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蘇荷馨
認繳制下股東出資義務兼具契約屬性與債權人保護功能,未按期實繳即轉讓股權的行為,極易損害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如股東未實繳出資即轉讓股權,在執行終本后,債權人能否申請股東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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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乙作為唯一發起人設立甲公司,注冊資本為50萬元,公司章程明確約定乙以貨幣方式認繳出資50萬元,并應于2023年4月1日前完成實繳。然而,乙在出資期限屆滿后并未實際繳納任何出資。2024年1月,在甲公司已存在對外債務且未清償的情況下,乙將其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丙,丙受讓股權后亦未補足出資。后因甲公司與丁之間發生民事糾紛,法院判決甲公司向丁支付30萬元賠償款。判決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經法院調查發現,甲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案件陷入執行不能的困境。在此背景下,丁作為申請執行人,是否有權申請追加原股東乙為被執行人?其法律依據為何?乙又應承擔何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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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從公司資本制度的基本原理出發,我國實行認繳制下的注冊資本制度,股東雖可自主約定出資期限,但一旦認繳,即對公司、其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負有法定的出資義務。該義務不僅具有契約性質,更承載著對公司資本維持和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功能。當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認繳出資時,即構成“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不能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輕易逃避責任,尤其是在其出資義務已到期但未履行的情形下。本案中,乙作為甲公司的發起人和唯一股東,其認繳出資期限為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月轉讓股權時,出資義務早已到期,但其未履行任何出資行為,屬于典型的“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盡管乙已不再是甲公司的登記股東,但其出資義務并不因其股權轉讓而自動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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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款明確賦予了公司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追加未實繳出資即轉讓股權的原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表明,未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性質為“補充賠償責任”,即只有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前提下,債權人才可向該股東主張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責任。本案中,法院已確認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滿足了“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前提條件,因此丁有權向乙主張責任。此外,第十八條進一步明確了股權轉讓情形下的責任承擔規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本案中丙作為受讓人也未出資,但丁選擇追加原股東乙,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乙作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轉讓方,仍應在其認繳出資5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甲公司不能清償的30萬元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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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強調的是,乙的責任范圍以其未出資的數額為限,即最多在50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范圍內承擔責任,而非對全部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同時,若未來丙作為受讓人被證明“知道或應當知道”乙未出資的事實,丁亦可依法追加丙承擔連帶責任。但即便如此,乙作為原始出資義務人,其責任并不因此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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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在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丁作為合法債權人,完全有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及《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之規定,申請追加原股東乙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資的5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甲公司未能清償的30萬元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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