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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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合同、擔保糾紛實務中,公司常以擔保行為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拒絕承擔擔保責任。
那么,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僅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公司公章的擔保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院在《云南興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與陜西誠創建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屬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權代表事項,需以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為授權基礎;未經決議,即便擔保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公司公章,亦應認定無效。債權人未審查決議、擔保人內部管理不規范的,雙方均有過錯,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不超過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本案焦點問題為,云南興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興富公司)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由其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公司公章簽訂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興富公司是否需承擔擔保責任。
根據本案查明事實,陜西誠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創公司)與山東通達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誠創公司向該路橋公司提供借款。興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誠創公司簽訂擔保合同,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上有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興富公司公章,但該擔保行為未經過興富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借款到期后,路橋公司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誠創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路橋公司償還借款,興富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興富公司抗辯,案涉擔保未經公司決議,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簽訂擔保合同,擔保合同無效,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一審、二審法院支持誠創公司訴訟請求,興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從以上事實及司法裁判規則可以得出結論: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為其公司股東的借款等債務提供連帶保證的,該擔保行為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法定程序,法定代表人未經法定程序就提供擔保的,該擔保行為屬于越權擔保,債權人未盡審查義務的不得主張連帶賠償。但公司內部管理不善存在類似擔保行為的,公司對越權擔保行為具有過錯,應向債權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周軍律師提醒,公司提供擔保但無公司決議的,因越權擔保而無效。債權人簽訂擔保合同時,應主動核查公司是否出具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留存相關審查證據,避免因越權導致擔保合同無效。遇到擔保合同效力認定、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公司擔保決議審查等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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