封閉公司甚至可以不設董事會。或者說,并不是所有公司都有設置董事會的必要性。在這一階段,不僅是董事會,包括獨立的監督機構、經理層等都可能不是必要的。第二,在過渡到“完全分離”之前的幾個階段,正是董事會職能從股東手上獨立出來并不斷擴張的過程。這其中的底層邏輯是兩權分離背景下股東和董事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董事會成員是一群被“所有者”遴選出來為其利益服務的精通經營管理的專業人士。代理成本的考量比較直觀,主要聚焦于股東如何監督董事的問題。第三,隨著投融資關系的多元化,股東角色的分化也在繼續,這在不斷豐富公司內外部法律關系的同時也充分呈現出前述“經營”和“管理”相區分的意義。董事會將經營權漸次下沉至經理層,自身則“退居二線”,更多呈現監督職能。具體而言,董事會的職能嬗變大致經歷兩次轉向:

      一是從管理型董事會轉向監督型董事會。從發展歷程來看,監督型董事會是近百年來公司實踐的產物,并非一開始就有。在美國,這種轉向主要受到較活躍的外部資本市場的影響,在董事會下設多個委員會并不斷提升這些委員會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正是其中的顯著體現。不過,這一轉向經歷了數十年的醞釀和爭議。在20世紀30年代經濟危機爆發后,時任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主席的道格拉斯就非常具有前瞻性地提出,董事會在應對風險時應當承擔更多的監督職能。但這一建言在當時并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直到20世紀70年代,在經濟危機沖擊下,并因應機構投資者對公司治理愈加顯著的影響,已經基本完成從董事會中心到經理層中心過渡的美國公司的確需要一個肩負起強大監督職能的董事會。愛森伯格在撰寫美國法律協會《公司治理原則》時深入貫徹“董事會的主要職能在于監督”的立場。董事會必須設置三個監督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和薪酬委員會。這幾乎成為半個世紀以來全球公眾公司董事會內部機構設置的主流范式。

      二是從監督型董事會轉向服務型董事會,乃至功能多樣化的董事會。過去幾十年針對公司治理的改革多指向董事會,但如今董事會仍存在顯著不足,如無法有效監督經理層、提供戰略支持及管理全球化業務等。僅強調董事會的監督作用,可能仍是一種促使董事會處于公司治理中被動地位的制度構建。班布里奇和亨德森認為,這其中的失敗根源在于傳統董事會由一群關系松散的兼職人員組成,存在時間限制、信息不對稱、通才過多、惡性激勵、缺乏凝聚力等問題,且相關法律將董事會鎖定在“一刀切”的模型中,抑制了創新。既然如此,何不允許公司將董事會職能“外包”給其他商業實體?這些董事會服務提供商可能提高董事會的治理效率及可問責性。故而,除了監督型董事會、管理型董事會外,還存在服務型董事會。董事會的服務職能主要體現在疏通人際關系網和為經理層提供建議方面。董事會的職能始終包含監督、管理和服務,問題只是在于董事會就上述三種職能各發揮了多大程度的作用。這些職能也不是涇渭分明的,存在交叉和模糊地帶。

      現代公司董事會的職能并非一成不變,這充分彰顯法律允許公司自行決定公司治理模式的重要意義。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每一個公司都會經歷或者意圖經歷所有階段,處于不同階段的公司也可能并存。與其說是董事會職能嬗變的不同階段,倒不如說是董事會職能定位的不同類型。這最終取決于公司自身的選擇。

      進而,董事會的職能嬗變也使其成為公司治理結構中最具可塑性的機構,從而成為“選擇型”公司治理規則的“聯結點”。塞利格曼認為,關鍵問題不在于是否應當實現董事會的多樣性,而在于如何實現董事會的多樣性。按照公司合同理論的解釋,公司實際上是各方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束,董事會正是這其中的聯結點。從方法論的角度來看,公司合同理論確實有助于厘清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的定位。但同時,這一定位所秉持的仍是一種手段導向的進路,強調董事會是公司治理的權力中心。本文意在強調,由于每一個公司的實際需要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董事會在公司中的定位也應當是多樣化的。多樣化意味著選擇。無論規則層面如何統一公司治理規則,公司治理在實踐中必然是豐富多彩的。公司法的改革理應貼近和回應實踐的需求。從規則文義來看,董事會與股東會、監事會、經理層之間的職權變化具有明顯的聯動關系。這是理解“以董事會為中心”當代意涵的重要基礎。

      由此可見,所謂以董事會為中心,似乎不應限定于如何強化董事會對公司的控制問題,而是指我國公司法的當前改革及未來實踐可將董事會作為公司治理模式選擇設置的中心,即先確定董事會在本公司的職能定位,再考慮其他機構的設置及其職權范圍。因此,就實質職權配置而言,這一思路是“去中心化”的,也是“去標準化”的。理論上,所有公司都可以根據自身需求自主選擇公司的治理模式;但在具體實踐中,對于上市公司、國家出資公司等特殊類型的公司,監管部門也可結合實際情況對其公司治理模式提出相應的規范要求。我國公司法需要以作為“聯結點”的董事會為中心,重構具有靈活性和適應性的公司治理規則。

      (二)作為“聯結點”的董事會之制度表達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公司實踐日漸頻繁且深入。我國公司法所要調整的公司數量是前所未有的。基于所有制、規模大小以及公開程度等不同維度的區分,我國公司更是彰顯出極具差異化的發展態勢。由此,“一刀切”地構建公司治理結構的標準范式不應當是規則優化的進路。所謂先確定董事會在公司中的職能定位,再考慮其他機構的設置及其職權范圍,實際上就是以董事會為中心,妥善處理董事會與股東會、經理層、監事會之間的關系。本部分將緊密結合我國公司實踐及規則特殊性對此展開分析。

      1.剩余權:董事會與股東會的職權劃分

      2023年《公司法》繼續保留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明確列舉的規定,但并沒有明確除列舉外的職權應當由哪個機構行使。換言之,相比《公司法一審稿》的規定,2023年《公司法》依然沒有解決剩余權行使的問題。

      既然股東會和董事會都是公司的機構,公司自行分配兩者的職權似乎也有其正當性。有學者認為,股東并不是公司所有者,而是公司的代理人,和董事處于同樣的代理地位。2017年,戈申和斯奎爾站在天平的另一端,創新性地提出一個與代理成本理論相對應的被代理人成本理論。這可能是關注到股東積極主義給公司治理帶來的負面影響。他們指出,被代理人(也就是股東)在行使控制權時同樣產生成本,公司在選擇治理結構時應當同時權衡被代理人成本和代理成本。最適合一個公司的治理結構,應當實現總控制成本的最小化。由此,立法在股東會和董事會職權劃分方面就不應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有必要賦予公司控制權分配的自主權。從這一點來看,被代理人成本理論的確更接近對公司本質的認識。當然,任何理論解釋總是需要抽象出一個具有普適意義的解釋對象,但這其中必然留有例外情況的解釋空間。上述理論框架在針對擁有眾多利益相關者的公司場景中有顯著的解釋力;而對于封閉性較強的公司而言,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至少在現實中存在模糊地帶。

      2023年《公司法》第67條第2款關于“公司章程對董事會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至少表明,公司自行分配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在公司內部原則上具有約束力。公司可以主動解決剩余權規定不明確的問題。股東會負責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還可以授予董事會行使特定職權,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就因此成為剩余權分配的重要依據。所謂以董事會為中心,在這里就是指公司有必要先明確希望董事會在公司中發揮多大作用,繼而界定股東會的職權范圍。實踐中,也有公司針對特定事項主動劃分股東會和董事會職權的做法。例如,某公司的章程明確規定,股東會審議批準標的金額超過公司凈資產20%的交易項目,董事會審議批準標的金額不高于公司凈資產20%的交易項目。當然,享有剩余權的機構并不意味著所享有的職權范圍就更廣。前面也提到,《公司法一審稿》就曾規定董事會行使剩余權,但這很可能是基于股東會保留過多職權而“剩余”職權不多的考慮。此外,法律也可以盡可能廣泛地列示某一機構的職權范圍,而其他機構僅留有極少數的剩余權。例如,比利時的公眾公司管理權被明確賦予董事會,但法律特別保留了某些剩余權給股東會。

      在處理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劃分問題上,應當以尊重公司自治為原則。無論是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行使職權,還是股東會行使董事會的部分職權,只要職權配置方案經過公司內部程序,理應承認相關決策行為的效力。而在公司章程未對剩余權的行使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如遇爭議,可以考慮以該公司此前職權行使習慣為準;但如果習慣難以確定,可能還是要堅持2023年《公司法》相關規定的文義,由股東會行使剩余權。因此,《公司法解釋意見稿》第10條第2款關于股東會將依法只能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或者將法律明確規定只能由董事會行使的職權收歸股東會行使的決議確認為無效決議,是值得商榷的。

      其實,即便是維持董事會職權列舉式規定的做法,也不意味著法律必須機械地框定其范圍,還可以有其他方式的規則表達。舊《公司法》第49條關于經理職權的規定其實就提供了一種特殊的表達方式。該條既列舉了具體的職權范圍,也允許公司章程對此另作規定。一個可行的改進路徑是優化公司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必須記載于公司章程才能發生效力的事項。一旦董事會職權范圍被視為公司章程的該類事項,那么即便立法采取列舉式規定,也只有在公司將其寫入公司章程后才會對該公司具有約束力。這就與默認規定的當然適用有所區別。因此,公司內部機構設置及其職權劃分必須規定在公司章程中,才具有組織法效果。通過協議或者其他安排都無法實現這一目的,否則就可能成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架空公司機構的手段,徒增損害公司利益的風險。

      當然,有原則,必有例外。一方面,有必要以公司內外部兩層法律關系區別看待公司職權配置的效力。職權配置既然屬于公司內部事務,當然也主要是在公司內部發生效力,而不能約束公司的交易相對人。典型例子是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究竟由股東會還是董事會決議的問題。由哪個機構決議屬于公司內部事務,交易相對人僅負有對于相關決議進行合理審查的義務,至于作出決議的機構是否真的享有決策權,交易相對人并無查實的可能和必要。另一方面,基于對公司利益或者股東利益保護的考慮,在特定情形下也有必要限制公司配置機構職權的自治空間。例如,在某一案中,報業公司和徐某是報業賓館的兩個股東,分別持有51%和49%股權,而徐某是報業賓館的董事會成員,但董事會還有另外4名成員由報業公司委派。根據該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應由股東會行使的諸多職權都賦予董事會行使,徐某認為此舉嚴重損害其股東權利的行使。法院認為,公司將增資、減資、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項都賦予董事會作出決議,違反了強制性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還有法院以公司利益為由支持董事會的“越權”行為。案涉公司的章程明確規定延長營業期限不屬于董事會的職權,而應當經兩位股東一致同意;但該公司董事會仍作出了延長營業期限的決議。一審判決認為,既然公司章程有明確規定,董事會當然無權作出延長營業期限的決議。二審判決則考慮到公司已陷入經營管理困局等特殊情況,且未有證據表明延長營業期限將導致損害公司利益的結果,故確認案涉董事會決議有效。不過,法院的說理通常不是在抽象層面展開的,而以具體案情為基礎。所以,從某一個案中所提取的裁判規則,不能簡單地適用于其他所謂的類案中。總之,對于公司在職權配置過程中是否損害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的問題,應當結合具體案情具體研判,防止以利益保護為名過度干預公司自治。

      2.經營權:董事會與經理層的職權劃分

      公司在明確董事會的職權范圍后,股東會的職權范圍也得以框定。但是,除非是規模較小的公司的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董事,否則董事會還需要進一步授權經理層,以落實各項公司事務。比起董事會與股東會的職權劃分,董事會與經理層的職權劃分問題似乎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有學者認為,經理是名副其實的業務執行機關,而且是主要的業務執行機關。

      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必須設經理的問題在此次《公司法》修訂中爭議較大。《公司法二審稿》和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23年9月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都采取必設模式。不過,在必設模式下,兩次審議稿又繼續維持經理職權交由公司自行決定的“非法定化”做法。如果按照該方案,將可能出現公司被迫設置并不實際履職的經理之情形,從而徒增公司運營成本。從實踐來看,絕大多數公司基于自身需要確實都設置了經理。但是,一項商業選擇所具有的普遍性,并不必然成為將其上升為強制性規范的理由。最終,2023年《公司法》維持了之前的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以體現對公司自治的尊重。

      相比股東會對董事會的授權,董事會對經理的授權有明顯的特殊性。2023年《公司法》第74條、第126條都明確規定了經理對董事會負責。不僅如此,此次修訂還刪除了關于經理職權的列舉式規定。從規則層面來看,經理職權不具有法定性,經理職權主要來源于董事會授權,負責具體落實公司各項經營管理事務。但從商業實踐來看,經理職權雖然沒有必要法定化,經理領導經理層對外開展公司經營業務,這本身就屬于經理層的職權范圍,不是基于董事會的授權。當然,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限縮經理層的對外經營職能,擴張經理層的對內管理職能。

      需要注意的是,經理和經理層是兩個存在關聯但也有區別的概念。經理層成員應當包括公司所有高級管理人員,即除經理外,還包括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雖然被稱作經理層,表面上看它也和股東會、董事會類似,是一個機構,實則不然。經理層不采取集體行權模式,并沒有類似于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那樣的“經理層決議”。經理層各成員以及由其領導的各部門工作人員都在其細化分工基礎上享有相應的單獨行權空間,具體執行股東會、董事會等機構的決定。這是組織運作效率的要求,也和德魯克之分權理論相契合。

      如今,我國不少公司也仿效美國公司設置CEO,CEO通過董事會授權行使廣泛的經營管理權,但這樣的做法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例如,在某一案中,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明確CEO的職權范圍包括“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聘請或者解聘各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等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決定其報酬、獎懲、升降級、加減薪等事項”“擬定公司的經營和投資方案”“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并予以實施”“管理、審議批準公章使用有關事宜”“代表公司對外處理各項業務,簽署各類合同、協議等文件”等。該決議雖然獲得通過,但其中有兩名合計持有28%股權的股東投了反對票。法院認為,該公司CEO的職務職權范圍包括了董事會行使的權利,甚至股東會行使的權利,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授權無效。從實踐角度來看,法律限制董事會向經理層授權的范圍其實意義不大。這畢竟屬于公司內部事務,公司有很多途徑規避法律的限制。理論上,董事會的職權都可以授權經理層行使。尤其是在不設董事會、只設一名董事,且該董事兼任經理的情況下,經理行使的實質上就是原本由董事會行使的全部職權。此時,法律對于董事會向經理授權的限制也就無法發揮作用。

      還需注意,依照2023年《公司法》第74條第2款的規定,經理職權的來源不只有董事會授權,還有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由股東會制訂和修改,這就意味著經理職權也可能來自于股東會。結合前文討論,當公司確定董事會的職權范圍后,股東會、經理層的職權范圍其實也相應地得以落實。同樣,前述關于公司自由配置董事會職權的例外情況,如善意相對人保護、禁止損害公司利益和壓迫小股東等,也適用于經理層職權配置的情形。

      此外,國有企業的治理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董事長和總經理以分設為原則。這一原則早在1997年《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國有企業黨的建設工作的通知》中即有體現。董事長和總經理分設有助于緩和內部人控制問題,以期實現更科學、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實踐中,兩者分設主要是對集團公司的要求;國有企業的各級子公司在董事長和總經理究竟是分設還是合一的問題上仍有選擇空間。其實,董事長和總經理分設只是董事會和經理層職權劃分的表層問題。近年來,國有上市公司也逐步踐行董事會向經理層授權的管理制度。例如,天津海泰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發布《天津海泰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向經理層授權管理辦法》,依法明確董事會對經理層的授權原則、授權事項、授權管理、授權監督、授權責任等內容。一旦董事會演變為監督型董事會,董事會向經理層授權就是可能且必要的實踐操作。可見,公司法的理論與實踐不能僅看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的關系,還需要關注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職權劃分問題。

      3.監督權:董事會與監事會的職權劃分

      依照2023年《公司法》第69條、第121條的規定,公司可以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以替代監事會。由此,設置審計委員會的董事會更多體現為監督型董事會。當然,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能否同時設置,還是只能“二選一”,不無疑惑。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論著中指出,公司治理結構規則是賦權規定,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主選擇公司治理模式,既可以沿用此前的治理模式,也可以只設審計委員會、不設監事會,還可以同時設審計委員會和監事會;如果同時設置,則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兩個監督機構的具體職能。學界對此也看法不一。有學者認為,公司可以同時設審計委員會和監事會,不過,此時審計委員會只是董事會內部服務于董事會的部門,不能代替監事會的職責。但是,也有學者認為“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在“可以”的范圍之內,屬于強制性規范,只能“二選一”,不存在同時設置兩個機構的第三種進路。

      僅就文義來看,公司確實不能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同時還繼續保留監事會。這主要是基于提升監督質效的考慮,以期避免不同監督機構履行職權時可能存在的沖突。而從實踐角度來看,一個公司要在內部設置哪些機構,由哪些機構負責監督事宜,各機構之間應當如何分工、配合等,都屬于公司內部事務,應當由公司根據實際需要自行決定。甚至可以假設一種極端情況:2023年《公司法》實施以后,如果公司繼續同時設置審計委員會和監事會,也不可能確認其中一個機構是“非法機構”,所謂“非法機構”作出的決議也不能被認定為無效決議。再結合2023年《公司法》第83條的規定,符合條件的有限責任公司甚至可以不設監督機構;如果公司設置多個監督機構反而不符合法律規定,確實不合邏輯。公司固然可能因為設置過多機構而產生組織運作成本,但這也是公司的選擇,法律應當給予足夠的尊重。況且,公司章程一旦厘定各機構的職權范圍,還可能形成更有效的監督機制。

      顯然,公司首先需要明確董事會在公司中究竟要在多大程度上扮演監督的角色,從而決定是否設置監事會或者審計委員會。此外,既不設監事會也不設審計委員會的公司也不意味著沒有監督機制。此時,董事會乃至股東會都將肩負相應的監督職責。

      不過,上市公司、國有企業未必有治理結構設置的自治空間。《國務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第12條明確規定,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國務院規定,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并載明審計委員會的組成、職權等事項。繼而,中國證監會發布的《關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規則實施相關過渡期安排》也進一步明確,上市公司應當在2026年1月1日前,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在董事會中設審計委員會,行使新《公司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自2026年1月1日起,申請首發上市的企業仍設有監事會或監事的,也需要完成上述操作。此外,國務院國資委也印發《深化國有企業監事會改革實施方案》,要求國有獨資、全資及控股公司不再內設監事會和監事;原則上在2025年底前撤銷內設監事會和監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新設國有獨資、全資及控股公司不再內設監事會和監事。需要注意,取消監事會以及董事會向經理層授權,兩者在國有企業改革進程中基本上是同步進行的。

      相較而言,審計委員會確實能充分掌握董事會的決策信息并直接參與決策,甚至對于涉及財務等諸多事項還依法享有事先決策權;但是,審計委員會成員多為外部董事,并不會經常行走于公司,最終也還是和監事會類似,更多體現為事后監督。而審計委員會對于經理層的監督更是同樣存在信息不對稱的問題。“一刀切”地取消監事會,并不是可取之舉。

      究竟是設置監事會,還是在董事會設置審計委員會,這體現了監督的兩種類型:協商型監督和抗衡型監督。平行設置監事會和董事會的結構更多體現抗衡意味,這主要是迎合兩權分離不完全的一種現實需要——基于不完全信任的出發點,股東將公司治理團隊劃分為兩撥人,讓其相互抗衡并都直接對股東負責。不設監事會的一元制結構更多體現協商意味,董事會各類董事之間以及各委員會的運作在理論上要有充分的信息溝通,并為公司整體利益共同決策。所以,究竟傾向于協商,還是抗衡,這可能是選擇何種治理結構之前首先應當考慮的問題。無論如何,這都應當交由公司自行決定,而不是由法律強行規定。

      結語

      公司治理中的“主義”之爭需要從目的、手段和價值三個維度予以澄清:第一,目的維度的討論指向的是公司存在是為了股東利益還是利益相關者利益的最大化,這一維度并不涉及董事會中心的問題;第二,手段維度的討論涉及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層的職權配置問題,是否以董事會為中心也在這一維度漸次成為主要的討論對象;第三,價值維度的討論則重在揭示,在回答公司治理應當采取什么“主義”這一應然問題時,需要保持開放態度以及秉持多維視角,董事會也因其職能定位的多元化而成為公司治理中最具有可塑性的機構。在中國法語境下,所謂以董事會為中心,應當是指先確定董事會在公司中的職能定位,再考慮股東會、監事會、經理層的設置及其職權范圍。由此,董事會與股東會、監事會、經理層之間的職權變化將呈現明顯的聯動關系,這也是法律對多樣化商業實踐的理性回應。

      繼而,在澄清“主義”之爭的基礎上,公司治理規則在各方面都可能迎來有意義的革新。例如,因應不同公司董事會乃至各機構職權配置的差異化需求,公司章程的作用將得以更充分彰顯,從理論到實踐公司章程都將比以往呈現更重要的法律地位。又如,鑒于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所扮演角色的不同,即便是對于同一公司中不同類型的董事,法律對其在履職和擔責方面也可能需要區別對待。可以預見,董事會職能定位的多元化及其引起的相關規則聯動,將是推動公司法未來發展的一個重要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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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法研究》2026年第2期目錄

      【中國自主法學知識體系】

      1.在技術體與組織體之間:數字平臺法律屬性的理論框架

      梅夏英

      2.論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利益衡量

      王毓瑩

      3.論生態環境法典中國家義務的體系化表達

      陳海嵩

      【專題研討:競爭法理論前沿】

      4.《反不正當競爭法》數據保護專款的法律構造

      ——行為規制與數據賦權的二元統一

      孔祥俊

      5.論我國反壟斷執法評估制度的構建

      王建文

      6.人工智能模型的競爭利益范疇

      賈海東

      【論文】

      7.民法典框架下對破產管理人合同解除權限制的正當理由

      李永軍

      8.數字時代個人信息同意規則的解釋論修正

      呂炳斌

      9.論檢察機關專門偵查機構之設置

      陳永生

      10.刑法中事后行為不法評價的體系性展開

      孟紅艷

      11.面向數字法治政府的行政主體理論變革與重塑

      韓春暉

      12.平臺對消費者不公平商業行為的法律規制

      張彤

      13.以董事會為中心:仍待澄清的“主義”之爭

      周游

      《比較法研究》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主管、中國政法大學主辦、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研究院編輯的法學期刊,為雙月刊,逢單月25日出版發行。《比較法研究》是純學術性法學期刊,主要刊載比較法學研究的學術論文,現設有“論文”、“專題研討”、“法政時評”、“法學譯介”等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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