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5年9月7日起在某快遞公司場區從事快遞分揀工作,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一直未變。2016年8月1日,該快遞公司負責人向工人宣布,公司已經與甲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以后全體工人要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工資由派遣公司發放,社會保險由派遣公司辦理。
當日,在快遞公司安排下,甲勞務派遣公司與王某簽訂了兩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由乙勞務派遣公司與王某簽訂了兩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由丙勞務派遣公司與王某簽訂兩年期的勞動合同。三次勞動合同簽訂都是由快遞公司和勞務派遣公司工作人員在場指導下完成的,三家勞務派遣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同一人。2022年7月31日,丙勞務派遣公司與王某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丙勞務派遣公司支付王某兩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2022年12月5日,王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將快遞公司和甲乙丙三家勞務派遣公司作為共同被申請人,主張四家公司應共同支付自己工作7年的經濟補償,即7個月工資,扣除已經給付的兩個月工資,還應支付5個月工資。快遞公司辯稱其從2016年8月1日起已不再是王某的用人單位,不應承擔支付責任;甲、乙勞務派遣公司辯稱王某要求其承擔經濟補償的主張已經超過一年仲裁時效,應依法駁回;丙勞務派遣公司辯稱王某只在其單位工作兩年,公司已經支付相應經濟補償,不應再支付其它費用。
申請人請求
主張四家公司應共同支付自己5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
處理結果
仲裁委裁決快遞公司和丙勞務派遣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雙方共同支付王某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還規定,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王某于2015年9月7日入職快遞公司,至2022年7月31日離職,其工作場所、工作崗位一直未變動。由于快遞公司使用勞務派遣用工形式,王某的用人單位由快遞公司先后分別變更為甲、乙、丙勞務派遣公司。王某與三家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均由快遞公司和勞務派遣公司組織安排,屬于非因本人原因變更用人單位。而且,甲乙丙三家勞務派遣公司的實際經營人為同一人,屬于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行為。也就是說,王某在近7年的工作時間內先后有四家用人單位,三家原用人單位均未支付經濟補償。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王某在快遞公司,甲、乙勞務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應當合并計算為丙勞務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丙勞務派遣公司應按照7年的工作年限計發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王某開始由快遞公司招用,后在快遞公司安排下,與幾家勞務派遣公司輪流簽訂勞動合同,是對王某勞動權益的侵害,作為用工單位的快遞公司是始作俑者,應與丙勞務派遣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來源:中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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